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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张**、原审被告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15日,新**司经原新乡**员会批准进行石榴**地产开发项目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93938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85428平方米,住宅754套;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面积8510平方米,及小区的道路、绿化建设等。同年2月19日,新**建委发布新建拆管字(2002)l0号拆迁公告,并向新**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200211月19日,新**司取得了相关土地的使用权,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明确记载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张**在新乡市石榴园高家胡同l3号有房屋一座,建筑面积152.5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根据拆迁公告的相关内容,该房屋在拆迁范围。后双方因对安置地点和补偿金额无法达成协议,新**司于2003年7月25日向新**建委申请裁决。同年8月5日,新**建委作出新建裁字(2003)14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拆迁人张**如实行货币补偿,按新乡市政府新政(2002)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或按市场评估价执行;如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现有的安置房由其选择,同等面积部分按规定结清差价,超面积部分按商品价结算;二、当事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五日内,应就拆迁安置事宜按政策规定签订协议,搬迁完毕。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未达成协议之前,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用房,周转用房位于:段村刘海波家,建筑面积190平方米。鉴于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了周转用房,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张**不服裁决,向原河南省建设厅申请复议。2003年11月5日,原河南省建设厅作出豫建复决字(2003)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建裁字(2003)141号裁决书。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张**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搬迁义务,新**建委于2003年11月12日向新乡**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日,新乡**民法院作出(2003)新中法非执字第14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新**建委新建裁字(2003)141号裁决书,准予执行。二、被执行人张**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按新**建委新建裁字(2003)l4l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后新乡**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5日发布(2003)新中法非执字第147号公告,限张**在公告之日起五日内搬迁,到期仍不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公告期满后,张**仍未搬迁。新乡**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7日将张**的涉案房屋强制拆除。其间,张**房屋内的物品经登记后存放于新乡市段村刘海波家,后又转至新乡市引黄路37号院并办理了公证。2004年1月9日,张**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原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同年6月15日,张**与新**司在新乡市看守所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协议书各一份,双方对拆迁房屋面积、单价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张**被释放。后张**以其在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强迫与新**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协议。红**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08)红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张**与新**司于2004年6月15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新**司不服,提起上诉。同年6月l3日,新乡**民法院作出(2011)新中民五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张**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新**司为其安置房屋,并与住建委连带赔偿其损失。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审法院根据张**申请查封了新星公司位于新乡市石榴园小区1号营住楼1层东8户159.57平方米房产一套。张**与新星公司在2004年6月15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被拆迁房屋作价每平方米980.14元。2004年1月5日《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指导意见及附属物赔偿标准(暂行)》规定:搬迁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支付,货币补偿或一次安置到位的补助一次,周转过渡的补助两次。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支付。一次性货币补偿的或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自行周转过渡的,过渡期一般不超过18个月。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新**司于2004年6月15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依法撤销后,新**司作为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拆迁公告(2002年3月l9日新建拆管字(2002)10号)的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张**进行安置。现张**不同意采取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故新**司应当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对张**进行原地安置。但新**司在庭审时表示石榴园小区安置房屋已分配完毕,没有与张**原拆迁房屋面积152.53平方米对应的房产用于安置,故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新**司应将原审法院己查封的新乡市石榴园小区1号营住楼1层东8户159.57平方米房产安置给张**(张**也提出此要求),面积差额部分7.04平方米(159.57平方米-152.53平方米u003d7.04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980.14元由张*由向新**司补足差价6900.19元(980.14元/平方米7.04平方米u003d6900.19)。