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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行政征购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房屋拆迁行政征购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兰**,被上诉人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熊新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岳阳市人民政府成立岳**中心城区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领导小组,由副市长韩**任组长,下设办公室,具体处理拆迁安置日常事务。2010年,岳阳楼区德胜北路拆迁安置工程启动,由岳**中心城区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领导小组成立岳阳楼区德胜北路拆迁安置项目部,委派领导小组成员刘**联络,抽调岳阳**牧水产局副局长邹**负责德胜北路安置拆迁项目具体工作,同时抽调岳阳楼区蔬菜局工作人员易*担任司机及做些日常事务。同年,易*采取伪造房屋买卖合同、《岳阳市拆迁安置房预准购单》、《德胜北路拆迁安置房选房卡》、伪造岳**中心城区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骗取原告在内的28人的270.4万元购房款。易*将骗取款项用于个人开支。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向岳阳**法院起诉,岳阳**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3)楼刑二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易*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等刑罚,并将侦查中扣押的现金及财务发还被害人。易*到案后,因28名购房人向易*支付了购房款,但无法取得购房资格,多次组织人员到区、市、省信访,要求追回损失,没有得到具体答复。2014年4月8日,原告以被告向原告出卖房屋的行为违法,要求返还购房款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息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楼刑二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中确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审理案件事实依据予以采用。岳阳楼区德胜北路拆迁安置项目由岳阳市中心**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设的项目部负责,而岳阳市中心城区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领导小组由岳阳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岳阳楼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原告将岳阳楼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起诉,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上诉人陈**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被上诉人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易*是岳阳市岳阳楼区蔬菜局工作人员,是被抽调到德胜北路拆迁安置指挥部参与拆迁安置工作的,其与上诉人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收取预付款以及发放准购单、选房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刑二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对易*与上诉人陈**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收取预付款等行为作出了认定,属合同诈骗。虽易*是受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委派到岳阳楼区德胜北路拆迁安置项目部从事一般事务性工作。但易*与上诉人陈**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收取预付款等行为不属履行职务,系其个人犯罪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不应由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承担。故上诉人陈**主张易*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来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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