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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慈利**务中心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服务中心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诗韵、被告**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伲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溇澧市场二楼37-38号门面(或摊位)租赁给原告使用,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合同到期,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租赁权。合同到期后,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是否愿意继续续租的情况下,同湖南梅**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侵犯了原告的优先租赁权。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将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领取货物和腾退摊位,原告为避免被扣货物受到损坏,违心在领取货物和互不追究责任协议上签字。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1、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领取货物和互不追究责任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慈利**务中心辩称:1、原告要求撤销互不追究协议没有客观事实,双方并未签订互不追究责任协议;2、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案被告在2013年以原告身份向慈利县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1份,拟证明本案慈利县市场服务中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

本院工作人员对余伉伲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请求慈利**务中心撤回起诉的事实。

3、张家**民法院张**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被告并未败诉的事实。

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所举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均来源于本院(2013)慈民一初字第596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2即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对所主张的质证意见提不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证据3即张家**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原告对其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被告将溇澧市场二楼37-38号门面(或摊位)租赁给原告使用,经营服装,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租赁权,合同并就租金、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于2012年12月25日湖南梅**限公司经过招标投标,成为溇澧市场整体招租项目竞得人。2012年12月27日,被告将溇澧市场整体招租结果公示,确定湖南梅**限公司为慈利县溇澧市场整体招租项目竞得人。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未搬出其经营的门面(摊位)继续经营。2013年1月6日,被告同湖南梅**限公司正式签订升级改造合同。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18日被告先后两次督促原告腾退货物均遭原告拒绝。2013年4月8日,慈利**务中心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搬出慈利县溇澧市场;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258.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3年6月4日,本院向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载明余*伲的陈述:“我不再找服务中心扯皮”。原告表示请求慈利**务中心撤回起诉,此后,原告将货物领回,2013年6月6日,慈利**务中心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慈利**务中心撤回起诉。2014年4月3日原告余*伲起诉被告慈利**务中心和第三人湖南梅**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依法作出(2014)慈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继续承租等全部诉请,原告余*伲不服租赁合同一案判决,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作出(2014)张**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3日,原告起诉慈利**务中心要求赔偿因申请先予执行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依法撤销原、被告间签订的领取货物和互不追究责任协议,但原告并未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该协议,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即使存在原告所称协议,亦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2013年6月4日原告在向本院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中“不再找服务中心扯皮”的陈述,证实原告余**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已于2014年6月4日作出了处分,表明放弃了要求赔偿的实体权利,基于原告余**当时的权利处分,慈利**务中心才作出了撤诉申请,故对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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