同时,新**司还应当按照2004年1月5日《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指导意见及附属物赔偿标准(暂行)》的有关规定向张**支付搬迁补助费1830.36元(152.53平方米6元/平方米2次u003d1830.36元)和临时安置补助费(2003年11月至2005年4月共计1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为152.53平方米5元/平方米月l8个月u003d13727.70元,2005年5月至实际交付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152.53平方米5元/平方米/月实际月数2计算)。张**要求按照167.83平方米计算其拆迁房屋面积,但该主张与其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相矛盾,庭审时张**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进一步证明,故不予支持。张**还要求新**司向其支付租房费,但租房费与临时安置补助费性质相同,不应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张**还主张新**司赔偿其房屋强制拆除时房屋内的物品损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物品的种类、数量、价值等,另一方面,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强制拆除房屋是新乡**民法院根据新乡市建委的申请而采取的合法行为,新**司在房屋拆除时也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房屋内所存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同时,在张**与新**司2004年6月15日签订协议书后,张**仍未接收房屋内物品,因此,张**对此应向有关机构主张权利。张**还要求新**司支付其租车及雇工工资损失、律师费、打字复印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住建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新**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但本案属合同纠纷,且新**司也基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起了反诉,故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新**司还辩称从其与张**2004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领款单来看,张**已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且双方已履行完毕,其无权再要求原地安置,但上述协议书与领款单存在矛盾之处,新**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新**司还辩称张**申请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属非居住用房,与其要求安置的居住用房性质不同,无法执行,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新乡**员会批准新**司进行石榴**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时,明确要求其全部用于住宅建设,而新**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也明确记载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故新**司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被依法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张**依据该协议自新**司取得的149500元补偿款应予返还,关于利息部分,应当以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息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并参照2004年1月5日《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指导意见及附属物赔偿标准(暂行)》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新**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新乡市石榴园小区l号营住楼1层东8户159.57平方米房产安置给张**,张**向新**司支付房屋差额面积价款6900.19元;二、新**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张**拆迁补助费1830.36元和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方式:2003年11月至2005年4月共计1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为152.53平方米5元/平方米/月18个月u003d13727.70元,2005年5月至实际交付房屋时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152.53平方米5元/平方米/月实际月数2计算);三、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新**司149500元补偿款及利息(利息以149500元为基数,自2004年6月15日至判决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四、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款项给付内容,由张**和新**司在履行时一并结清;五、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新**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元,保全费3200元,共计20700元,由新**司负担。反诉费1645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星公司上诉称:1、本案属于拆迁安置纠纷,并非合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2、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将非居住用房(营业房)按照居住用房安置给张**,并由其按照980.14元的标准向上诉人补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判决结果显失公平;3、另就本案客观事实来看,案涉房屋已经被新乡**民法院查封,原审判决内容亦无法履行;4、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张**拆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没有依据,应予撤销;5、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四项,驳回张**起诉或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1、新星公司不具备开发石榴园小区资质;2、张**与新星公司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新乡**民法院违法强制执行,拆除张**合法房屋,侵犯张**权益;3、案涉房屋产权证书未计算内楼梯的面积,依据2004年1月5日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指导意见及附属物赔偿标准的规定,应计算内楼梯面积,案涉房屋内楼梯面积为15.3平方米。案涉房屋面积167.83平方米,应按照拆迁与安置面积1:1.1的比例安置张**房屋184.83平方米;4、对于搬迁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应为:167.83平方米10元/平方米2u003d3356.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003年11月至2006年11月共计36个月,应为167.83平方米8元/平方米36个月u003d42083.76元,2006年12月至实际交付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按照167.83平方米8元/平方米实际月数2计算;5、因案涉房屋违法拆除,张**未在场清点物品,且新星公司保管不善,又两次搬运,受到损害,失去使用价值,应返还张**物品价值131837元,并要求新星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34158元;6、新星公司应按照拆迁户的房屋安置标准安置案涉房屋,同时,判令新星公司为张**办理房屋产权证;7、新星公司强迫张**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强迫接受房款149500元,张**在从看守所出来后第二天就要求退还该款项,安置房屋,但新星公司不接收该房款,另该协议约定的补偿价格亦显失公平,故不应支付该款项的利息;8、法院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两次错误。

