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丁**与被执行人周**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中,将被执行人周**所有的“辽大旅渔51321”渔船所应得的燃油补贴款16300元扣划至本院账户,并给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辽大旅渔51321”渔船经多方查找无法找到,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