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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青田县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其他(城建)行政征购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起诉称,2006年10月16日,原告与青田县**有限公司(下称安居公司)签订了《联合参加拍卖开发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参股25%。2006年10月18日,安居公司竞得了县城原电台区块项目开发权。2010年1月20日,安居公司将该项目的青田县**号单元502室房屋(下称502房屋)出售给林**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法院已判决有效)。林**付清购房款后接收房屋、装修、入住、使用。2011年1月25日,林**将502室房屋转让给卢*甲并由其居住使用至今。2011年2月22日,被告颁发了青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1)9号文件(下称9号文件)。该9号文件规定将502房屋由县政府按安置房价格回购后拍卖,并指定由青田县**有限公司(下称国**司)实施。2011年5月11日,安居公司出于政府压力,又将502房屋出售给国**司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11月23日,国**司委托拍卖公司对502房屋进行拍卖。被告9号文件对502房屋由县政府按安置房价格回购,违反了土地拍卖文件,土地出让合同规定,侵害了安居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院法释(2000)8号第15条规定,原告作为联营合作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认为,1、土地拍卖文件、土地出让合同均规定政府回购30套(套房面积在100-110平方米之间),安居公司按照此规定,在落实回购30套拆迁安置政策后,将502房屋自行出售,没有违反土地拍卖文件、土地出让合同和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2、2006年10月17日土地出让标前会议纪要第二条规定,超出规定套房面积部分,按照规定的价格由政府回收。但安居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中,并没有该会议纪要条款。可见,该会议纪要对安居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即使有约束力,安居公司设计套房面积已在110平方米以内,没有超出规定套房面积,不存在土地出让标前会议纪要第二条由政府回购的情形。同时拍卖的县城下前路街地块,土地拍卖文件规定套房面积120平方米,设计套房面积为129.86平方米,被告抄告单(编号166)批复同意对超出规定套房面积部分9.86平方米,按原定价格回收,其他多余的部分建筑面积由开发商出售,证明政府回购部分是指超出规定套房面积部分。根据现代汉语字典第1233页对套房二字含义的解释,套房是由卧室、客厅、厨房、厕所等组成的成套住房。由此证明,超出规定套房面积部分,由政府按规定价格回收,是指超出规定110平方米成套住房面积部分,由政府按规定价格回收,而不是指其他面积部分回收。3、2013年5月31日,国**司在(2013)丽莲民初字第446号一案中向法庭提供青政发(2008)6号《青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青田县城电台拆迁安置区块设计方案的批复》(下称6号文件),待证国**司购买502房屋的依据是6号文件。安居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国**司购买502房屋的依据是9号文件,9号文件根据6号文件精神制作颁发。由此可知,6号文件、9号文件和国**司与安居公司及其原告具有相互关联性,9号文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4、2013年6月9日,在(2013)丽莲民初字第446号案审理中,当事人林**当庭向审判长提供了9号文件。原告知道该9号文件内容之日起至今尚在二年之内,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再有,根据新《行诉法》第46条第二款规定,对涉及不动产诉期为20年,故本案在有效诉期之内。综上,被告作出的9号文件对502房屋由县政府按安置房价格回购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土地拍卖文件、土地出让合同规定,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有关事实。2006年9月,青田县国土资源局发布拍卖出让公告,该电台区块系旧城改造拆迁,除安置房外没有其他商品房,10月17日,公开出让标前会议说明:“安置房套型建筑面积严格按照县旧城指挥部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设计,不得少于规定的套房面积,但超出规定套房面积部分,仍然按照规定的价格由政府回收”,10月24日,安**司与青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7年12月12日,青田县规划建设局将安**司委托青田**设计院根据规划条件和安置要求编制的《县城电台拆迁安置区块规划设计方案》上报答辩人审批,2008年1月28日,答辩人下发6号文件,对设计方案中超出30套之外的6套房屋,明确由政府按安置房价格收回。此后,安**司根据6号文件进行了开发建设。2009年12月,安**司开发建设完成,没有及时办理6套房屋的回购手续,多次要求政府只回购其中的3套房屋。答辩人考虑到该项目竣工后拆迁房和储藏间实际建筑面积有所增加等因素,于2011年2月22日制作9号文件,同意工商巷号单元202、402、502室由政府按安置房价格回购,另外3套房屋归开发商销售。2011年5月11日,国**司和安**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回购了包括502室房屋在内的3套房屋,11月23日,卢**以1603613.15元拍得502室房屋,12月29日,卢**支付购房款13888元,还欠购房款1389725.15元,国**司经多次催讨无果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在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诉讼过程中,林**另案提起房屋买卖合同诉讼,一审时安**司缺席,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林**与安**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林**与安**司均提起上诉,安**司上诉称案涉房屋购买人为卢*乙(系卢**与林**之子),并非林**,双方没有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屋由国**司回购,林**、卢**夫妻及其儿子卢*乙都是认可的,且收去了退房款及补偿款。林**从未主张过权利,从林**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看,卢**既代表安**司,又代表林**签字,是自己和自己签订合同,国**司申请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写部分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采纳,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林**的诉讼请求。