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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兴城市粮油**公司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兴城市粮油**公司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00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马士臣,被上诉人兴城市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马**在一审诉称:2010年政府在开发改造原粮油加工厂时,马**与兴城市粮油**公司产生了租赁房屋纠纷。8月份法院下达了(2010)兴宁先执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裁定先予执行。马**认为兴城市粮油**公司和法院先予执行是不合理的,原因是兴城市粮油**公司早在2004年就通过兴**法院进行过房屋租赁纠纷的处理。当时兴城市粮油**公司只扔下马**一户没有处理,对其他的租户都达成了调解,并实际赔偿了损失。在2010年刚开始动迁时,马**多方要求立案,但不被理会。2010年5月到9月期间,马**与兴城市粮油**公司双方一直在协调这个事情,实际上马**已经按照合同搬走了。马**要求兴城市粮油**公司对房子的情况进行鉴定,但是兴城市粮油**公司没有进行鉴定。马**认为由于错误的先予执行给其造成的损失如下:修房顶300平方米共5,000.00元、修安门窗3,000.00元、搭炕炉灶2,000.00元,打井500.00元,拉电1,000.00元、搬运扫帚变形20,000.00元、搬家费10,000.00元、生产原料不能及时进入损失20,000.00元,劳动力工人误工损失45,000.00元,共计106,500.00元。马**诉求赔偿其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兴城市粮油**公司在一审辩称:一、本案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在2010年6月20日,兴城市粮油**公司与马**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甲方返还乙方租金2,628.00元”。马**就此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马**在2010年6月20日与兴城市粮油**公司达成《协议书》,并领取了退还的租金。如果认为其权利受损害,理应在2013年6月20日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马**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至2010年期间马**一家承租了兴城市粮油**公司院内锅炉房。在2009年3月1日以马**名义承租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2010年3月1日以马**名义承租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中第八条均约定“遇有国家政策调整或兴城市政府级行为(包括出售),需对该租赁物处理时,本协议既终止,甲方不承担乙方因此产生的任何损失。”2004年粮油**公司欲出售其院落,故将承租其院落内房屋的部分租户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与这些租户达成调解协议或由兴**民法院作出判决,兴城市粮油**公司承担了租户的经济损失。但是马**一家不在被起诉的范围之内。后因粮油**公司的院落未出售成功,粮油**公司继续与其院内的租户续签合同,其中包括马**家。2010年兴城市政府再次决定将兴城市粮油**公司院落整体出售。2010年6月20日,兴城市粮油**公司与马**、马**达成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遵照兴城市政府关于出售粮油加工厂、振国宾馆资产的决定,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须终止履行。二、甲、乙双方均服从兴城市政府决定,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三、在乙方将租赁物交回甲方后,甲方将租期所剩余日期的租金2,628.00元(按月计算)退给乙方。”该协议达成后,马**一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兴城市粮油**公司于2010年8月6日起诉至兴**民法院院,请求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并于当日向兴**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兴**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兴宁先执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马**立即返还占用的原粮油加工厂院内的两间锅炉房。该裁定作出后,马**未提出异议,兴城市粮油**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实际收到马**一家的房屋五间。此后,马**一家收到协议约定的2,628.00元剩余房屋租金。2014年5月29日,马**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兴城市粮油**公司赔偿其因先予执行造成的损失106,5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纠纷,兴城市粮油**公司向该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该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了(2010)兴宁先执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马**认为兴城市粮油**公司的先予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紧急条件,但是对此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2010年兴城市人民政府将马**承租的锅炉房所处的位置列入到了城区改建范围内,如不及时收回,势必会影响到该改建工程的进行,是属于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的情况,故兴城市粮油**公司的先予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马**与兴城市粮油**公司就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达成了合意且马**就此已经得到了赔偿。在一审法院的先予执行裁定书下达之后,马**一家对此并未提出过复议,足以认定马**对一审法院的先予执行裁定是认可的。马**也未就兴城市粮油**公司的先予执行申请存在错误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兴城市粮油**公司的先予执行的申请没有错误,一审法院作出的(2010)兴宁先执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0.00元,由马**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马**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马**上诉称:本案的先予执行不具备情况特别紧急的情形,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马**在先于执行后,曾经要求过复议,但是法院称撤诉了。马**与兴城市粮油**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兴城市粮油**公司方的人员将《协议书》上部遮盖住了,马**以为是领钱,就签了字。马**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兴城市粮油**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6,500.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城市粮油**公司答辩称:马**主张的租赁房屋纠纷在2010年6月20日已经处理完毕,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马**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2010)兴宁先执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是2010年8月17日,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的时间在2010年8月17日之后。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马**的代理人马**自认在2010年6月份本案执行的租赁物内就已经基本腾空,剩下的东西不值多少钱了。马**要求兴城市粮油**公司给予赔偿的主要理由是其他租户都获得了赔偿,而马**一家没有获得,马**认为这不公平。马**虽主张先予执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00元,由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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