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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电**限公司与漯河市**包有限公司、彭**、胡**、王**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电**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被上诉人彭**、胡**、王**(以下简称彭**等3人)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彭**等3人于2014年9月17日向郾**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欧**司和广**司支付其保险理赔款2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1678号民事判决。广**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欧**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彭**及其与胡**、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胡**、王**分别系死者王**的妻子、母亲和女儿。王**系欧**司的工人,2011年12月6日欧**司与广**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一份,欧**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将王**等人派遣到广**司工作,同时该协议约定要求广**司为劳务派遣人员办理境外人身意外伤亡保险。2012年5月25日,广**司在华泰财产**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分公司)为王**等人办理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份的人身意外保险。2012年5月27日广**司与王**签订了岗位服务协议,广**司将王**安排到安哥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作。2012年12月1日王**因交通事故在安哥拉死亡。2012年12月4日欧**司向广**司国际业务部发送关于王**死亡事故处理意见的函件,函件的第二条要求广**司必须把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全额赔付给王**家属。2012年12月5日广**司回函同意以投保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索赔所得金额将全部支付给王**的家属。2012年12月6日,欧**司(甲方)与彭**(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2012年12月2日,甲方派遣王**到安哥拉广**司项目工地工作,因王**在工余时间私自外出路上,被安哥拉当地居民的拖车撞倒,造成王**意外死亡。乙方作为死者王**的亲属代表,与甲方自愿平等协商,就王**意外死亡事故经济补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抚恤金30万元。二、甲方先行向乙方垫付王**境外伤亡保险赔款30万元。甲方垫付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待保险赔款索赔全部到位后,如果实得数额超过30万元,甲方将超出已垫付数额的部分转付给乙方,如果实得数额低于30万元,双方不再追究。三、甲方一次性将王**在安哥拉务工工资所得48592.56元支付给乙方。四、上述款项合计648592.56元。甲方通过银行转账到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在收到经济补偿金后,乙方承诺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和提出其它任何经济补偿要求,原用工合同作废。甲方:欧**司(盖章),乙方:彭**,2012年12月6日。协议签订后,2012年12月7日广**司将648592.56元赔偿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了欧**司,欧**司又将该笔赔偿款付给了彭**。2013年1月10日胡**、彭**向华泰**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广**司全权代办王**保险索赔事宜及领取保险赔偿款。广**司接受委托后,即向华泰**分公司进行索赔,2013年8月16日华泰**分公司将50万元理赔款分两笔支付给广**司,广**司在扣除其垫付的30万元赔偿款后于2013年8月23日将剩余20万元保险理赔款汇给欧**司。

2013年4月6日欧**司向广**司发送公函,要求广**司支付赴安哥拉工人路费、管理费等共计211200元。广**司项目部经理冯**回复称广**司只拖欠125600元。

