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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承德市**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与承德市**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双桥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30日作出(2002)承民终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发回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重审。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9日作出(2003)双桥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李**仍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3日作出(2004)承民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05年8月31日作出(2005)承立民监字第340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李**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6)承立民监字第174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李**不服,又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承民再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李**不服,本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承立民监字第3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承民再终字第1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重审。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双桥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李**与承德市**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承民再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双**法院重审。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6日作出(2014)双桥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李**与承德市**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居住本市小南门55号,该处有36.6平米老房。1978年,由原告当时所在单位(制镜厂)帮助扩建房屋17平米,1984年又建6平米翻建房。2000年6月8日,被告拆迁两宫门之间住宅时,没有将原告的17平米扩建计入拆迁面积,对6平米翻建房进行了货币安置,被告又以原告不同意货币安置为借口,扣原告回迁房的房本,造成原告至今无法回迁,受到巨大损失,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合理实物安置住宅用房23平米,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1250元,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承德市统一建设办公室辩称: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对原告给予合理的安置(住宅用房23平米)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1250元显然无事实依据。原告住小南门55号,其房所有权证面积是36.6平米,临建6平米(无照房)根据:政府14号令及五片联动58号文规定,安置原告三室一套将临建6平米与拆迁面积合并使用,原告未能接受,后又将三室一套调整归一室二套,并将6平米临建房给予货币安置,但原告还不满足。原告提供的17平米扩建房,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资料,只是提供制镜厂一份证明,不能证明是有效证件,根据58号文五款和第四条规定,复印件及证明信一律无效。被告已合理的给原告拆迁安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2002)双桥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原告居住本市小南门55号,面积36.6平米。1978年原告单位承德市制镜厂帮助其扩建17平米的房屋,1984年原告又翻建6平米的小房一处,2000年6月8日被告拆迁两宫门之间住房时,未将原告扩建的17平米计入拆迁面积,而对原告翻建的6平米己包括在被安置的45平米内,原告后提出另行安置6平米,后经双方协调进行货币安置,未达成协议;故原告以判令被告对原告拆迁房屋予以合理实物安置(23平米住宅房),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1250元为由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2002)双桥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居住小南门55号其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面积是36.6平方米,1984年翻建的6平米小房有双方签订的协议载明实际安置45平米已超过应安置的24.6平米。被告应在括面积的26.4平米中扣除已包括的6平米。关于原告单位在1978年帮助扩建的17平米房屋及原告要求赔偿全部经济损失1250元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参照《承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承德市人民政府文件》承市政(2000)58号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30日作出(2002)承民终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发还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法院查明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9日作出(2003)双桥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00年前居住在本市小南门55号有老房36.6平米。l978年原告单位承德市制镜厂帮助扩建房屋l7平米。l984年原告经承德**设局批准,翻建房屋6平米。2000年6月被告拆迁两宫门住房时,未将原告扩建的l7平米房屋计入有效拆迁面积,将翻建6平米房以临建性质与其他有效房屋面积合并安置一套建筑面积45平米房屋一套,给付原告6平米房屋的(使用面积为4.55平米)搬迁费、过渡费、误工补助费合计291.l5元。后双方因安置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被告承德市统一建设办公室给原告李**货币安置款9000元。

二、原告李**退还被告在承德市统一建设办公室建筑面积6平米,翻建房搬迁费、过渡费、误工补助费合计291.15元。

三、驳回李玉泉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不服,提出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被拆迁的23平米房屋应进行实物安置。

