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单**、贾**、吴安阳与被上诉人梁**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贾**、吴**因与被上诉人梁**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法院(2014)大海事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单**、贾**、吴**原审诉称,2014年5月31日上午10时左右,梁**电话通知死者吴*(生前系原告单**儿子、贾**丈夫、吴**父亲)到日盛码头,为梁**所有的“辽丹渔运25099”渔船焊接油柜。在焊接过程中不明原因发生爆炸致使吴*死亡。单**、贾**、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梁**给付死亡赔偿金604760元、丧葬费27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03元、存尸费13912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合计8004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梁**原审辩称,死者与梁**间并非雇佣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单**、贾**、吴**请求数额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单**、贾**、吴**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辽丹渔运25099”渔船系梁**所有,登记船长30.0米,型宽6.7米,型深3.0米,总吨位118.0吨,主机功率137.0千瓦,船体为钢质。死者吴*,生前系原告单**儿子、贾**丈夫、吴**父亲。吴*以及单**、贾**、吴**均为城镇居民,单**共有5名子女。吴*生前具有丹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焊工职业技能证书,编号为1107061007500714。发证日期为2011年12月27日。其未持有辽宁省安全生产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2014年5月31日上午7时许,“辽丹渔运25099”渔船返航停泊在东港市日盛码头,由于发现该船前货舱铁质油柜有一处长约10厘米的缝隙漏油,梁**方负责船舶维修管理、后勤保障人员于勇*电话通知吴*到日盛码头进行焊接维修。10时左右,吴*来到日盛码头,与该船船员王**一起下到前货舱油柜位置,王为吴指明漏油位置后,吴**焊接作业。焊接3分钟后,因前货舱光线较暗,吴**去拿手电回来照明。约2分钟后,王找到手电尚未返回,前货舱发生爆炸并起火。王立即让该船轮机长开副机和水泵救火。于勇*听到爆炸声立即赶到该船,并拨打火警119和120急救电话。消防队员赶到后将吴*从前货舱救出,发现其左胳膊被炸断、身体严重烧伤,尚能说话,后被120急救车送到东**心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医疗抢救费由梁**支付。单**、贾**、吴**为死者吴*支出殡葬费用13912元。事发后,丹**监督处出具了《东港市“5.31”辽丹渔运25099电焊维修作业爆炸起火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在确认上述事故经过后,对该起事故原因分析载明,电焊工吴*在“辽丹渔运25099”船上对铁质油柜进行电焊维修作业过程中,其作业场所(该船前货舱)突然发生爆炸引发火灾,爆炸起火致使该船船体受损,同时致使作业人员吴*身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根据现有的调查材料,此次事故具体是由哪些因素导致作业场所发生爆炸起火原因不明。

另查: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516元,丧葬费为274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单**、贾**、吴**代理人主张梁**与死者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因而,吴*在完成雇主指示的雇佣活动中造成死亡事故,梁**应担承担赔偿责任;梁**代理人主张双方系承揽加工关系,吴*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死亡的结果,作为定做人的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而,请求依法驳回单**、贾**、吴**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吴*接到梁**负责后勤、维修工作人员的电话后即自带电焊工具和材料来到梁**所属渔船上开始进行电焊工作,并且以往梁**在吴*每次完成焊接工作以后即行结算。吴*在完成焊接工作时与梁**之间没有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如何焊接和焊接的工作也非梁**渔船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因而,吴*与梁**之间并非雇佣合同关系。对单**、贾**、吴**关于吴*与梁**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受害人吴*自带电焊工具和材料按照梁**的要求为梁**焊接油柜,焊接完成后由梁**按照吴*所付出的材料、劳动和时间支付劳务费。双方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加工合同的全部特征。因此,吴*与梁**间形成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对梁**关于双方形成承揽加工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订前)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特种作业目录中2.1规定:“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指使用局部加热的方法将连接处的金属或其他材料加热至熔化状态而完成焊接与切割的作业。适用于气焊与气割、焊条电弧焊与碳弧气刨、埋弧焊、气体保护焊、等离子弧焊、电渣焊、电子束焊、激光焊、氧熔剂切割、激光切割、等离子切割等作业。”受害人吴*生前从事的电焊工作属于特种作业,因此,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而本案受害人吴*生前只取得了焊工职业技能证书,不具备上岗资格,其不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而从事该行业具有较大过错。梁**在选任电焊工过程中,没有深入了解吴*生前是否具备从事电焊这种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而予以选任,并对所属渔船实施了油柜焊接活动,致使发生爆炸起火导致电焊工死亡和渔船受损的重大事故。因此,梁**在选任电焊工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东港市“5.31”“辽丹渔运25099”电焊维修作业爆炸起火事故调查报告》查明的事实,发生爆炸起火的具体位置是梁**所属渔船的前货仓,而首先发生爆炸起火的具体物体究竟是什么没有明确,直接原因也无法查清。本案的受害人吴*生前系具有电焊职业技能证书的电焊工,也从事该项工作多年。在实施承揽加工活动之前,理应对施工场所以及施工对象和施工条件进行全面严谨慎密的检查,以保证安全施工。但是,其没有进行认真检查即行电焊操作,从而导致施工位置前货仓发生爆炸起火和自己重伤不治而亡的重大事故。因而,受害人吴*具有检查不到位重大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和双方的责任以及过错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吴*生前只取得了焊工职业技能证书,没有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不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并且梁**让其焊接油柜时没有告知梁**其不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在完成承揽加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当的检查安全责任。梁**在选任电焊工过程中,没有深入了解吴*生前是否具备从事电焊这种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而予以选任。从双方对该起事故的发生的过错来看,受害人吴*具有重大过错,梁**具有相应选任过失。受害人吴*与梁**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2较为适宜。

