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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鑫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头市九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九原支行)诉被告土默特**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票据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第三人招商**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东街支行(以下简称第三人招商银行)以该案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九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张**、被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鑫**有号银行承兑汇票到原告中**行九原支行办理融资业务。该票面记载信息是:出票日期2013年12月9日,出票人包头**有限公司,收款人**责任公司贸易分公司,付款行招商银行呼和浩特新华东街支行,到期日期2014年6月9日,票面金额肆仟万元。该票据经多手背书,持票人为鑫**公司。原告通过审查真伪,接受该汇票背书交付,并于2013年12月10日与鑫**公司签署了《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中银包九质字QYC2013004)。合同订立当日,鑫**公司即将质押汇票背书交付于原告,在原告提示付款之前,该汇票一直为原告所实际占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贸易融资业务,授信金额肆仟万元,并实际发放贷款。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付款行提示付款,付款行扣留该票据并不予解付。原告认为已经与被告签订质押合同并占有质物,应享有票据质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中**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支行对号银行承兑汇票享有质押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但是票据最后出现的问题被告不清楚。

第三人招商银行发表陈述意见称:1、被告**公司为涉案票据的最后一手持票人,因被告**公司欠第三人招商银行债务,现第三人已经依法对被告的付款请求权行使了抗辩权,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抵消被告对第三人的欠款,该事实有呼和浩特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三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因此本案诉争的票据质押权已不存在,原告应当另行主张赔偿其遭受的损失。2、原告中国**支行依据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和《质押合同》签订主体不一致,如果该质押权成立,应由中国银**包头市分行为质押权人。虽然银行的具体业务可以在内部分工,但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应混淆和任意代替。3、原告中国**支行用涉案票据作票据质押,事先与被告恶意串通,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其行为严重违法,其依法不应享有票据质押权。4、关于原、被告之间贷款已经发生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5、原告未在涉案票据上作质押背书,依法不得享有该票据质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书证4份:

1号证据:内蒙古**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包天信证内经字第36759号公证书(内含中银包九质字QYC20133004号《质押合同》)及(2014)包天信内经字第15506号公证书(内含中银包九质字YC2013004-1号《质押合同补充协议》)及标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招商银行新华东街支行2014年6月9日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内蒙古**信公证处出具的(2014)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894号公证书(内含《关于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货款情况的说明》),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质押合同关系,且质押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是票据最后持有人,并且是在质押合同签署时被告将票据交付原告,因此原告依法是票据质权人。原告起诉时持有第三人招商银行的拒付理由书,第三人没有退票。

经质证被告鑫**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

第三人招商银行发表质证意见:1、第三人招商银行对于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公证书没有效力,公证书出具机关不严肃,公证书内容不完备,从公证书中无法看出票据是否背书,且对他人陈述是无法进行公正的。2、第三人对票据质押合同原件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不认可,原告不是票据合法持有人,只是委托收款银行,不具备票据权利人身份。本案原告与被告是依赖涉案票据做了一笔融资业务,违反银行贷款发放流程。3、第三人招商银行对法院调取证据真实、合法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不是票据合法持有人,只是委托收款银行,不具备票据权利人身份。

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因该组证据中的公证书系有权的公证机关出具,且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对原告出示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涉案票据复印件及拒绝付款理由书,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第三人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票据复印件系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且票据背书显示本案原告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即在该票据被拒付以前原告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拒绝付款理由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予以采信。

2号证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附件一、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核验确认书、银承质押票据审验单查询查复处理——收到查复、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票据核验、融资申请等程序,同时已经为被告发放了4000万元的融资。原告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已经对质权票据进行了核验。

经质证被告鑫**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

第三人招商银行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于改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该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清单中全部是连号发票,开票时间是同一天。从主合同及履行来看,没有看到该业务实际发放贷款,该质押合同效力存在严重法律缺陷。

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该组证据中的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及执行机构均有约定,且该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第三人虽然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因第三人仅就可能性、可疑点进行分析,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予以采信。

3号证据:滕州市成交信用社诉建设银行**票据纠纷案、中国投资银**业对外贸易公司票据质押纠纷案判决书,欲证明依据立法法规定和法律解释原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先于旧法的解释原理,票据法三十五条是管理性规范,原告因签署质押合同和占有被告交付的票据获得票据的质权,并没有法律冲突。

经质证被告鑫**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

第三人招商银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案例与本案无相似及相同点,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4号证据——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质押合同(编号:中银包九质字QYC2013003)、编号为至30100015120846536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复印件,欲证明质押合同关系真实、合法,付款行依据指示应当付款。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行使质押票据权利,是金融机构间惯例。

经质证被告鑫**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

第三人招商银行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是原告与其他客户的业务,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仅为原告与其他公司的业务文件,无法充分证明该种做法系普遍的行业惯例,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人招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书证4份:

1号证据——新**民法院2014年新民三初字第132号判决书一份,欲证明第三人招商银行就涉案汇票已经进行了债权债务冲抵,该汇票现在已经是废票,质押权基础物已经消灭,质押权已经不存在。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中国**支行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确认之诉,没有给付内容,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该判决书既没有提到原告,也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案中争议的票据虽付款行为第三人招商银行但出票人是津粤煤炭,与第三人招商银行主张的债权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对第三人招商银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鑫**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

