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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瑞安支行与浙江嘉**所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司)管理人为与被告兴**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兴业**支行)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徐**,被告兴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8日、9月14日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兴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变更,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破产抵销权纠纷。本案因案情复杂,经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拓**司管理人起诉称: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裁定受理申请人南洋**限公司申请的拓**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3年9月5日指定浙江**事务所担任拓**司的管理人。原告接管拓**司后,发现拓**司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还款418486.72元(据被告向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供的资料显示该还款系偿还如下商业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具体事实:2013年2月20日拓**司与被告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拓**司持编号为0010006321390420的商业承兑汇票向被告申请贴现,到期后被告未获付款,被告产生商业承兑汇票垫付款项本金7500000元)、2013年9月21日向被告还款180.97元(据被告向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供资料显示该还款系偿还5000000元借款部分利息,具体事实:2013年2月16日拓**司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拓**司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7日,到期后拓**司未还款,尚余欠款本金5000000元),上述二笔还款合计为418667.69元。该款项支付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拓**司破产申请后的个别清偿行为,系无效行为,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温州**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还款418486.72元、2013年9月21日向被告还款180.97元的行为无效;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共计418667.6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其中418486.72元从2013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180.97元从2013年9月21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支行答辩称:一、关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对于拓**司裁定破产清算和指定管理人没有异议,被告从拓**司银行账户上扣划418486.72元、180.97元也是属实的;二、被告从拓**司的银行账户上扣划这两笔款项,并不是拓**司的主动清偿行为,而是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从拓**司开立在被告处的账户中扣收款项,不应当适用《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三、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扣收的418486.72元来源为两笔,其中一笔为2013年7月11日国家金库退还税款,另一笔为拓**司从工商银行汇入的往来款,这两笔款项均属于拓**司在被告处的存款,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拓**司对被告享有债权。而拓**司因申请贴现和贷款到期对被告负有债务,即拓**司和被告之间互负债务,根据《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主张抵销;四、被告在扣款的时候,并不知道拓**司已经被裁定破产,也不知道拓**司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拓**司管理人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陈述:一、存款合同关系是一种综合法律关系,不是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双方不存在“互负债务”,被告不能行使破产抵销权;二、行使破产抵销权的前提是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且需要向管理人提出主张。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申报债权,而是直接私自扣划,不符合规定。扣划存款时,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出抵销,现当庭提出抵销的主张无效。

原告拓**司管理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三、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裁定受理对拓**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3年9月5日指定浙江**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事实;

证据四、还款凭证、财务流水查询、利息计算表各一份,证明拓**司于2013年8月20日、9月21日分别向被告还款418486.72元、180.97元的事实;

证据五、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拓海公司向被告还款的基础法律关系。

原告拓**司管理人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六、债权申报表一份,证明被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情况;

证据七、拓**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一份,证明债权人会议对被告申报的债权的核查情况。

被告**安支行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八、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九、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扣划的款项的来源及扣划的时间;

证据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各二份,证明拓海公司向被告贷款的情况。

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兴业**支行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五、六、七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被告的扣款行为,并不是拓**司的主张清偿行为。原告拓**司管理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八、十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9月21日分别从拓**司银行账户中扣划418486.72元、180.97元的事实。对证据九,能够证明被扣划款项的来源及扣划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6日,拓**司因购货需要向被告**安支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20134867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2013年2月16日,被告**安支行向拓**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后,拓**司正常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止。2013年9月21日,被告**安支行从拓**司开设在被告处的账户中扣划利息180.97元,当期剩余利息逾期未付,从此该笔借款逾期。

2013年2月20日,拓**司向被告**安支行申请办理商业汇票(该汇票付款人为瑞安市**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拓**司)贴现业务,并签订了《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合同编号:3520134870号),合同约定:商业汇票的种类为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出票日为2013年2月18日,到期日为2013年8月18日;票面金额为7500000元,实付贴现金额为7284000元;贴现期限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商业汇票的月贴现率为4.8‰;汇票到期,如果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票款的,贴现人有权向贴现申请人追索未获支付的汇票金额及逾期利息和有关费用,将剩余未付款项按逾期贷款处理;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每日0.5‰计收;贴现人有权直接扣划贴现申请人任何账户的款项偿还债务。2013年2月20日,被告**安支行向拓**司实付贴现金额7284000元。2013年8月18日,该汇票到期,承兑人瑞安市**有限公司未支付票款。2013年8月20日,被告**安支行从拓**司开设在被告处的账户中扣划418486.72元,用于抵扣本金。

2013年3月4日,拓**司再次向被告兴业**支行申请办理商业汇票(该汇票付款人为瑞安市**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拓**司)贴现业务,并签订了《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合同编号:3520134874号),合同约定:商业汇票的种类为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出票日为2013年3月1日,到期日为2013年9月1日;票面金额为7500000元,实付贴现金额为7281600元;贴现期限从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商业汇票的月贴现率为4.8‰;汇票到期,如果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票款的,贴现人有权向贴现申请人追索未获支付的汇票金额及逾期利息和有关费用,将剩余未付款项按逾期贷款处理;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每日0.5‰计收;贴现人有权直接扣划贴现申请人任何账户的款项偿还债务。2013年3月4日,被告兴业**支行向拓**司实付贴现金额7281600元。2013年9月1日,该汇票到期,承兑人瑞安市**有限公司未支付票款。