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称:案涉纠纷与我方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为张**安置的新乡市石榴园小区1号营住楼1层东8户房屋,因新星公司与案外人所涉纠纷案件,被债权人申请查封,本案中**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系轮候查封;该案件现已进入执行拍卖程序。另查明:《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及附属物赔偿标准(暂行)》(2002)7号文件的规定,搬迁补助费按照房屋合法建筑面积5元/平方米计算,周转过渡的补助两次;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合法建筑面积3元/平方米计算。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新**建委对张**与新星公司之间所涉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已经做出相应裁决。原新**建委裁决:张**如实行货币补偿,按照新乡市新政(2002)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或按市场评估价执行;如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现有房屋由其选择,同等面积按规定结清差价,超出面积按商品价计算。该裁决已经原河南省建设厅复议维持,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生效裁决,张**所涉房屋已被拆除,张**利益受到损害,新星公司作为拆迁人,在张**房屋被拆除后,负有与张**签订安置协议,对其进行安置的义务;该裁决赋予张**进行货币补偿安置或者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选择权,现张**拒绝进行货币补偿安置,且双方于2004年6月16日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被本院生效裁判予以撤销,双方已转化为民事平等关系,张**要求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对其进行安置,系在行政机关对其与新星公司之间所涉纠纷已经做出相应裁决,其相关权益未能得以实现的情况下,通过民事诉讼渠道救济其相应权利,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张**诉请安置房屋,应予支持。故对新星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新星公司负有对张**进行安置的义务,但双方未签订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安置房屋位置、面积等相关情况,新星公司负有的是按照张**被拆迁房屋情况,对张**安置的义务,另原审法院法院判决为张**安置的房屋现已被案外人申请查封,原审判决新星公司为张**安置特定房屋,可能对张**安置权利的实现造成妨碍,不利于其权利实现,原审法院此项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为利益的实现,新星公司应在其开发的石榴园小区内为张**安置152.53平方米的房屋。

关于拆迁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问题。案涉拆迁行为发生在2003年11月,此时《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指导意见及附属物赔偿标准(暂行)》尚未发布,原审法院据此计算拆迁补助费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及附属物赔偿标准(暂行)》(2002)7号文件的规定,搬迁补助费应按照房屋合法建筑面积5元/平方米计算,张**搬迁补助费的计算应为152.53平方米5元/平方米u003d762.65元;搬迁补助费周转过渡的补助两次,现张**尚未搬迁至安置房屋,第二次搬迁补助费的标准应按照《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指导意见及附属物赔偿标准(暂行)》的标准执行,搬迁补助费应为152.53平方米6元/平方米u003d915.18元,搬迁补助费总额应为762.65元+915.18元u003d1677.83元。临时安置补助费系对被拆迁人临时解决过渡期住房的补助,是对被拆迁人生活的保障,张**未使用新星公司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新星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一般不超过18个月。关于临时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对于2003年11月至2003年12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以《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及附属物赔偿标准(暂行)》(2002)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2003年11月至2003年12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为152.53平方米3元/平方米2个月u003d915.18元。2004年1月5日,《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指导意见及附属物赔偿标准(暂行)》发布,2004年1月之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应据上述文件进行,2004年1月至2005年4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应为152.53平方米5元/平方米16个月u003d12202.4元。另因延长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补助费应自逾期之月起加倍计算,2005年5月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的安置补助费为152.53平方米5元/平方米实际月数2倍。故对新星公司该项上诉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主张的房屋内楼梯面积、拆迁补助费和临时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时间、物品价值及损失、不应当支付新星公司付款利息等主张,因其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新乡市石榴园小区内为张**安置152.53平方米的房屋;

三、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乡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搬迁补助费1677.83元和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式为:2003年11月至2003年12月,152.53平方米3元/平方米2个月u003d915.18元;2004年1月至2005年4月,152.53平方米5元/平方米16个月u003d12202.4元;2005年5月至实际交付房屋,按照152.53平方米5元/平方米实际月数2倍计算);

四、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乡市**有限公司14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9500元为基数,自2004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张**、新乡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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