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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被告袁**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袁**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迟方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3月受雇于被告,在其经营的“鲁荣渔52971”号船上担任轮机长,约定年薪12万元。2013年6月21日傍晚渔船在龙须岛救生码头靠岸时,原告在上岸过程中摔倒,导致肋骨骨折,入住荣成**民医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6505.4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邹**护理。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工作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505.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1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为12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35.8元,以上共计75396.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雇佣其为船员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对自己受伤有重大过错,应当承当主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荣成**民医院收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花费。

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一份,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3个月,住院20天需一人陪护及鉴定费用情况。

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被扶养人户籍情况。

录音材料及文字版本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从被告处领取工资。

证人唐*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大车,年薪12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中原被告间属于雇佣关系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工资为年4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一、该份证言是孤证,且无证据证实证人在被告的船上干过二车。二、证人陈述的工资标准及行情,均为道听途说不应采信。三、证人陈述中自称工作了一年的船号都记不清了,但却清楚的记得几年以前其他船员的工资情况,并且按照常识,头船和跟船的工资标准是不一样的,但证人却陈述两条船的工资标准一样,这也明显的不合常理。四、证人陈述,原告受伤当天,船上是处于放工让船员回家休息的状态,但原告上次庭审时自称是在为船上工作上下船时受伤的,二人的陈述是矛盾的。五、如果证人却在被告船上工作,那么证人下船也是一条一条跨越十几条渔船到达岸边,结合原告陈述的同样下船过程,证实,这种下船方式是渔船停靠状态下唯一且安全的离船方式。证人及原告上次陈述的其他离船人员,在以原告相同的方式通过相同的路径离船都没有受伤,唯独原告受伤,所以原告有重大过错。六、证人陈述中可以看出船东并未表示原告是该船大车职务,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为大车。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两份证据与原告治疗伤情相关,来源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被告对青岛**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鉴定结论与青岛**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一致,具有真实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用以证明事项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人唐**出庭作证,程序合法。被告否认证人唐**是其雇佣的二车,但是却不能说出船上担任二车的人员。船舶上大车对二车具有管理、指导的权利,二车在大车的安排下工作,证人唐**作为二车一定知道同船大车。证人以自身的经历陈述大车和二车的工资行情,比较符合社会常理。船员在近两年后说不出工作的船名号的情况也是存在的。综上,证人唐**证言的可信度极高,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3月原告蔡**经被告袁**雇佣成为“鲁荣渔52971”号船船员。2013年6月21日傍晚“鲁荣渔52971”号渔船在山东省荣成市龙须岛南岛码头靠岸。“鲁荣渔52971”号渔船傍靠在码头,“鲁荣渔52971”号渔船与码头之间傍靠了十条左右的船舶。船员放假休息。原告蔡**经过傍靠的船舶登岸时,不慎摔倒受伤。次日,原告蔡**到荣成**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用6505.4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邹**护理。

2014年3月13日原告蔡**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3月20日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蔡**误工时间为3个月。3、蔡**住院期间(30天)需要1人陪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

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被鉴定人蔡传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蔡传大多发损伤,建议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90日。3、被鉴定人蔡传大多发损伤,建议其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30日。

2013年被告袁**在原告提供劳务期间给付原告蔡**18000元,当年年底,被告再次给付原告18000元。此后被告未再给付原告款。

证人唐**出庭证实:2013年正月15日至年底,其在被告渔船头船干二车,蔡传大任头船大车。一般船员工资为年65000元,其年工资为8万元。这两年与被告大小类似船舶的大车年工资12-13万元。2014年其任大车工资13万元。被告否认原告为大车,但是未能说出被告船舶同期大车的姓名。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用1300元、残疾赔偿金为31462元、护理费为1293元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

另认定,原告蔡**与其妻子邹**于2001年5月24日生育一女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蔡**经被告袁**雇佣成为船员,原被告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蔡**向被告袁**提供船员劳务,提供劳务的最主要场所是被告营运的船舶,原告蔡**提供劳务需经常登船和下船,原告因提供劳务登船、下船是提供劳务不可缺少的部分。2013年6月21日原告蔡**在下船过程中摔倒,属于为被告袁**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渔船停泊时,船舶安全傍靠后,船员才离船登岸。被告袁**在提供工作条件和安全方面并没有过错。但是被告袁**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作为船员熟悉工作环境和过程,清楚知道在经过傍靠的船舶时需注意安全,但原告蔡**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事故的发生,自身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袁**的赔偿责任。依据原告蔡**的工作经历、工作环境、及自身认知程度,原告对本次合理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袁**承担70%的责任。

被告袁**对原告蔡**支付医疗费用6505.49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900元、鉴定费用1300元、残疾赔偿金为31462元、护理费为1293元,被告对该四项损失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误工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蔡*大受伤后不能提供劳务必然导致其收入的减少,被告袁**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据两份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均为90天,被告袁**给付原告90天的误工工资。被告否认原告蔡*大担任大车职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蔡*大是一般船员,也不能说明同期大车的姓名,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截至2013年底,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确定,庭审中,被告袁**也对此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袁**却称考虑到原告蔡*大的伤残情况再次给付18000元,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证人唐**出庭证实原告系同船大车,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的辩称,本院认定原告蔡*大担任大车。原告主张年工资12万元,被告给付的36000元系截至受伤时的工资,真实可信。因此,原告蔡*大的误工费为30000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女儿蔡**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生活费。原告首次评定实际伤残时,蔡**不满12周岁,赔偿期限应当计算6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应乘以0.1,再依据原告蔡**负担蔡**生活费用的一半计算,原告主张蔡**生活费2935.8元,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蔡**的伤残赔偿金为34397.8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蔡**在下船过程中受伤,被告袁**在此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赔偿原告蔡传大医疗费4553.84元

二、被告袁**赔偿原告蔡**误工费21000元。

三、被告袁**赔偿原告蔡**护理费905.1元。

四、被告袁**赔偿原告蔡**伤残赔偿金为24078.46元。

五、被告袁**赔偿原告蔡传大伙食补助费630元。

六、被告袁**赔偿原告蔡**鉴定费910元。

上述款项,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5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蔡**负担521元,被告袁**负担3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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