另查明,因拓**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裁定受理拓**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9月5日指定浙江**事务所担任拓**司的管理人。2010年8月3日,拓**司因结算需要,在被告兴业**支行处开立一般结算账户。2013年8月20日拓**司账户中被扣划的418486.72元资金来源为:2013年7月4日拓**司汇入往来款15896.09元,2013年7月11日国家金库瑞安市支库退税汇入399030.98元。2013年9月21日拓**司账户中被扣划的180.97元资金来源为:当天拓**司的利息收入。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兴业**支行的扣款还贷行为属于《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无效行为,还是属于《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破产抵销。由于破产抵销制度是破产债权人只能依破产程序按债权清偿比例受偿的例外,破产抵销权的实质是一种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应当优先考察被告兴业**支行的扣款行为是否符合破产抵销权的构成条件。如果符合,则被告兴业**支行在抵销的范围内得到全额清偿;如果不符合,则应认定无效并退回所扣划的款项。

其次,对于被告兴业**支行的扣款还贷行为是否构成破产抵销。应以破产抵销权的构成条件包括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两方面进行考量,具体分析如下:

一、实体上,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债权人须对破产人负有债务,债务是否已到清偿期限、标的是否相同均不在考察之列,即双方存在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关系;(2)债权人对破产人所负债务须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若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则不得抵销;(3)对于特定期限内成立的债务,债权人主观上需无恶意,即非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负担债务。具体到本案中:(1)关于被告兴业**支行与拓**司之间是否存在互负债务关系。对于拓**司因借款和商业汇票贴现而对被告负有债务是显而易见的,双方均无争议。对于被告对拓**司是否负有债务的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其根源在于存款合同性质的认定,即存款合同成立时存款人所享有的是物权还是债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存款人对其存款所享有的是债权而非物权,理由如下:第一,货币是一般等价物,在民法上属特殊种类物,作为种类物之货币归属一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货币存入银行后,银行对该货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即银行取得了该货币的所有权。因此,存款行为完成后,存款所有权已经转移给银行,存款人仅享有对银行的债权即还本付息请求权。第二,在银行的营运中,银行直接吸收储户的存款为原始存款,银行利用原始存款再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取得贷款后用于生产经营或消费。根据物权的排他性即“一物一权”原则,如果存款人对其存款仍享有所有权,由此将陷入借款人通过向银行贷款取得的资金其所有权仍由存款人享有的悖论中。因此,贷款行为的成立,必须以存款人将其存入银行的资金的所有权转给银行为前提,否则,银行就不得将资金所有权转移给借款人。第三,在银行进入破产程序后,存款人对其存款没有取回权,而是作为债权人参与分配,这也进一步验证了存款人对存入银行的资金所享有的是债权,而非物权。据上,拓**司将资金存入被告兴业**支行后,双方即成立存款合同关系,拓**司对被告享有债权,被告对拓**司负担债务。故此,被告兴业**支行与拓**司之间存在互负债务关系;(2)关于被告兴业**支行所负债务的成立时间。其一,对于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从拓**司账户中扣划的418486.72元其资金来源为:2013年7月4日拓**司汇入往来款15896.09元,2013年7月11日国家金库瑞安市支库退税汇入399030.98元。均成立于破产受理日即2013年8月19日之前,债务成立时间符合条件。其二,对于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从拓**司账户中扣划的180.97元,其资金来源为2013年9月21日当天拓**司的利息收入,成立于破产受理日之后。因此,该180.97元债务成立时间不符合条件;(3)关于被告兴业**支行主观上有无恶意对拓**司负担债务。首先,拓**司于2010年8月3日在兴业**支行开立一般结算账户,该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一年前;其次,被告基于拓**司账户内资金往来所负债务并非主动负债,而是被动负债,对于被动行为无从考察其主观意思。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强迫拓**司存款或双方恶意串通即拓**司向银行账户存款的目的是用于债务的抵销;再次,债权人主观上存有恶意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破产抵销无效的一方,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兴业**支行是在已知债务人拓**司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的情况下而对债务人负担债务。

二、程序上,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债权人据以主张抵销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必须依法申报并最终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通过管理人审查和债务人、债权人会议核查等程序,可以保证抵销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从而防止利用虚假债权侵蚀破产财产从而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因此,未经依法申报的债权不能主张销,并且最终抵销的债权必须是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2)须向管理人主张相互抵销的权利,而不能自动行驶。具体到本案中:(1)被告兴业**支行据以主张抵销的债权未经依法申报,程序上存有瑕疵。但是,通过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审查,该笔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能得到保障,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亦无异议。因此,该程序瑕疵尚不构成破产抵销权行使的实质性障碍;(2)法律对破产抵销权主张的提出时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故被告在拓**司破产财产最终分配确定前均可向管理人主张相互抵销的权利,现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行使破产抵销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兴业**支行于2013年8月20日从拓**司账户中扣划418486.72元的扣款还贷行为符合破产抵销权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被告有权行使破产抵销权。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从拓**司账户中扣划180.97元的扣款还贷行为,不符合破产抵销权的实体要件,应认定无效,被告应当退回相应款项并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兴业银行**瑞安支行于2013年9月21日对温州**限公司扣划180.97元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兴业**州瑞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温州**限公司180.97元并赔偿损失(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80元,由原告负担7530元,被告负担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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