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希诉安阳**有限公司、张*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希诉被告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张*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乔**,被告安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希诉称:被告安阳**有限公司在安阳县东北务村承包了新农村建设工程,被告张*是该公司在这个建筑工地23号楼的承包人,原告受雇佣于被告张*在该工地上从事木工活,2010年11月6日夜,工地负责人派原告等八人夜里加班浇注房柱时,因防护措施不力,致原告从约3米的竹架摔下致伤,被急送往安阳**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后肋骨折断,胸腔内并伴有大量内出血,住院13天,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张*支付,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安阳**有限公司把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质资的被告张*,原告受雇于张*在工作中受伤致残,故请求: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误工费25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营养费15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209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71.1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260元等共计71928.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与被告安**有限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张*承包了开祥**公司在安阳县白壁镇东北务村新农村建设工程的23号楼的承建。张*又将该楼的木工活交于原告来完成,并约定按照张*提出的具体要求,完成相应的木工的工程量,张*不对原告的具体工作进行指控和管理,由原告独立自主来完成工程,原告的工程款按工程量结算。故原告与张*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应依法认定为加工承揽关系,原告的损失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张*在原告住院期间,为了及时抢救原告,被告张*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且原告受伤后,其施工队全部撤离工地,没有按照答辩人的要求完成工程量,给张*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另外,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认定。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张*的答辩意见。原告与张*之间的赔偿事宜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在安阳县白壁镇东北务村承包了新农村建设工程,该公司又将建筑工地的23号楼承包给被告张*承建。原告刘**等人经程红兵介绍到张*工地上干木工活,由张*按平方数给原告等人结算工资,原告干活的设备工具主要由工地上提供。2010年11月6日夜10时左右,工地负责人(被告张*的姑父)指派原告等人夜里加班浇注房柱,原告扛着钢管不慎从离地面约3米高的竹架上摔落下来,致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安阳**民医院,住院13天,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另支付原告500元生活费、1500元护理费。案诉本院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摔伤致左侧第9-12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60元。另查明,原告刘**生育一子,取名刘xx,生于2007年6月25日。原告为该事故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被告张*无建筑资质。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出生医学证明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受被告张*雇佣在建筑工地上干木工活,在被指派浇注房柱时受伤致残,雇主张*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有限公司将楼房承建工程交于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张*,依法应与张*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儿子)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含检查费)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予先支付给原告的500元生活费、1500元护理费,应在其承担数额中扣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儿子)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含检查费)等共计60184.38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张*已支付的2000元)。

二、被告安阳**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9年,由原告承担144元,二被告承担1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