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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中**限公司破产抵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三**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破产抵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晨*(主审)、代理审判员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花戴卡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公司破产管理人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寄来的《债权债务抵销通知》(下称《通知》)。《通知》称:“因你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中信**限公司(简称中信戴*)提起诉讼。该案经秦皇**民法院和河北**民法院一、二审审理,已于2014年12月下判,判决于2014年12月18日送达你公司并生效。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0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中信戴*现提出抵销,该通知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中信戴*应付款中相应减少生效判决中确定的给付金额。特此通知。”但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两笔债务不能进行抵销。理由如下:1、《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被告就是在已知三花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三花戴*负担债务的。被告作为三花戴*的股东,多次参加董事会议研究三花戴*经营困难,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问题。三花戴*董事会于2014年1月6月作出董事会决议:“鉴于公司目前严重亏损,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有关公司破产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有关公司破产的规定,决定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被告公司所派董事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这充分证明被告是在“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且这种负债不是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的债务。故被告所负担三花戴*的债务不得抵销。2、《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如前所述,被告已知三花戴*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并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取得债权(起诉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取得债权时间为2014年12月)。且被告取得债权不是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的债权。故被告所负担三花戴*的债务不得抵销。综上,我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提出的“其欠沈阳三花戴*轮毂有限公司债务与三花戴*应承担的违约金300万元进行等额债务抵销”的请求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我方并非是在已知原告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破产申请事实之前提下,对原告负担债务的,我方负债在先,成为债权人在后,不适用《破产法》第四十条(二)之规定。1、我方主张抵销权的债务是因我方未履行双方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购销铝合金轮毂的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产生的。2、我方主张抵销权的债权是原告生产经营出现问题,无法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形成的,该债权已经河北**民法院(2014)冀*二终字第13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3、根据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中旬之后,原告生产经营开始出现问题并全部停产,且未按要求完成订单。2014年4月3日,原告向沈阳**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沈**三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故我方对原告形成的债务均发生在2013年12月中旬之前,而我方对原告的债权形成于2013年12月中旬原告违约时,该时间晚于我方对原告的负债。4、《破产法》第四十条(二)的立法原意约束的是债权人取得债权在先,对债务人负担债务在后的抵销行为,并不适用本案。二、我方并非是在已知原告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破产申请事实之前提下,对原告取得债权的,不适用《破产法》第四十条(三)之规定。1、我方取得债权是因原告违反双方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购销铝合金轮毂的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形成的。债权的取得与原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同时产生的,并不存在先后顺序。2、《破产法》第四十条(三)约束的是债务人的债务人恶意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原告因流动资金枯竭、无法履行合同而违约,对我方负债是突发行为,不存在恶意。且原告违约时间是2013年12月中旬,而原告申请破产清算的时间在2014年4月,明显晚于我方取得债权的时间,不存在我方明知的情形。综上,我方对上述债权的形成主观上并无恶意,且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已被河北**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并向原告申报破产债权,履行了破产债权抵销程序,依法应确认我方对原告的抵销权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中**公司(甲方)与三**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购销铝合金轮毂的协议》,就甲方向乙方采购铝合金轮毂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三**公司陆续向中**公司供应轮毂。但2013年12月中旬之后,三**公司开始出现不能如约完成订单的情形。同时,中**公司亦有一部分货款未支付给三**公司。

2014年1月6日,三花**开公司董事会临时会议,经一致通过作出如下决议:“鉴于公司目前严重亏损,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决定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中**公司作为股东之一在决议签署页盖章。2014年4月3日,三**公司以本企业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沈**三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作出(2014)沈**三破字第4号决定书,指定辽宁**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2014年3月3日,河北省**人民法院受理了中**公司诉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购销铝合金轮毂的协议》,并要求三**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河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4)秦*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及三**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后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冀*二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法院经审理查明:“……沈**公司在2013年11月份之前还能正常履行协议,双方合作比较顺利。2013年12月中旬之后,沈**公司生产经营开始出现问题并全部停产,且不按照要求完成订单……”

2014年7月17日,本院受理了三**公司诉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公司诉请支付《关于购销铝合金轮毂的协议》项下所欠货款3977291.80元。本院作出(2014)沈**三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公司给付货款3977291.80元。现就该案,中**公司已经提起上诉。

2015年2月2日,原告三**公司破产管理人收到被告中信戴**司寄送的《债务债务抵销通知》,该通知称:“因你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中信**限公司(简称中信戴*)提起诉讼。该案经秦皇**民法院和河北**民法院一、二审审理,已于2014年12月下判,判决于2014年12月18日送达你公司并生效。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0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中信戴*现提出抵销,该通知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中信戴*应付款中相应减少生效判决中确定的给付金额。特此通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关于购销铝合金轮毂的协议》,《沈阳三**限公司关于公司申请破产的董事会决议》,(2014)沈**三破(预)字第2号,(2014)沈**三破字第4号决定书,(2014)秦*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2014)冀*二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三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债务债务抵销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三**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中**公司债权债务抵销的请求无效的主张。中**公司请求抵销债务是否有效应当审查中**公司是否有权行使抵销权,同时该抵销权行使的情形是否是法律禁止的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本案中,三**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4日裁定受理。中**公司对三**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基于2013年12月三**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形成的债务,虽然最终由河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冀*二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违约金金额,但该判决并不是债务形成的原因,其债务形成时间应为2013年12月即三**公司违约行为发生后,故中**公司有权行使抵销权。根据中**公司首先是三**公司债务人及后续成为三**公司债权人的事实,是否属于不得行使抵销权的范畴应当适用“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该条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如中**公司恶意取得该债权则其主张的抵销权应属无效。而本案中,中**公司对三**公司后续享有的债权是基于三**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取得的,不足以认定中**公司是恶意取得该债权,同时中**公司主张抵销的债权亦是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的,故中**公司行使抵销权的情形不属于不得行使抵销权范畴之内,故中**公司行使抵销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三**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阳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沈阳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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