另查明,彭**等3人起诉欧**司,案由为不当得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追加广**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案由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彭**委托广**司向华泰**分公司办理王**保险索赔事宜及领取保险理赔款,广**司接受了该委托,故双方之间委托关系成立。广**司领取保险公司支付给王**的人身意外保险金后,在扣除其先行垫付的30万元赔偿金后,应当将剩余20万元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彭**、胡**,但广**司却将该款支付给欧**司,因胡**、彭**与欧**司没有签订委托手续,同时广**司在向欧**司答复中也同意将保险理赔款全额支付给彭**、胡**,故广**司该行为违反了与彭**、胡**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该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彭**等3人要求广**司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欧**司没有接受彭**、胡**的委托领取和支付理赔款,故欧**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广**司辩称已将20万元理赔款支付给了欧**司,应当由欧**司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广**司与欧**司之间没有签订委托合同,欧**司不予认可,而广**司与欧**司之间又存在经济纠纷,故广**司可另案向欧**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等3人保险理赔款20万元。二、驳回彭**等3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广**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广**司上诉称:1、本案属于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广**司支付彭**等3人保险理赔款20万元是错误的。本案中,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648592.56元的支付是由广**司先支付给欧**司后,然后由欧**司支付给彭**的,因此广**司得到保险公司赔款20万元后,按照上次的支付方式向欧**司支付了该款项,且在该款项的汇款凭证上注明为“赔偿款”,而欧**司却以与广**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为由,扣留本应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其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广**司与欧**司之间已经结清了全部款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欧**司擅自截留本应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由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欧**司向彭**等3人支付保险赔偿款2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欧**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等3人二审辩称:广**司将诉争20万元保险赔偿款汇款给欧**司的转帐凭证上已注明系“赔偿款”,欧**司应将该20万元赔偿款支付给彭**等3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广**司提供2013年11月11日其公司致欧**司《关于最终确定劳务合作相关费用的函》及2014年7月30日其公司转款给欧**司125600元的票据,以此证明经最终核算其公司应付欧**司劳务管理费、劳务工国内段路费、劳务工办证费用等计款125600元,欧**司法定代表人张**在该函上签暑“同意上述内容”并签名,后其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将该欠付款支付给了欧**司,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欧**司质证后对广**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广**司支付的仅是欠其的部分劳务管理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广**司支付彭**等3人保险理赔款20万元,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彭**的丈夫王**系欧**司的工人,2011年12月6日欧**司与广**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欧**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将王**派遣到广**司工作,广**司将王**安排到安哥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作,并为王**在华泰**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人身意外保险,后王**于2012年12月1日在安哥拉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述事实,各方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王**死亡后,其妻子彭**与欧**司签订协议,约定欧**司一次性支付彭**抚恤金30万元,欧**司先行向彭**垫付王**境外伤亡保险赔偿款30万元,欧**司待保险赔偿款索赔全部到位后,如实得数额超过30万元,欧**司将超出已垫付数额的部分转付给彭**,欧**司一次性将王**在安哥拉务工工资所得48592.56元支付给彭**,上述款项合计648592.56元,欧**司通过银行转帐到彭**指定帐户。上述协议签订后,2012年12月7日广**司将协议约定赔偿款648592.56元以转帐方式支付给了欧**司,欧**司又将该赔偿款支付给了彭**。上述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欧**司应否向彭**等3人支付剩余保险赔款20万元问题。2013年1月10日彭**、胡**向华泰**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广**司代办王**保险索赔事宜及领取保险赔款。华泰**分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将50万元理赔款支付给了广**司,广**司在扣除其垫付的30万元保险赔偿款后,于2013年8月23日将剩余20万元保险理赔款汇款给了欧**司。上述事实,有广**司提供其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给欧**司20万元的电子转帐凭证为证,该转帐凭证上对汇款用途为“赔偿款”记载明确,欧**司辩称该汇款系广**司支付给其的劳务管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广**司接受彭**、胡**的委托后,未将代为索赔取得的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彭**、胡**,属违约行为;欧**司收到该剩余20万元的保险赔偿款后,未按照其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与彭**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将该剩余赔偿款支付给彭**,亦属违约行为。鉴于广**司已将诉争剩余20万元保险理赔款支付给了欧**司,故应由欧**司将该20万元赔偿款支付给彭**等3人,广**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欧**司认为其与广**司之间存在劳务管理费纠纷,可另外主张,欧**司以其与广**司之间存在劳务管理费纠纷为由,拒不将收到广**司支付给彭**等3人的保险赔偿款转付给彭**等3人,于*不通,于法有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彭**等3人的亲属王**在接受劳务派遣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原审判决以死者王**的亲属为索赔出具的委托广**司代办王**保险索赔事宜及领取保险赔偿款的授权委托书,定性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广**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欧**司应将收到王**死亡的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彭**等3人,原审判决以广**司与欧**司之间未签订委托合同及其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判决驳回彭**等3人对欧**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678号民事判决。

二、漯河市**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胡**、王**保险理赔款20万元。广西电**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均由漯河市**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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