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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平市**有限公司与原告:中捷**限公司破产抵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捷厨**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为与被告开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破产抵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理人起诉称:被告信**司系一家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塑料制品、皮革制品的厂家,自2011年开始与中捷**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厨卫)建立供货合作关系。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6月30日中捷厨卫尚欠被告货款827329.23元。中捷厨卫因出现破产原因,于2014年7月底全面停产。2014年10月13日,本院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指定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中汇会计师事务所、浙江**事务所担任中捷厨卫的管理人。原告在核查中发现中捷厨卫于2014年7月10日将与被告经营范围无关联的价值347025.50元不锈钢管、不锈钢空心棒出售给被告,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并未支付货款。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报债权,并提供与中捷厨卫的对账单、询证函等申报依据,其申报货款金额为724732.80元。其申报表明,上述货款347025.50元已抵销其对中捷厨卫其中102596.43元(总欠款827329.23元—申报金额724732.80元=102596.43元)的货款债权。被告主张抵销,涉嫌个别清偿,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其申报债权的抵销行为应属无效。故原告诉请:1、依法确认被告以2014年7月18日向中捷厨卫购买货物所欠货款347025.50元抵销其对中捷厨卫所享有的102596.43元的货款债权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给中捷厨卫货值347025.50元的不锈钢管和不锈钢空心棒,或等额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信**司提出书面答辩称:被告在中捷厨卫正常生产情况下,一直正常向其供货至2014年6月27日止。至2014年5月共欠被告971300.13元,6月份又欠79235.47元,另漏记34662.51元,故中捷厨卫共欠被告108万余元,扣除原告诉称的347025.50元,尚欠724732.80元,故被告按此金额申报债权。原告诉称以102596.43元抵销347025.50元缺乏依据。中捷厨卫一直未正式函告被告其经营状况,被告向中捷厨卫采购原材料是正常交易,交易价格也不属于明显低价。交易时经中捷厨卫董事会同意,有执行董事、生产总监、财务总监签名确认,且为“竞标”取得其“废品和呆滞物品”。无论交易的程序、价格、手续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管理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证据一本院(2014)台玉破(预)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二(2014)台玉商破字第8号决定书,拟证明中**司破产案件受理与管理人指定的事实。

二、证据三销售统计表,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五中捷厨卫发货单,拟证明中捷厨卫向被告销售不锈钢管、不锈钢空心棒的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及被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三、证据六债权申报表,证据七申报文件清单,证据八询证函,证据九往来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报债权额724732.80元,系根据询证函确定的两笔欠款724732.80元和102596.43元,在被告以347025.50元货款抵销其中的102596.43元后,进行了申报。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证据一7月份对账单,拟证明除中捷厨卫对账欠货款105万多元外,2014年5月至6月间中捷厨卫与被告之间对账尚有欠款34662.51元漏记,实际欠款达108万多元。

二、证据二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经“竞标”购买中捷厨卫的“废品和呆滞物品”,系经多方签字确认的正常交易。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未经原中**卫确认,双方对账应以双方确认的询证函为准。证据二协议书是中**卫的格式文本,确为中**卫高管与被告方催款人员签订,但实际没有进行竞标,系被告来人催收货款,而中**卫无资金支付,故将上述货物出售给被告,以抵扣原欠被告货款。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结合其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7月份对账单,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表格,未经中捷厨卫确认,又缺乏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协议书证实被告与中捷厨卫的交易经多方签字确认,且与原告主张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但仅凭格式文本——协议书,而无相应证据补强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双方的交易系按竞标方式进行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结合上述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公司自2011年开始与中捷厨卫建立供货合作关系。期间,中捷厨卫陆续支付付款。被告一直正常供货至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初,被告派人到中捷厨卫催收货款。因被告无资金支付欠款。2014年7月8日,中捷厨卫部分高管与被告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经过竞标,被告竞得呆滞不锈钢原材料,价格每吨17000元,乙方(被告)需在2014年7月8日将物资款打到甲方(中捷厨卫)账户。协议书签订后,中捷厨卫未经竞标将价值347025.50元的19328.3公斤不锈钢管和不锈钢空心棒交付被告,并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开具票面额为347025.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并未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均同意此价款与中捷厨卫欠被告货款抵销。

2014年7月26日,中捷厨卫因财务审计需要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要求核对与被告的往来账款。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尚欠被告货款102596.43和724732.80元。被告收到后,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盖章予以确认。

2014年10月13日,本院裁定受理中捷厨卫破产重整申请,指定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中汇会计师事务所、浙江**事务所担任中捷厨卫的管理人。被告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以询证函为依据向管理人申报债权724732.8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申报表明,上述货款347025.50元已抵销中捷厨卫对其的102596.43元债务。原告认为被告主张债务抵销,涉嫌个别清偿,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抵销无效,并要求被告退还财产,或等额赔偿。

综上,本院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不得抵销。就本案而言,债权人被告信辉公司向债务人中捷厨卫催讨欠款时,已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才通过购买其“呆滞物品”的方式对债务人负担债务,致使其欠中捷厨卫材料款347025.50元,并在申报债权时,将该款用于抵销中捷厨卫的债务,致使被告其中347025.50元的债权得以全额受偿,违反了破产债权公平受偿原则,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出发,主张抵销行为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付。因抵销行为无效,被告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故对原告主张退还财产或等额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中捷厨卫尚欠被告108万多元,而非原告主张的827329.23元,可通过债权申报或债权确认诉讼另行处理,与本案破产抵销权纠纷无涉,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开**件有限公司向中捷**限公司购买货物所欠货款347025.50元抵销中捷**限公司欠被告的债务无效。

二、限被告开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中捷**限公司价值347025.50元的不锈钢管和不锈钢空心棒(具体规格型号、数量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捷厨卫发货单为准),或支付等额货款。

案件受理费6505元,由被告开**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0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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