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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团有限公司与伍**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与被告温州**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用集团)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同年7月14日、同年9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昆诉称:2014年8月27日上午,原告在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东边村温州西向自来水厂配套管线工程工地上被被告雇请的保安公司人员殴打入院。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遭外力他伤致左肩颈血肿,左侧上胸部软组织挫伤,癫痫大发作。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进行了左侧颈部血肿清除术。根据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且此次胸部外伤对诱发住院期间的癫痫病发作可起一定的作用。事发当日,被告已向原告预支手术费1.5万元,但具体赔偿事宜经调解未果。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8974.6元、交通费470元、误工费5250元、律师费1.5万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69694.6元(已扣除被告预支的1.5万元)。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温州医**二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原告损伤照片,证明原告被殴打致伤,入院治疗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原告的外伤对诱发住院期间的癫痫发作可起一定的作用。5.温州市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3500元。6.医疗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8.视频光盘,证明被告的施工地点处于农田(包括原告的农田)之中,原告在施工现场被被告雇用的保安打伤的事实。9.录音光盘,证明原、被告及保安公司三方在派出所组织下进行调解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公用集团辩称:被告与台州市金**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签订《临时保安服务合同》,由该公司为施工现场提供全部安保服务,与原告发生争执的保安人员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因被告与保安公司不是劳务派遣关系,故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由保安公司对其工作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被告提供的现场录像等证据看,原告在现场阻止施工,并挥舞着镰刀,对现场施工人员造成安全隐患,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保安公司人员为保证施工安全夺走原告手中的镰刀,并将其带离现场,属于正当防卫。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1.5万元系保安公司预支,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也有异议,原告离开事发现场时完好无损,未发现其身上有伤,其支出的医疗费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临时保安服务合同》,证明被告与保安公司签订合同,由保安公司为被告的施工现场提供全部安保服务,保安人员的工资由保安公司支付。2.现场视频光盘,证明原告手持镰刀在现场阻挠施工,保安公司人员为保证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从原告夺取镰刀,并将其带离现场的事实。3.温发改投[2012]240号文件、浙发改投资[2012]717号文件,证明被告的施工工程项目业经政府审批。4.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保安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5.6万元的事实。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原告等涉案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保安公司的保安人员发生争执的经过情况。

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医**定中心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审核费用总计58565.86元,其中14804.24元与外伤无关,治疗癫痫发作的费用为4245.84元,床位费、空调费等2959元不属于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范围,85.6元不属于医疗费,其余为合理医疗费。之后,本院依被告申请再次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住院时间合理性及医疗费合理性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8日癫痫发作前住院时间为合理住院时间,2014年9月8日癫痫发作后至同年10月9日的住院治疗时间与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其合理性无法认定,请法院酌情处理;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8日癫痫发作前住院期间除血透治疗费用外,其余医疗费用为合理医疗费用,2014年9月8日癫痫发作后至同年10月9日之间的医疗费用中,血透治疗及降压药物与外伤无关,其余费用与外伤及自身疾病之间无法具体区分,请法院酌情处理。

本院依职权向证人陈*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证人陈**是保安公司的经理,原告收到的1.5万元是保安公司垫付的,后保安公司与被告对该1.5万元垫付款及保安服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向保安公司支付了5.6万元;保安人员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均由保安公司负责支付,保安人员在现场的行动由被告与保安队长沟通后由保安队长指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昆系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东边村村民。被告**集团因温州市西向自来水厂配套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在潘桥街道东边村进行施工。2014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集团在进行施工建设时,原告手持镰刀来到被告的施工现场并站在施工车辆前面,致现场的施工车辆无法进行正常施工。此时,被告雇用的保安公司的保安人员前去劝离原告,在劝离过程中双方发生拉扯、扭打,争执结束后原告自行离开了现场。之后,原告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因身体不适前往温州医**二医院治疗,门诊初步诊断为:颈部外伤、颈部血肿,当晚即办理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为:头颈部外伤、颈部血肿、上胸部软组织损伤、肾功能衰竭、尿毒症、高血压病。同年9月4日,原告行左侧颈部血肿清除术,手术顺利。同年9月8日,原告在住院期间出现癫痫发作,医院对其进行对症治疗,同年10月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3天。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8565.86元。2014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认原告与保安公司的保安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并未造成原告的脑组织实质性损伤,其癫痫病灶的存在为既往已有,但此次颈胸部的外伤对诱发住院期间的癫痫发作可起一定的作用,最后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发后,保安公司向原告预付了1.5万元。原告因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1.5万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温州医**定中心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审核费用总计58565.86元,其中14804.24元与外伤无关,治疗癫痫发作的费用为4245.84元,床位费、空调费等2959元不属于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范围,85.6元不属于医疗费,其余为合理医疗费。之后,本院依被告申请再次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住院时间合理性及医疗费合理性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8日癫痫发作前住院时间为合理住院时间,2014年9月8日癫痫发作后至同年10月9日的住院治疗时间与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其合理性无法认定,请法院酌情处理;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8日癫痫发作前住院期间除血透治疗费用外,其余医疗费用为合理医疗费用,2014年9月8日癫痫发作后至同年10月9日之间的医疗费用中,血透治疗及降压药物与外伤无关,其余费用与外伤及自身疾病之间无法具体区分,请法院酌情处理。

另查明:被告与保安公司签订的《临时保安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暂定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名保安队员保安费按每天200元计算;根据被告工作需要,被告聘请保安公司保安队员从事工程现场进行人员疏导、分流、维持秩序等安全工作;被告对保安公司派遣的保安人员是否适合要求有最终决定权;保安公司保安人员在被告处执勤期间,应认真努力维护被告与保安公司双方的声誉,并接受双方的双重监督和领导,严守双方的规章制度,服从双方的工作安排与管理。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保安公司支付了保安服务费5.6万元(包括保安公司预付给原告的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6-8、被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温州医**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集团因温州市西向自来水厂配套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在潘桥街道东边村进行施工时,原告伍**手持镰刀站在施工车辆前面影响正常施工,被告雇用的保安人员在劝离原告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拉扯、扭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及被告雇用的保安人员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因涉案保安人员系保安公司派遣至被告单位执行工程现场的人员疏导、分流、维持秩序等安全工作并接受被告与保安公司的双重监督和领导,且被告对保安公司派遣的保安人员是否适合要求有最终决定权,故涉案保安人员属劳务派遣人员,其在劳务派遣期间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所受损失,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2014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8日为治疗外伤的合理住院时间,同时考虑颈胸部外伤对诱发住院期间的癫痫发作可起一定作用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因此次外伤支出的费用为3万元,误工费按月工资3500的标准酌情计算半个月确定为175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律师费并非本案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因涉案保安人员的行为对原告未造成严重伤害,且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亦不予支持;上述财产损失金额共计31850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上述财产损失总额的50%计15925元为限,扣除被告通过保安公司预付的1.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伍**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

二、驳回原告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温州**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鉴定费2520元(已由被告垫付),合计3291元,由原告伍**与被告温州**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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