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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任金魁,被上**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万洁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一审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延迟交房违约金77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12日,齐**产公司与李**签订房屋拆迁返还补偿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李**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件交送齐**产公司,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上述房屋移交齐**产公司拆建;李**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由齐**产公司在原地新建商品房对李**进行偿还。李**应于齐**产公司交付返还用房前补清差价,否则,齐**产公司有权拒绝交房,并有权处置该房屋;经双方协商,李**同意在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住处,并且不要求齐**产公司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装修补偿费、房屋附属物补偿费和电话、空调、有限电视、热水器等设施的迁移补偿费;齐**产公司提供给李**的返还用房应自李**向齐**产公司交付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件和房门钥匙之日起24个月内交付,如遇不可抗力,可按期顺延。若因齐**产公司的责任延长返还用房交付期限,延期在一年之内的,自延期之日起,齐**产公司应向李**支付15元/日的违约金;延期超过一年的,自超过一年之日起,齐**产公司应向李**支付30元/日的违约金。2009年3月11日,李**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和钥匙交付齐**产公司。2012年5月28日,齐**产公司与李**又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双方对还建房面积、价款、调换房屋面积差价的处理方式进行了确认,并约定李**应在齐**产公司通知交房日即2012年5月28日支付拆迁调换面积(即还建面积以外增加面积)的房款。逾期视为李**自动放弃,齐**产公司有权单方解除相关协议。2012年5月28日,李**向齐**产公司缴纳房款98159元。同日,齐**产公司将返还用房交付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齐**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返还补偿协议书及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李**诉称齐**产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房,据此主张延迟交房违约金。经查,双方2009年3月12日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返还补偿协议书》中对交房期限虽然约定为“自李**向齐**产公司交付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件和房门钥匙之日起24个月内”,即2011年3月11日之前,但是,该协议同时约定,李**应于齐**产公司交付房屋前补清房屋差价。2012年5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房屋差价进行确认,并约定了李**补清差价的期限,此协议实为对原协议中交房期限的变更,李**既已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就表明其接受和认可该变更,且齐**产公司在其补清差价后即交付了房屋,符合双方的约定,并未违约。故齐**产公司关于其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齐**产公司辩称,即使违约,李**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该答辩意见与齐**产公司关于其未违约的答辩意见相互矛盾,不予采信。齐**产公司辩称李**应返还不当得利3030元,因该抗辩属独立的诉讼请求,齐**产公司未就此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李**要求齐**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房屋拆迁返房补偿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本案房屋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和房门钥匙之日起24个月内交付,同时约定若因被上诉人的责任延长返还用房交付期限,延期在一年之内的,自延期之日起,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15元/日的违约金;延期超过一年的,自超过一年之日起,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30元/日的违约金。后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12年5月28日,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说要签订一份《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才能交钥匙给上诉人,为了先住进安置房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该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签订该协议即是接受和认可变更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系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中对房屋差价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上诉人补清差价的期限,补充协议实为对原协议中交房期限的变更,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名表明其接受和认可交房时间的变更,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补清房屋差价款后即交付了房屋,并未违约。(二)《房屋拆迁返还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3月11日,实际交付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上诉人在2014年9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8日,上诉人李**分别从被上**地产公司处以每日15元领取了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租赁补偿”1650元、13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返还补偿协议书》及《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依照《房屋拆迁返还补偿协议书》的约定,被上**地产公司应在2011年3月11日之前将房屋交付上诉人,被上**地产公司未按期交付房屋,应认定违约。但被上**地产公司已按每天15元的标准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上诉人收取了该费用,并在2012年5月28日办理了房屋接收、房款结算等手续,表明双方当事人已对被上**地产公司延期交房问题的处理达成了合意。上诉人虽对每天15元的性质主张为“租赁补偿”,但由于《房屋拆迁返还补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两年过渡期内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只约定两年过渡期满后被上诉人按每天15元、超过一年按每天3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而上诉人收取的“租赁补偿”发生在两年过渡期届满之后,因此该款应认定为延期交房补偿款。该补偿款的支付目的是弥补因延期交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且补偿标准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相同,故上诉人就延期交房损失补偿与被上诉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后,又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前,上诉人实际收房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而本案诉讼是在2014年9月提起,上诉人是否在两年诉讼时效内就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主张过权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在已收取被上诉人延期交房补偿款,并在两年诉讼时效届满后,以被上诉人延期交房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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