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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山西大**限公司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太原钢城昌盛金属线材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大**限公司、山西太**限公司、郝某某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之女赵*甲系被告山西大**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工。第三人太原钢城昌盛金属线材加工厂与被告太原大**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工作地点在太钢不锈钢钢管厂,双方约定劳务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意外保险之内的由大**司承担,意外保险之外的由昌盛加工厂承担。2012年7月1日山西太**有限公司与太钢钢城昌盛金属线材加工厂签订《外协承包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将酸洗、修磨、不锈钢加工等业务承包给太钢钢城昌盛金属线材加工厂。再查明,第三人山西太**有限公司和太原钢城昌盛金属线材加工厂签订承包合同,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将产品项目承包给昌盛公司,由昌盛公司承担安全生产责任。2012年9月15日,原告之女赵*甲在修理磨车间进行精抛作业过程中,不慎将围巾卷入精抛机出料输送轨道传动轴上束住脖颈,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太原钢城昌盛金属线材加工厂已经一次性支付了80万赔偿款给赵*甲丈夫、女儿,并达成调解协议。又查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人社审工伤补(2013)0134号);2014年5月16日以“未补正赵*甲死亡证明,且无法补正”为由,作出并人社审工伤不字(2014)01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年8月5日杏花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杏劳仲不字(2014)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张**出生于1939年7月23日,共有一儿一女,其主张死亡赔偿金计算6年乘以22456元等于13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均消费13166元乘以6年除以2等于39498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除以4等于12500元。三项合计18673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受害人赵**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死亡,理应获得赔偿。经查被告山西大**限公司系劳务派遣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鉴于相关法规规定劳务派遣公司与实际用工方可以约定补偿办法,本院结合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太原钢城昌盛金属线材加工厂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损失,被告山西大**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较为妥当。第三人山西太**有限公司已经将相关业务发包给第三人太原钢城昌盛金属线材加工厂,依法该发包法律行为有效,故第三人山西太**有限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34736元,精神损失费1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9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太原钢城昌盛金属线材加工厂提出其已经向死亡职工赵**配偶、子女支付了全额赔偿的抗辩理由,由于该赔偿协议未包括作为权利人的原告,鉴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其理由不能对抗原告的赔偿诉求。关于第三人太原钢城昌盛金属线材加工厂、山西太**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公民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一、第三人太原钢城昌盛金属线材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经济赔偿金186734元。二、被告山西大**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称,本案实际的用工单位是山西太**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太原大**限公司与上诉人之女赵*甲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将赵*甲派遣至第三人太原钢城昌盛金属线材加工厂的修磨岗位工作。之后,原审第三人太原钢城昌盛金属线材加工厂与被上诉人山西太**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后,又将赵*甲派往山西太**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9月15日,上诉人之女赵*甲在山西太**有限公司进行精抛作业过程中,因围巾卷入精抛机出料输送轨道传动轴上,束住脖颈,当场死亡。山西太**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对赵*甲是劳务派遣工是明知的,且在该单位的主要岗位上违法使用被派遣的劳动者。在山西**钢管公司与太原钢城昌盛金属线材加工厂外协承包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及山西太**有限公司外协费用承包合同中表明太原钢城昌盛金属线材加工厂与山**不锈钢钢管厂之间是雇佣关系。合同中约定,太钢钢管厂有权监督检查太原昌盛金属线材加工厂安全管理体系建立运行情况,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有权给予经济处罚;双方对责任划分的约定是如果发生工伤事故,费用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但是,无论责任方是谁,事故的上报主体均是昌盛加金属线材工厂,以上约定体现了第三人山**不锈钢钢管厂明知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却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故意逃避事故责任。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7条: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本规定处理。因此,本案实际的用工单位是山西太**有限公司。并且,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35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即本案被告太原大**限公司和第三人太原钢城昌盛金属线材加工厂及山西太**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太原钢城昌盛金属线材加工厂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称,2012年9月15日,被上诉人之女赵*甲在山西太**有限公司修磨车间进行精抛作业过程中,不慎将围巾卷入精抛机出料输送轨道转动轴上,被束住脖颈,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与死者赵*甲家属协商在2012年9月15日达成协议,一次性赔付八十万元,并约定一切后果由赵*甲家属承担,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协议书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授权的经办人签字认可,授权书中有死者家属的丈夫、女儿、母亲的签字及手印。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我单位将八十万付给死者家属。2014年9月1日,上诉人收到法院传票说是死者家属及其母亲张**起诉我单位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对其赔偿。经过调查了解,上诉人才知道死者家属的授权书中的武**是死者丈夫郝某某的母亲,是郝某某故意隐瞒让其母亲武**代替死者母亲张**签字领取了赔偿款,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也提出该事实,但法院未予认定,最终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上诉人认为当时与死者家属所签订协议明确赔偿对象就包括死者的丈夫、女儿、母亲的是一次解决。只是死者丈夫故意隐瞒让其母亲领取了赔偿款,所以死者丈夫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再者上诉人只是案件的第三人,并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也明确上诉人只是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山西大**限公司辩称,一、大**司依法依约派遣张**之女赵**,对赵**不存在侵权行为。二、大**司与昌盛加工厂将保险金及赔偿款共80万元支付给赵**的家属,赔偿程序及赔偿对象均无不妥,对张**并不构成侵权。三、张**认为其未得到相应的赔偿份额,应由赵**家属协商解决,由已经领到款项的郝某某承担分配不均的后果。四、即使法院认定应在原80万赔偿款之外另给予张**相应赔偿款,也与大**司无关,不应由大**司承担赔偿责任。五、一审法院判决昌盛加工厂赔偿张**186734元,大**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山西太**限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钢管公司不是实际用工单位事实正确。二、钢管公司的承包合同不适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第27条。三、上诉人上诉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在上诉中变更钢管公司承担直接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受山西大**限公司派遣在太原钢城昌盛金属线材加工厂所承包的生产项目中因工身亡,应由山西大**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判根据其与实际用工单位太原钢城昌盛金属线材加工厂达成的协议,判令太原钢城金属线材加工厂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012年9月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因张**未参加该协议的签订,故该协议不能对抗张**,张**作为死者赵**的近亲属有权依法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至于错付之款,应另行追偿。山西太**有限公司属于合法外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70元,由上诉人张**、太原钢城昌盛金属线材加工厂各负担40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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