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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芜湖**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芜**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租用房屋进行个体经营,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所租用房屋在被拆迁之列。2013年5月,被告在拆迁过程中,未事先通知而切断电源,致使原告正在生产的材料受损。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上述赔偿款,现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8元。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欠条一份,证明其主张的债权客观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及当事人陈述,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其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豆制品经营者,2013年5月,其所租用房屋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而列入被拆迁范围,被告系该房屋拆迁业务的承接企业,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切断电源,致使原告正在生产的原料受损。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承租户张**因造成生产停业料子损失费共计四千元整”,并加盖了单位印章。2015年6月4日,原告以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由其出具的书面欠条为证,可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认为其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即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相应诉求可予采信。现原告持有涉讼债权凭证,据此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的请求可予支持,虽上述欠条中未注明付款期限,依法可认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随时履行债务,仅留给债务必要准备期限即可。现原告以诉讼的方式主张涉讼债务到期,经必要答辩期,可认定涉讼债务业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产停业材料损失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涉讼债务的归还约定了付款期限,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债务到期而被告未予履行的具体时间,故对该项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宜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停产停业材料损失4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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