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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琼与慈利**务中心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与被告**服务中心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琼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溇澧市场二楼39、40号门面(或摊位)租赁给原告使用,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合同到期,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租赁权。合同到期后,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是否愿意继续续租的情况下,同湖南梅**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侵犯了原告的优先租赁权。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将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领取货物和腾退摊位,原告为避免被扣货物受到损坏,违心在领取货物和互不追究责任协议上签字。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1、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领取货物和互不追究责任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慈利**务中心辩称:1、原告要求撤销互不追究协议没有客观事实,双方并未签订互不追究责任协议;2、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涉及到先予执行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的申请先予执行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案被告在2013年以原告身份向慈利县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1份、先予执行申请书1份、慈利县人民法院(2013)慈民一初字第584-1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慈利县市场服务中心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的依据和先予执行程序合法的事实。

2、慈利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7日调解笔录及(2013)慈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本案被告要求先予执行缺乏依据。

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表示不清楚,未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来源于本院(2013)慈民一初字第584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对被告所举证据2即(2013)慈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无异议,生效调解书所证明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被告将溇澧市场二楼39、40号门面(或摊位)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租赁权,合同并就租金、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于2012年12月25日湖南梅**限公司经过招标投标,成为溇澧市场整体招租项目竞得人。2012年12月27日,被告将溇澧市场整体招租结果公示,确定湖南梅**限公司为慈利县溇澧市场整体招租项目竞得人。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未搬出其经营的门面(摊位)继续经营。2013年1月6日,被告同湖南梅**限公司正式签订升级改造合同。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18日被告先后两次督促原告腾退货物均遭原告拒绝。2013年4月8日,慈利**务中心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搬出慈利县溇澧市场;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808.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3年4月11日,慈利**务中心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申请将原告货物强制迁出慈利县溇澧市场45号门面,并以原告所有的溇澧市场的资产作为担保。2013年5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慈民一初字第5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向*在本裁定书送达后3日内将溇澧市场二楼39、40号门面(摊位)返还给慈利**务中心,并将其所有的货物迁出溇澧市场。先予执行裁定书已于2013年5月15日依法送达。2013年6月3日,本院依法强制执行。2013年6月7日,慈利**务中心诉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如下协议:一、原告慈利**务中心放弃要求被告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返还被告向*所交的门面押金(凭票结标);二、被告向*将溇澧市场二楼39、40号门面(摊位)归还给原告慈利**务中心,在领取被强行搬迁的货物后,放弃因强制性搬迁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索赔权。双方当事人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并且一致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根据调解协议制发了(2013)慈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慈利**务中心诉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2013)慈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前案民事调解书已经处理的事项,由于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告向*不可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向*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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