因该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该判决书仅提到第三人招商银行与本案被告鑫**公司及其他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明确指出涉及本案号银行承兑汇票,并不能证明本案号银行承兑汇票已经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支付。因此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号证据——涉案票据原件(编号为)一份及托收凭证三联,欲证票据出票、背书及委托收款过程,中间背书时间均为空白,第三人招商银行作为付款行对出票后票据的流转存在很大疑问,中行违反了放贷程序。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号证据一致,说明涉案票据的真实性,同时该票据粘单中也显示,票据最后持有人是原告,进一步说明本案原告在票据提示付款之前一直持有该票据,符合了票据质权设定的条件。

经质证被告鑫**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

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该证据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过该涉案票据可以看出,票据经多手背书,且背书时间均为空白,但无法体现本案原、被告的贷款业务过程,因此本院对第三人招商银行的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号证据——查询函一份,欲证明中行当时向招行查询,是第三人招商银行出票第二天2013年12月10日上午11点多从查询时间看,中行对票据流转及使用完全掌握。

经质证,原告中国**支行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7、8、9号证据相吻合,一方面说明汇票本身真实性,另一方面说明原告在设置质权时审查、查复了票据真实性及其有无瑕疵记载。

经质证被告鑫**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

因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且本案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招商银行提供的该查询函仅能显示查询记录及查询日期,可以证明原告曾经就该票据进行查询,无法证明其他情况,因此本院对第三人招商银行关于中行对票据流转及使用完全掌握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号证据——招行呼市分行授信额度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包头**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用途是采购煤炭,附三份贸易合同复印件,委托第三人招商银行支付给华**司,但是最终该笔款项没有用于采购煤炭而是进行了其他的业务。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票据质权纠纷无关联性,系第三人招商银行与津粤**公司贷款事项文件,与本案原、被告无法律关系,无法证明本案票据质权成立与否,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包头**有限公司以华晋**任公司贸易分公司为收款人,出具到期日为2014年6月9日、票面金额为肆仟万元的号银行承兑汇票,该票据以招商银行呼和浩特新华东街支行为付款行。后该号银行承兑汇票经多次背书,被告鑫**公司接受该票据背书后,于2013年12月10日持该银行承兑汇票向本案原告中**行九原支行办理融资业务。原告中**行九原支行通过中**银行票据交换系统查询后,中**行包头分行与被告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银包九质字QYC20133004号《质押合同》并就该质押合同在内蒙古**信公证处办理了(2013)包天信证内经字第36759号公证书。被告鑫**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将号银行承兑汇票原件背书并交付原告中**行九原支行持有。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银包九质字QYC2013004-1号《质押合同补充协议》并办理(2014)包天信内经字第15506号公证书。2014年9月1日,被告鑫**公司职工樊*在《关于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货款情况的说明》上签字捺印,这一事实经内蒙古**信公证处予以公正,当日出具(2014)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894号公证书。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第三人招商银行提示付款,第三人招商银行扣留该票据并不予解付。原告认为其已经与被告签订质押合同并占有质物,应享有票据质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第三人提供的2号、3号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招商银行诉辩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中**行九原支行是否为本案所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2、原告取得本案所涉票据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及从事贴现活动是否合法有效。3、第三人招商银行主张其已经依据生效判决对涉案票据进行债务冲抵,且本案原、被告关于涉案票据的质押存在严重法律缺陷,基于以上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质押行为是否合法、有效。4、原告主张享有票据质押权应否支持。

本院围绕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号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规定,且本案原、被告、第三人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应认定该号银行承兑汇票为有效票据。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因此本案原告为该票据最后一次被背书人,即持票人。原告中国**支行对票据背书情况、融资申请书及被告**公司与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等进行审核,并且就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进行过查询,得到肯定答复后办理相关贴现手续,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支行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其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关系合法有效。

三、第三人招商银行主张其已经根据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新民三初字第132号判决书就涉案汇票进行了债权债务冲抵,原告质押权基础物已经消灭,质押权已经不存在。但是本案原告诉求为确认质权,对于该权利能否实现非本案审查范围,因此对于第三人招商银行主张因票据已经冲抵原告质押权已经不存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招商银行因与包头**有限公司、本案被告鑫**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而主张票据权利于法无据,其所依据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新民三初字第132号判决书中并未提及本案号银行承兑汇票,其以该判决书为依据主张票据权利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并不涉及第三人招商银行的责任问题。

四、本案中原告中国**支行出示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的签订主体系中国**分行,而《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系中国**支行,第三人招商银行对中国**支行取得并行使票据权利质疑,但该《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及《质押合同》均对业务办理约定该行其他机构可以得到授权办理,因此本院认为该两合同虽为两个主体但实际是中**行内部业务分工,且合同对此已经有约定,被告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并将涉案票据交付原告的行为可以视为被告已经同意并认可中**行的内部业务授权行为,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质押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票据的取得、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票据贴现融资交易取得汇票,符合法律关于汇票取得的规定。庭审中第三人招商银行述称,本案原、被告在办理该票据质押过程中未按照法律规定背书“质押”字样,其行为不构成票据质押,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质押合同》及《质押合同补充协议》,并就该两份合同进行公证,被告鑫**公司也已将该票据交付原告中国**支行占有,同时以原告中国**支行为被背书人进行背书,原、被告关于该票据质押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票据质押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支行应就该涉案票据享有票据质押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鑫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成立、生效,原告对号银行承兑汇票享有质押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土默**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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