被上诉人承德市统一建设办公室未进行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2004)承民终字第581号判决认为,李**主张被上诉人应对其拆迁的23平米房屋进行实物安置,因其中的6平米临建房屋已随其他有效房屋面积折合成为使用面积,其此部分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另l7平米房屋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件证明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再审申诉理由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本案,依法撤销上述错误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拆迁房屋23平米(17平米扩建房和6平米翻建房)给予实物安置,并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全部经济损失12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庭审中又提出无照房是单位直管房应安置房屋。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统建公司答辩称:一、李**主张安置的17平米无照房面积既与实际不符,也无拆迁安置的合法依据,该项请求应予驳回。1、李**所诉称的无照房为17平米与实际不符,由李**签名确认的登记底卡的登记面积为8.27平米,而非17平米。2、该8.27平米无照房没有合法有效的房屋证件,不符合安置条件,没有安置的法律依据。按市政府(2000)58号文件第四项第五款第四条规定“对有效房屋证件的认定,以原始证件为准,复印件及证明信一律无效。”李**出示的单位证明信不能作为有效房屋证件,故不应予以安置。3、即使根据无照房的安置政策,李**一户的无照房没有独立的起居条件,也不能给予无照房安置。综上几点,一、对其无照房安置的请求应予驳回。二、对李**6平米翻建房给予货币安置符合相关规定,对双**法院(2003)双桥民初字第471号判决的货币安置6平米予以认同。双**法院(2003)双桥民初字第471号判决被申请人给付李**货币安置款9000元(6平米1500元/平米)。对此既符合货币安置的相关规定,也为被申请人所接受。三、李**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25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从事实上说,李**所谓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从法律上说,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对李**给予了相应安置,李**的请求没有能够得以支持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双**法院(2003)双桥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和承**级法院(2004)承民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生效判决。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统建公司出示1999年12月25日承德市建设征地拆迁登记表编号157,产权一栏中无照房的建筑面积为8.27平米,此登记表右下角李**签名并摁手印,经庭审质证李**予以认可。2000年6月将该房拆迁。李**诉请17平米扩建房的数字系2002年2月8日承德市制镜厂出具证明,证明称,经当时的厂领导班子决定,由厂出资出员负责改建,在原有基础上扩建了大约16平方米左右。故以上证明与原始登记表的数字不符。应以登记表的征地拆迁登记表编号157产权一栏中无照房的建筑面积为8.27平米数字为准。另外,对于无照房的安置问题承德市政府承市政(2000)58号文件(五)有关问题的处理中第4条规定,对有效房屋证件的认定,以原始证件为准,复印件及证明信一律无效。另外李**的房屋拆迁的时间是2000年6月8日,承德市制镜厂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02年2月8日。

李**庭审时提出此面积属单位直管房,未提供单位直管房审批手续及房产登记手续。

对于李**所诉的6平米,翻建房进行货币安置,剥夺申请人选择安置方式的权利,给申请人造成损失1250.00元的申诉理由问题,经查,1984年又翻建房屋6平米经过规划局批准,但李**未到房产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故属临建房屋。

承德市统建办为甲方,李**为乙方签定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称,甲方根据城市规划批准的占地范围,需占用乙方在小南门街现住私临房1间,建筑面积18.6平米、6平米,使用面积合计17.28平米(12.73平米+4.55平米)。按建设项目的定点要求,乙方属异地安置户,安置发展乙方楼房壹室壹套,建筑面积45平米(含封闭式阳台面积),使用面积31.5平米,交房款合计:26700元(贰万陆仟柒佰元整),此6平米已按房屋建筑面积给予安置。

承德市统建办为甲方,李**为乙方签定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称甲方根据城市规划批准的占地范围,需占用乙方在小南门街现住私临房1间,建筑面积18平米,使用面积合计12.73平米。按建设项目的定点要求,乙方属异地安置户,安置发展乙方楼房壹室壹套,建筑面积45平米(含封闭式阳台面积),使用面积31.5平米,交房款合计:27000元(贰万柒千元整)。

李**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25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另外李**提出诉讼请求原房本及6平米的批示手续问题,经查,李**在拆迁过程中将原房本交给五片联动办公室,后五片联动办公室将原房本及6平米的批示交给统建公司,开庭前统建公司将原房本及6平米的批示交给办案人,办案人将李**找到庭里,将原房本及6平米的批示交给李**,李**讲原房本的内容对,但是原房本的塑料皮没有了,故拒收。