安**司向法院提供了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股东会决议明确规定,工商巷号单元202室至702室6套房屋经县有关部门协调同意,其中3套由政府收回拍卖,该区块股东卢**、安**司、包某某、叶某某、林某某和余某某达成协议,202室詹某某、402室余某某、502室卢**3套由政府收回拍卖,由302室包某某退还202室詹某某32万元,由702**某某补偿402室余某某32万元,由602室叶某某补偿502室卢**32万元,补偿款必须按时兑现,房屋拍卖每平方超出13000元,双方各负担50%;少于13000/平方米,双方按比例分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甲方安**司及电台区块项目股东,乙方林**、卢**、卢*乙,丙方卢*甲达成《和解协议书》: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44万元,其中安**司支付10万元,叶某某支付34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当天内支付;甲方同意补偿丙方3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双方撤回上诉,一审(2013)丽莲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的各项条款不再执行;甲方若收到国**司退回的7万元装修款,应在收到款项后5天内支付乙方,逾期将按日向乙方支付万分之五的月息。至此,卢**和林**两夫妻除退回购房款外,还按股东会决议收取叶某某支付32万元,按和解协议收取安**司和叶某某补偿款44万元,共计973888元。后林**和安**司撤回上诉。2014年3月,林**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6号文件,法院认为“该批复文件与原告林**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林**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主张该批复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其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裁定驳回林**的起诉。二、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卢**起诉的理由:(一)、拆迁安置房是针对特定的拆迁安置户的房屋,不具拆迁安置资格的买受人一般不能直接向开发商购买安置房。拍卖出让公告将该电台区块要进行拆迁建设的事实予以公示,可以推定,原告在当时就应当知道安**司不能直接将房屋出售或者私分给原告的事实,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2006年起算,本案已过起诉期限。(二)、原告卢**不存在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需要依法保护的任何合法权益。1、原告作为股东一开始就知道,该开发项目中除了拆迁安置房外,没有普通商品房。在该开发项目竣工后,原告和其他股东恶意串通私分政府回购房,原告又将该私分政府回购房引起的“权利”交由其妻子林**。林**以(2013)丽莲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其与安**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502房屋的购买人,是权利人,但安**司不认可该合同真实有效提起上诉,其后虽然达成和解协议而撤回上诉,但已明确规定不再执行一审判决书的各项条款。因此,卢**以此来主张权利是没有理由的。2、502房屋根据6号文件规定属于政府回购房,任何个人都无权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卢**系该电台区块项目的大股东,他与安**司及其他股东在明知6套小户型房屋属于政府回购房的情况下,仍然恶意串通进行私分,把该502室私分在卢**名下,这才导致发生纠纷。因此,原告主张的权利是不合法的。3、根据安**司提供的证据,该502室系私分在股东卢**名下,卢**又以其子卢*乙名义向安**司支付购房款,后卢**以其妻出面主张权利。4、根据安**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和股东达成的协议,在专题会议纪要之前,股东卢**已经自愿将私分在他名下的该502室退回安**司,由政府回购拍卖。该私分国有回购房而产生的权利,因该行为而消除。因此,在答辩人制作纪要时其权利已消除。5、专题会议纪要只是明确了答辩人同意安**司和卢**等股东提出的回购方案,这相对于标前会议纪要和原先答辩人的批复文件规定,国有权益有所减少。该会议纪要也并非国**司权利取得的依据,有无该会议纪要,都不影响原告卢**的任何权益。在答辩人专题会议纪要后,卢**已退回了以其儿子卢*乙名义支付的购房款,林**、卢**、卢*乙还得到了巨额的补偿款。也就是讲,即使卢**之妻林**有其主张的上述合同权利,他们也已经向安**司和相关股东充分主张了权利,私分国有回购房引起的纠纷已经自行处分完毕,他们能够得到的权益均已经得到,不再有其他权益需要主张、需要保护。(三)、(2014)浙丽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中已经认定6号文件与原告卢**之妻林**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与卢**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现在所诉的行政行为,是在该批复的权益范围内作出的行政行为,无论在当时,还是在现在,都与卢**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都对卢**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基于上述的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认为,原告卢**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卢**的起诉。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下发的[2008]6号《关于同意青田县城电台拆迁安置区块设计方案的批复》中明确规定“该方案中安置房安置后,剩余的6套户型建筑面积为43.13平方米的住宅由政府按安置房价格收回”,该批复中的6套房屋包括了原告诉称的502房屋,后案涉工程按照该批复批准的设计方案开发建设。被诉专题会议纪要决定上述6套房屋的102室、302室、602室归开发商销售,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202室、402室、502室由政府按安置房价格回购,该纪要系在原[2008]6号批复基础上决定502室仍由政府按安置房价格回购,并未重新设定原告的权利义务。况且,原告已经履行案涉股东会协议及和解协议,案涉502房屋的相关权益原告已经处分完毕。因此,被诉专题会议纪要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

又,案涉工程系原告卢**与安居公司等人入股、以安居公司名义联合开发建设的工程。2011年2月22日,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专题会议纪要,原告应当知道该纪要作出,而且,2013年6月9日原告已经知道该纪要作出,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于2015年5月14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被诉专题会议纪要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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