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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咸宁市国土资源局城区直属分局行政征购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区分局土地行政征购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程序获知被告做出了咸土资城征告字(2010)025号征地预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咸宁市温泉办事处温泉村六组的宅基地及承包的农用地处于该征地范围之内,原告认为被告的征地预公告没有履行审查义务,并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咸宁市人民政府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咸土资城征告字(2010)025号征地预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区分局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征地预公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2、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答辩人作出的征地预公告资料齐全,内容、程序合法。4、答辩人作出的征地预公告依据合法。5、被告被征土地已依法批准使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的征地预公告行为属于被告为征收土地预先告知被征地对象、征地范围、征地补偿标准,并征求被征地对象意见的告知和征求意见行为。被告发布征地预公告时,尚未编制征收方案,亦未取得省政府建设用地批复,被告并未越权征收土地,故该征地预公告行为不具备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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