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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周*与绍兴县**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周*因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两原告系母女关系。1996年原告所在村根据有关规定实施土地二轮承包,原告及原告丈夫周**、女儿周*一家三口承包口粮田1.8亩,每人0.6亩。2002年2月27日两原告因故将其户籍从本村迁往绍兴县**居委会,户籍由原农业家庭户转为非农业家庭户。2003年2月25日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颁发镇政(2003)7号文件,文件明确安置补助费是指耕地(包括自留地、自留田)被征用后,依法给予现有农业人口的补偿费,每人7,780元,同时村从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中拨出每人3,220元作为再加补助,两项合计每人11,000元,安置补助费按现有农业人口计算,农业人口数核定,以马**出所提供的人口为准。同年3月20日,马鞍镇人民政府又颁发《关于〈发放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有关实施细则〉的补充意见》规定:在土地征用中,凡*在户籍不在的大中专在校学生和农转非人员允许按田亩每人不超过3,220元的限额内给予补助,时间从1996年起至土地征用截止日为止。2003年6月有关部门征用新围村土地,两原告承包的土地1.2亩亦被征用。2003年7月16日两原告以投靠亲属为由,又将户籍迁回本村,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2004年8月被告根据上述相关文件规定,确定了安置补偿标准,并与相关农户签订《安置补助协议》,规定安置补助费发放按现有农业人口计算,不以农户种植土地面积多少计算,村委发放给被征地户安置补助费每人7,780元,在村民口粮田承包关系解除后,再从村集体经费中拨出每人3,220元,共计每人达到11,000元,与户口已转为非农业家庭户的则签订《土地承包补偿协议》,规定土地承包补偿费是指村民口粮田承包关系解除后,新围村委按政策规定发给非农业家庭户每人3,220元。两原告因故未与村委订立《土地承包补助协议》,但两原告每人领取了村委发放的上述补助费3,220元及不能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2,500元,两原告要求全额享受村民待遇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两原告在土地征用前将户籍从本村迁往本县其它城镇落户,户籍由原农业家庭户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在土地征用时可否享受安置补助费待遇?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该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又规定: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由以上规定可知,享受安置补助费的主体身份资格为土地征用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两原告于2002年2月将本人户籍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往钱清**居委会落户,其口粮田承包关系虽未解除,但到2003年6月有关部门征用新围村土地时,两原告并非新围村在册农业人口,尽管两原告又于2003年7月将户籍迁回本村,但其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故仍不是新围村的在册农业人口。被告新围村委根据有关规定,未向原告支付安置补助费并无不当,现原告主张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李**要求被告给予其投保绍兴县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和今后本村被征地农业人口同等待遇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该项请求并非被告新围村委在本村土地被征用后产生的法定义务,且两原告又不属土地征用时的农业在册人口,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8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周*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一审判决没有提到该次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后有关方面没有公告,没有听取被征地农民的意见,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决定,故被上诉人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可否享受安置补助等各方面与同村村民同等待遇认识错误。上诉人是被安置的对象和实体,其一直耕种至今赖以生存的耕地被征用,且上诉人户口农转非是因为周*读书方便,并不是国家为其安排了工作或已享受过安置补助待遇,户口迁回后又是真正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权利和义务同其他村民并无区别,所以上诉人于法于理都应享受同村村民待遇。3、新围村大批征地是2004年6月份,但一审法院却写成2003年6月份,时间相差一年,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03年3月有关部门征用新围村土地时两原告并非新围村在册农业人口”的这一认定错误。4、上诉人认为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的几个文件不能凌驾于国家法律、最**法院司法解释、**务院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和绍**委县府文件之上,而一审法院却不顾事实和法律进行认定是不可理解的。5、据上诉人了解,在全国各地和绍兴县就类似的诉讼不少,判例也不少,但没有人败诉,因此上诉人也不应败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绍兴县**民委员会答辩称:1、上诉人所在村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用土地,在征用土地过程中,村委按照国家的政策及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对两上诉人进行了补偿;2、两上诉人于2002年将户口迁往钱清**居委会,意味着放弃了她们所应该享受的村级集体经济的权利,她们迁户口是一个自愿的民事行为,并非是一个因国家的政策或村委的决定而导致的行为,所以两上诉人将户口迁离本村委之后,意味着她们与村委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解除,所以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再存在的情况下,马鞍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了补充性的文件,将属于两上诉人一类情形的人员进行了一定数量的补偿,补偿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该是一个有效的政策性文件;3、两上诉人要求按照其他被征用土地农民的标准,要求村委履行同样的安置补助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李**诉请的第二项请求,根据绍兴县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她不属于应该进行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投保的范围,而且村民代表大会及两委会在讨论这个问题时,都不同意将其列入投保范围。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上诉人李**、周*在二审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绍**办公室文件(2003)157号1份、浙江省人民政府(2000)7号文件1份、**务院(2004)国发28号决定1份、新围村委的通知(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保障对象,上诉人母女都应该享受保障范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1-3号文件材料不适用于上诉人的情况;4号证据系复印件,且距今时间较久,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1-3号材料系政府生效文件,无需认证;4号证据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绍兴县**民委员会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置补助费是国家为了安置以被征用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产、生活所需而给予的补助费用,该费用是以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来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李**、周*于2002年2月迁出绍兴县马鞍镇新围村,户籍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其原因在于已在城镇购买房屋方便周*读书,同时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无需交纳借读费,对此应认定上诉人李**、周*系自愿选择非农户籍而放弃农业户籍。之后,上诉人李**、周*在迁出一年余又将户籍迁回新围村,其主张仍应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享受权利,但两上诉人此时的户籍已为非农业家庭户,且未能提供其在新围村生产、生活及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关证据,相反根据两上诉人的陈述可以证实两上诉人长时间在钱清镇居住及上诉人李**从事零工的事实,故两上诉人虽仍保有原承包土地,但这并不能维持两上诉人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上诉人李**、周*既已放弃作为农业家庭户的权利,且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两上诉人的户籍亦已无法转回农业家庭户,故两上诉人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本案两上诉人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以农业人口标准享受安置补助费及投保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且被上诉人已按政策规定向两上诉人发放了征地的相应补助费及不能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即因承包地被征用后上诉人已获得相应的补偿。据此,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农业人口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及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李**投保绍兴县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和享受今后本村被征地农业人口同等待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708元,由上诉人李**、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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