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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咸宁市国土资源局城区直属分局行政征购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区分局土地行政征购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和有无正当理由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另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能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区分局于2010年8月5日向温泉办事处温泉村民委员会送达并张贴了征地预公告,原告刘**于2012年8月25日与咸安**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不服被告**区分局作出的征地预公告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现在原告不是对市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而是对被告作出的征地预公告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提起诉讼,原告刘**从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之日就应知到其土地被被告征购到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未提出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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