裁判文书详情

陕西宝**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鸡市分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市人保)海上保险合同有无仲裁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青**法院(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宝**司申请再审称:青**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宝**人保已经丧失向仲裁机构或者向法院申请认定仲裁协议的法定权利,青**法院仍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青**法院认定涉案《预约保险协议》中第十三条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不适用于该协议项下的八份保险单,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宝鸡市人保提交意见称:宝**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再审申请期限;宝鸡市人保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了异议;青**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涉案保单所证明的保险合同无仲裁条款。宝**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青**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宝**司主张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由武**法院管辖。原审查明,虽然宝**人保于2011年11月向武**法院提起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并缴纳了诉讼费,但武**法院并未受理该案。因青岛系涉案保险单所承保海上货物运输的起运港,故青**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受理该案,宝**司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而是按时参加了庭审,因此青**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二、宝**人保是否丧失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宝**人保分别于2011年11月、2012年2月20日向武**法院、青**法院提起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时间均在宝鸡**员会2012年2月23日首次开庭之前,故宝**人保就仲裁协议效力向法院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宝**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涉案八份保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宝**司与宝**人保签订的预约保险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宝鸡**员会仲裁。”双方签订的预约保险协议主要内容是要求投保人提供一定的业务量,保险人提供保险费率上的优惠等,并约定了投保、承保的特定模式和具体要求。具体保险单所证明的海上运输保险合同则承保特定的货物运输风险,具体约定货物、航程情况,承保风险、除外责任、责任起讫等。因此,双方在履行预约保险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应依据该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提交仲裁;而具体保险事故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对预约保险协议的履行,故预约保险协议中第十三条不适用涉案八份保险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宝**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陕西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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