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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夏**、被告**童医院、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夏**、被告**童医院、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夏**、被告**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9月5日8时许,我在被告天**童医院门诊大厅被医院保安夏**用大号巡逻手电筒将头部打破,当场昏倒。报警后,公安**场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取证。经医院诊断,我头皮裂伤(5cm),右脚小指甲脱落,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我认为被告夏**在工作时间给患者家属造成人身伤害,被告天**童医院、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709.44元,误工费3684.9元、交通费661.1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计11315.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10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2、医院诊断证明、2014年天津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工资折算标准、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从事房屋租赁行业以及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的误工损失;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看病就医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我打了原告,原告也打了我,我已经受到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不同意再赔偿原告,我也没有钱。

被告夏**就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天**童医院辩称,我院与被告天津安**有限公司之间订有服务合同,由被告天津安**有限公司负责医院的日常安保工作,被告夏**是被告天津安**有限公司派来的保安,和我院没有直接关系,我院在本起纠纷中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天**童医院就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天津安**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天**童医院定有服务合同,负责医院的日常安保工作。被告夏**是我公司派到医院的保安,其日常工作受公司管理。据我们事后了解,双方发生争执的起因是原告挂号时插队不听劝阻,并首先动手殴打夏**,夏**在情急之下才还的手,为此公安机关对双方均已做出行政处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

被告天津安**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夏**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天**童医院以及被告天津安**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童医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就诊病历;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纳税凭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津安**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提供就诊病历;对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其专门从事房屋租赁行业的相关证照佐证;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

依据原告李*申请,本院向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马场派出所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询问笔录8份。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李*、被告夏**、被告**童医院、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李*提供的医疗费单据10张、医院诊断证明、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询问笔录8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2014年天津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工资折算标准、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其中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5日8时30分许,原告李*及其妻子带孩子到被告天**童医院看病。在被告天**童医院门诊大厅内,原告李*与在门诊大厅值班的保安员被告夏**因排队问题发生口角,双方相互推搡后被他人劝开。随后在原告给孩子看病过程中双方又两次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其中被告夏**用从其他保安员处抢来的手电将原告李*头部打伤。原告报警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马场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取证。原告李*到指定医院天津**总医院及中国人**4医院就医,伤情诊断为:1、左额头头皮裂伤;2、右足趾趾甲脱落。2014年9月25日经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马场派出所分别出具西公(马)行罚决字(2014)980、9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处以罚款500元,对被告夏**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另查明,被告天津安**有限公司与被告**童医院签有安保服务合同,被告天津安**有限公司负责医院的日常安保工作,被告夏立松系被告天津安**有限公司派驻医院的保安,本起纠纷发生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从本起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争执的内容看,可以认定被告夏**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伤了原告。因此,作为用工单位的被告天**童医院应当对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安**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对员工的职业培训不到位,应当对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补充责任。考虑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针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原告李*自行承担30%责任,由被告天**童医院承担70%责任,由被告天津安**有限公司承担20%的补充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李*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709.44元,提供了相关票据,由被告天**童医院赔偿3709.44元70%u003d2596.61元。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3684.9元,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工作性质及收入损失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支持原告误工期14天,由被告天**童医院赔偿28559元/年365天14天70%u003d766.79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360元,但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600元,但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但未提交住院病案及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661.1元,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由被告天**童医院赔偿200元70%u003d1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2000元,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童医院赔偿原告李*医疗费2596.61元、交通费140元;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童医院赔偿原告李*误工费766.79元;

三、被告天津安**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项范围内承担20%即700.68元的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207元,由被告夏**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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