单**、贾**、吴**以及受害人均为城镇居民,因而,对单**、贾**、吴**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大连市的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单**、贾**、吴**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辽高法(2009)120号)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裁判标准规定:“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死亡、残疾后果的,或其他人格权遭受侵害,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综合考虑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六项因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比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计算。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六年;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因此,单**、贾**、吴**应得精神抚慰金数额为30238元/年6年20%(梁**承担20%责任)u003d36285.6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单**、贾**、吴**应得死亡赔偿金数额为30238元/年20年20%(梁**承担20%责任)u003d120952元。关于交通费。单**、贾**、吴**没有提供相应的单据,对单**、贾**、吴**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单**、贾**、吴**有权主张。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31日,被扶养人单**1941年7月18日出生,按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应为22516元/年7年5人20%(梁**承担20%责任)u003d6304.48元。关于丧葬费,按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应为27408元20%(梁**承担20%责任)u003d5481.6元。单**、贾**、吴**主张殡葬费存尸费13912元应包含于丧葬费之中,对单**、贾**、吴**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总计169023.68元,梁**应当给付单**、贾**、吴**。依照《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单**、贾**、吴**死亡赔偿金120952元;二、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单**、贾**、吴**精神抚慰金36285.6元;三、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单**被扶养人生活费6304.48元;四、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单**、贾**、吴**丧葬费5481.6元。以上各项赔偿总计169023.68元;五、对单**、贾**、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1804元单**、贾**、吴**已预交,由单**、贾**、吴**负担9312元,由梁**负担2492元,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单**、贾**、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死者吴*与被上诉人梁**雇佣关系,原判认定为承揽关系错误。2.原判在确定责任比例上违反公平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梁**答辩称:死者吴*生前在丹东东港地区从事个体电焊工作,平时在岸边联系业务,并非只为梁**的船舶提供焊接工作,且每次工作都是吴*用其自己的工具完成,梁**也在每次焊接工作完成后即支付费用,故原判认定吴*与梁**之间为承揽关系并无不当。所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单**、贾**、吴**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与梁**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原判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承揽合同关系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取得相应报酬的关系;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梁**为修理涉案船舶油柜,由负责船舶后勤、维修工作的人员电话联系吴*,后吴*自带电焊工具和材料来到梁**所属渔船上进行焊接工作,从以往梁**与吴*完成焊接工作的结算情况看,梁**系根据吴*交付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其情形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判认定吴*与梁**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至于单**、贾**、吴**上诉所提,吴*与梁**之间系雇佣关系,并非承揽关系的理由,本院认为:吴*在完成焊接工作时与梁**之间没有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且焊接工作也非梁**渔船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吴*只是以其交付焊接成果的方式获取梁**支付的一次性报酬,并非以持续性劳务获取梁**定期给付的固定报酬,所以吴*与梁**之间并非雇佣合同关系,故单**、贾**、吴**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受害人吴*生前应当知道其只取得了焊工职业技能证书,不具备上岗资格,故其在不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情况下主动从事涉案焊接油柜工作具有较大过错。梁**在选任电焊工过程中,没有深入了解吴*生前是否具备从事焊接油柜这种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而予以选任,并对涉案渔船实施了油柜焊接活动,致使发生爆炸起火导致电焊工死亡和渔船受损的重大事故,亦具有过失。从双方对该起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因来看,受害人吴*具有重大过错,应对涉案事故负主要责任;梁**具有选任过失,应对涉案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原判确定受害人吴*与梁**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2在主次责任范围之内,并无不当。

综上,单**、贾**、吴**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12元,由上诉人单**、贾**、吴安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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