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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郝**、淮阳县蒙源养殖专业合作社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洋诉被告郝**(郝**)、淮阳县蒙源养殖专业合作社、王**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洋和委托代理人郑*、林新风、被告郝**(郝**)和委托代理人张**、淮阳县蒙源养殖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代**及其委托代理刘*、被告王**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12点许,原告为第一被告搭建钢结构简易房时,从约7米高处摔下而摔伤,随即被120急救车拉往淮**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全身多处骨折,现花医疗费50000余元,被告未拿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郝**(郝**)辩称:1、原告和我没有雇佣关系。2、我只是卖给奶牛厂建筑材料,我与奶牛厂属买卖关系。3、事实是奶牛厂雇**为其施工,王**和奶牛厂存在建筑合同关系,王**又找的其他人包括原告在内,奶牛厂和原告才是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受到的伤害应当由奶牛厂和王**共同承担。

被告淮阳县蒙源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1、我方即不是雇主,也不是召集人,因此,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辩称:我只是原告进奶牛厂干活的介绍人,和原告一起干活的,并无其他关系,我和原告在奶牛厂干活,是受郝**的雇佣,原告起诉我赔偿是不合理的,所以我不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淮阳县蒙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为发展蒙牛养殖业,完善各种配套设施,计划在奶牛厂院内建筑一层高约7米钢结构简易房二栋,以便储存草料。该合作社理事长代**与被告郝**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协议内容为:钢结构简易房连工带料全部承包给郝**,施工中的一切安全责任全部由郝**承担,蒙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承担任何责任。工程结束后,工程款由代**直接支付给郝**。随后郝**与被告王**联系,让其负责组织该工程的施工,被告王**又分别找到本案的原告张**、王**、王**、王*等人参加该工程的施工。在施工前,被告郝**在奶牛厂院内同着王**、王**、王*的面说:“每人每天150元,工程结束后给工钱。”于是,上述人员在被告王**的带领下实施了该工程的施工。被告郝**并为该工程提供焊条、焊机、切割机等建筑工具及建筑材料。被告郝**、王**二人,没有给现场作业人员配戴安全帽、保护绳,也没有对建筑物周围设置防护网、海绵垫进行安全防护,且也未进行对现场作业人员安全教育。2013年12月18日中午12点钟许,张**在建筑物高约7米的顶部安装彩钢瓦时,不慎摔至地面,被120救护车送往淮**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张**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2、多发性颅骨骨折,3、脑脊液耳漏,4、视神经损伤,5、头皮裂伤,6、右肺挫裂伤,7、双侧桡骨骨折,8、右侧尺骨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42580.8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医嘱外购药品10360元,原告共花医疗费52940.86元。2014年8月19日,经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的伤残程度评定为6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7000元-8000元。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住院治疗到郑州伤残评定支出的交通费209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与妻子马**婚后共生育两个孩子,儿子张**,2011年6月12日出生,女儿张**,2009年5月5日出生。被告郝**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其与王**2014年11月17日下午通话记录1份,证明奶牛厂钢结构简易房原告和王*均受雇于被告王**。2、2014年12月17日本院原审庭审笔录1份,证明郝**为王**以前介绍过活,2015年7月27日,被告郝**又向法庭提供孙**、孙**、杨**、代**出具的证言各1份,证明奶牛厂钢结构简易房是王**包的工。原告的委托代理以郝**提供的上述证言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2015年8月5日本院调查代**,代**证明:郝**在淮阳县蒙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已全部领取了各项建筑材料费用。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收入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淮**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外购药品证明及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评估意见书,王**、王*、王长春出具的证言,被告郝**向法庭提供的其与王**通话记录,本院原审庭审笔录,孙**、孙**、杨**、代启东出具的证言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淮阳县蒙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郝*靖口头达成协议,该社将养牛厂院内搭建钢结构简易房连工带料承揽给郝*靖,施工中的一切安全责任全部由郝*靖承担,被告郝*靖当庭予以认可,且和原告一起在奶牛厂干活的王**、王*、王长春多人证明奶牛厂院内钢结构简易房是郝*靖承包的,搭建钢结构简易房的工具也是郝*靖提供的,原告和其他人员到奶牛厂搭建钢结构简易房是由被告王**联系召集,并组织施工,因此被告淮阳县蒙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为钢结构简易房定作人,被告郝*靖为钢结构简易房承揽人,被告王**为钢结构简易房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郝*靖、王**二人即没有为原告配戴安全帽、防护绳,也没有对施工现场设置防护网、海绵垫进行安全防护,所以被告郝*靖、王**二人依法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高空中作业未注意自身安全,其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淮阳县蒙源养殖专业合作社系该简易房的定作人,且与承揽人被告郝*靖有约定一切安全责任由郝*靖全部承担,并将应付款全部支付了郝*靖,在选择定作人时并无过失,因此,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郝*靖辩称搭建奶牛厂院内钢结构简易房其又介绍给了王**,庭审中,仅向法庭提供与王**的通话录音记录,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且王**又不予认可,庭审后,郝*靖虽向法庭又提交了孙**等人的证言,但在各份的证言中均未陈述与原、被告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及承担的法律责任,显然证言的形式不合法,且向法庭提供证言的时间是在庭审的数月之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言以超过举证期限又不同意质证。所以,被告郝*靖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52940.86元。2、误工费,从被告受伤住院的2013年12月18日至原告定残的前1日2014年8月18日16214元(242天67元)。3、护理费2784.60元(35天79.56元)。4、营养费700元(35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6、伤残赔偿金125554.44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20年50%计款84753.40元,被抚养人张**生活费15.50年5627.73元2人50%计款21807.45元,被抚养人张**生活费13.50年5627.73元2人50%计款18993.5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7000元。8、二次手术费本院酌定75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上述9项共计215243.90元。被告郝*靖作为钢结构简易房的承揽人赔偿原告208243.90元的50%计款104121.95元加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赔偿原告109121.95元。被告王**作为钢结构简易房的实际施工人赔偿原告208243.90元的20%计款41648.78元加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赔偿原告43648.78元。原告的下余损失,由原告自理。原告的其它诉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计款10912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计款4364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9元,被告郝**承担2482元,被告王**承担891元,原告张**承担1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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