再查明,原承德市统一建设办公室已于2004年4月1日改制变更为“承德统建房地**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所诉l7平米扩建房应以登记表的征地拆迁登记表编号157产权一栏中无照房的建筑面积为8.27平米数字为准。对于无照房的安置问题承德市政府承市政(2000)58号文件(五)有关问题的处理中第4条规定,对有效房屋证件的认定,以原始证件为准,复印件及证明信一律无效。

承德市人民政府承市政(2000)第58号文件的规定,原房屋使用面积<19.6平米,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平米在42-45平米,据此,李**原房屋建筑面积36.6平米、6平米,李**同意要两套一室面积的住房,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的使用面积均<19.6平米。6平米已按房屋建筑面积予以安置。一、二审法院已判决原承德市统一建设办公室给李**6平米货币安置款9000元。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李**诉讼请求中的原房本及6平米的批示已找到,李**以没有原塑料皮为由拒收。故李**的再审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4)承民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

本案由本院决定再审后,发回双**法院重审,经双**法院再审查明,李**在“两宫门”之间区域拆迁前居住于本市小南门55号。其居住的房屋中,有房屋执照的老房子面积为36.6㎡;1984年经承德**设局批准,翻建房屋6㎡;李**关于1978年其所在单位承德市制镜厂帮助其扩建房屋17㎡的主张与李**居住房屋的实际情况不符,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承德市建设征地拆迁登记表(李**2号证据、统建公司9号证据),除去上述房屋面积外,剩余的房屋面积为12.31㎡,此部分房屋无产权证照;以上所述面积均为建筑面积。2001年11月12日,李**与统建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由统建公司将翻建6㎡以临建性质与有照房屋中的18.60㎡(使用面积为12.73㎡)合并安置一套建筑面积为45㎡房屋,给付李**6㎡房屋(使用面积为4.55㎡)的搬迁费、过渡费、误工补助费合计291.15元。2001年11月14日,李**与统建公司又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由统建公司以有照房屋中剩余的18㎡(使用面积为12.73㎡)安置一套建筑面积为45㎡房屋。无产权证照的房屋未予安置。

双**院再审认为,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丽正门、德汇门之间改造及“五片联动”建设工程实施办法》(承市政(2000)58号)规定,对有效房屋证件的认定,以原始证件为准,复印件及证明信一律无效;原房屋使用面积<19.6㎡,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在42-45㎡间一室楼房一套,故统建公司对李**的拆迁安置符合规定。李**翻建的6㎡房屋经过承德市城市建设局的批准,考虑到当时的历史情况,应比照有照房屋的货币安置标准予以补偿。李**未获补偿的12.31㎡无照房屋建于1978年,比照非违房屋的补偿规则,参考李**现居住区域房产价格(承德市双桥区粮市北山小区,该小区住宅楼房平均单价为每平方米6720.00元至7700.00元),确定统建公司给付李**补偿款88755.10元(7210元/㎡12.31㎡)。李**要求统建公司补偿经济损失1250.00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双桥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承德统建房地**限公司给付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李**货币安置款9000.00元(6㎡1500.00元/㎡)。二、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李**退还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承德统建房地**限公司建筑面积6㎡翻建房搬迁费、过渡费、误工补助费合计291.15元。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承德统建房地**限公司给付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李**补偿款88755.10元(7210.00元/㎡12.31㎡);四、驳回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与统建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一、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双**法院(2014)双桥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判决结果与原审相同。

李**上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本案,依法撤销上述错误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拆迁房屋20平米给予实物安置。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统建公司承担。

统建公司上诉称:一、我公司并非承德市统一建设办公室改制后的单位,故作为本案当事人不适格。二、李**主张安置的17平米无照房面积既与实际不符,也无拆迁安置的合法依据,该项请求应予驳回。三、对李**6平米翻建房在拆迁时已对其进行了安置。据此,我公司不对李**再进行任何补偿,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现在以实物对上诉人李**补偿已经不能实现,故判决以现金方式对其补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当时李**平房被拆迁时,确有临建房屋,原审判决如此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上诉人李**、承德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再审上诉人承德市**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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