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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主岭市支行与公主岭**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主岭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公主岭**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对原农行公**在地块进行改造开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楼回迁面积350平方米,实际回迁面积333.5平方米,比约定少16.5平方米。协议约定被告在交付6个月内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税费由被告负责,但被告至今未办理上述证照。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在二楼协商和安装标示牌,但现在二楼住户要求原告拆除。协议约定2010年12月31日前竣工回迁,如不按期交付,被告每日按交付之日市场价格3%进行赔偿,但直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才通知原告回迁。现被告已经严重违约,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不足面积16.5平方米或按照市场价格给付赔偿款140250元;要求被告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要求被告负责为原告协商和安装标识牌;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弘**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

1、协议书。证明被告弘**司对原告农行所在地块进行开发,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农行拆迁面积898平方米,回迁一楼350平方米,其余面积548平方米货币补偿895900元;被告弘**司负责原告标识牌协商与安装事宜;2010年12月31日前竣工回迁,被告在6个月内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税费由被告负责;如被告不能按期交付,每日按竣工交付之日市场价格3%进行双倍赔偿。面积如有不足,按市场价格赔偿。

2、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协议回迁面积350平方米,实际回迁面积333.5平方米,尚欠原告回迁面积16.5平方米(原、被告均加盖单位公章)。

3、估价结果报告。证明经原告申请估价,回迁的一楼每平方米价格8500元。

4、交房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交房。

5、证明函。证明内容同上。

6、住宅质量保证书。证明内容同上。

7、供热费发票。证明原告交纳2013年-2014年供热费,办理入住。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弘**司对原告农行所在地块进行开发,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农行拆迁面积898平方米,回迁一楼350平方米,其余面积548平方米货币补偿895900元;被告弘**司负责原告标识牌协商与安装事宜;2010年12月31日前竣工回迁,被告在6个月内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税费由被告负责;如被告不能按期交付,每日按竣工交付之日市场价格3%进行双倍赔偿。面积如有不足,按市场价格赔偿。后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才向原告交房,且交房时回迁面积333.5平方米,实际回迁面积比拆迁协议面积少16.5平方米。经原告申请评估,该回迁房屋每平方米价格8500元。被告也未按照拆迁协议未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也未帮助原告协商标识牌的安装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现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面积给原告回迁,应当按照评估价格给付原告不足部分16.5平方米的赔偿款140250元(每平方米8500元*16.5平方米)。同时应当按照拆迁协议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并负责原告在该楼二楼的标识牌安装事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公主岭**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回迁面积不足部分的赔偿款140250元。

二、被告公主岭**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为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三、被告公主岭**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为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协商安装标识牌。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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