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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慈利**务中心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服务中心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被告**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溇澧市场一楼78号门面(或摊位)租赁给原告使用,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合同到期,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租赁权。合同到期后,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是否愿意继续续租的情况下,同湖南梅**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侵犯了原告的优先租赁权。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将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领取货物和腾退摊位,原告为避免被扣货物受到损坏,违心在领取货物和互不追究责任协议上签字。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1、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领取货物和互不追究责任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慈利**务中心辩称:1、原告要求撤销互不追究协议没有客观事实,双方并未签订互不追究责任协议;2、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涉及到先予执行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的申请先予执行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案被告在2013年以原告身份向慈利县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1份、慈利县人民法院(2013)慈民一初字第571-1号民事裁定书1份、慈**法院送达(2013)慈民一初字第571-1号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1份,拟证明本案慈利县市场服务中心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的依据和先予执行程序合法的事实。

2、张家**民法院(2014)张**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被告申请先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3、慈利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请求慈利**务中心撤回起诉和已领取先予执行货物的事实。

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提出不清楚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来源于本院(2013)慈民一初字第564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对被告所举证据2即张家**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终审判决所证明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并且直接佐证了先予执行的合法基础;

3、对被告所举证据3即询问笔录和货物发放花名册,原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该笔录中署名系廖**本人所签,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被告将溇澧市场一楼78号门面(或摊位)租赁给原告使用,经营服装,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租赁权,合同并就租金、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于2012年12月25日湖南梅**限公司经过招标投标,成为溇澧市场整体招租项目竞得人。2012年12月27日,被告将溇澧市场整体招租结果公示,确定湖南梅**限公司为慈利县溇澧市场整体招租项目竞得人。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未搬出其经营的门面(摊位)继续经营。2013年1月6日,被告同湖南梅**限公司正式签订升级改造合同。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18日被告先后两次督促原告腾退货物均遭原告拒绝。2013年4月8日,慈利**务中心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搬出慈利县溇澧市场;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3年4月11日,慈利**务中心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申请将原告货物强制迁出慈利县溇澧市场门面,并以原告所有的溇澧市场的资产作为担保。2013年5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慈民一初字第5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廖**在本裁定书送达后3日内将溇澧市场一楼门面(摊位)返还给慈利**务中心,并将其所有的货物迁出溇澧市场。先予执行裁定书已于2013年5月15日依法送达。2013年6月3日,本院依法强制执行。2013年6月4日,本院向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表示请求慈利**务中心撤回起诉。原告将先予执行货物领回,并领取了搬运费及其它费用共计2500元。2013年6月6日,慈利**务中心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慈利**务中心撤回起诉。2014年4月4日原告廖**起诉被告慈利**务中心和第三人湖南梅**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依法作出(2014)慈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继续承租等全部诉请,原告廖**不服租赁合同一案判决,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作出(2014)张**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4日,原告起诉慈利**务中心要求赔偿因申请先予执行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依法撤销原、被告间签订的领取货物和互不追究责任协议,但原告并未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该协议,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即使存在原告所称协议,亦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申请先予执行属于当事人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慈利**务中心与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先予执行是否错误,关键在于审查慈利**务中心的诉讼主张是否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本院作出的(2014)慈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和张家**民法院(2014)张**一终字第131号生效民事判决,对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慈利**务中心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没有败诉,证明了其申请先予执行有合法的基础,原告现主张慈利**务中心赔偿因申请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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