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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素贞与浙江远**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翅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素贞,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施**,一审第三人王**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1995)杭*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对金**实际拥有的房屋面积认定错误。(2013)浙杭民终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1995年被拆除的房屋中,有19.07平方米合法房屋,尚未经过国家房管部门作出权属认定就被拆除,且其中有50%是被无偿拆除的,该50%被无偿拆除的合法房屋权属属于王**。远**司在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书中也确认在本案判决以外还有合法建筑未被判决和认定,是属于需要赔偿的合法房产。根据一审判决书执行,实际造成对王**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的拆除工作完全非法,无偿拆除直接侵犯了王**的物权。因此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拆许字(94)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一审判决后伪造的证据,注明“商品房售价每平方米1350元”的《方案》也是为案件审理伪造的证据。(三)《裁决书》于1994年12月30日向金**送达,而金**于1995年2月21日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予以受理,违反法律规定。(四)一审1995年4月19日开庭当天通知王**带施**、王**到庭,并当天判决,未向王**提供起诉状和答辩状。案件审理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剥夺了王**、施**、王**的辩论权利。(五)一审判决的安置方案,是将两户合并为一户安置,所得安置用房产权归属于金**一人所有,这与判决书认定的分户安置相矛盾,王**户没有得到根据分户安置应当得到的安置用房。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申请再审。

远**司发表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萧山市第一塑料厂向法院提交了建设项目通知书及确定建设地址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蓝线定点图纸、房屋拆迁许可证等五组证据,足以证明萧山市第一塑料厂拥有合法拆迁权,有权拆除经批准的区域内房屋。对于安置方案,萧山市第一塑料厂提供了萧**建局出具的裁决书、评估资料等相应证据,根据当时有效的拆迁办法,萧山市第一塑料厂用二套房产对金**户进行安置合理合法。(二)王**提供的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不存在足以推翻原判的情况。(三)王**提出原审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原告为金**,如果王**认为当时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则其丧失了申请再审的资格。(四)至今没有任何有权部门出具任何生效文件否定《拆许字(94)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萧山市第一塑料厂凭借拆迁补偿方案办理的拆迁许可证,是一个统一的备案方案,并非单独针对金**户设定方案价格,王**未举证证明补偿方案虚假。王**认为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五)一审判决书中记载了金**及第三人对本案的意见,金**及第三人上诉时也对程序问题提出上诉,二审判决未予支持,本案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六)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没有合法产权的房屋不予补偿。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时,王**提出的9.535平方是没有产权凭证,因此无须补偿。而在判决之外,萧山市第一塑料厂仍对金**户该9.535平方按照500元/㎡的标准超额予以补偿。更何况(2013)浙杭民终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远**司对王**就该9.535平方进行赔偿。王**主张的被侵害的权益已经得到补偿,本案就该部分面积已经无须再审。故本案不存在申请再审的事由,请求法院不予再审。

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2)杭萧*初字第3016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民申字104号案件再审申请书及驳回裁定书,拟证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遗漏金素*持有的房产证所登记的面积以外的合法房产;证据2.《拆许字(94)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举报信》、《复函》,拟证明该拆迁许可证为伪造;证据3.商品房《发票》,拟证明远**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价格方案是虚假的;证据4.《收据》,拟证明原判认定事实外所遗漏的应该予以补偿的事实存在的部分合法房产;证据5.《萧山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拟证明本案并未实施分户安置;证据6.两份《房屋产权证书》,拟证明王**作为被拆迁户,经过判决并未得到相应安置用房;证据7.浙**高院《通知》,用以证明本案终审判决后,王**一直申请再审;证据8.邮件收发查询回单,拟证明王**对法官违法的举报信已经被浙**高院签收;证据9.《告知单》,拟证明萧**院违法不受理诉讼;证据10.《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退件通知》,拟证明萧山区建设局错误地将原判执行所给予的安置用房认定为分户安置了,认定为王**家庭已经获取人均21平方的安置用房。远**司认为王**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远**司向本院提交了(2011)杭萧*初字第5005号民事调解书和(2012)杭萧*初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安置房屋登记在金**名下系王**、施**、王**对其民事权利处分的结果。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王**、远**司的陈述及二人向法院提交的法院生效民事裁判,本院审查查明:

金**于2012年12月3日去世。萧山第一塑料厂因转制于2000年1月注销工商登记,其债权、债务由浙江**限公司承受。浙江**限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远翅公司。

1994年3月14日,原萧**地产管理处根据来宝*的申请发布公告,对原横街33号建筑面积为19.07平方米房屋以来宝*为所有权人,金**为共有权人(50%)进行产权登记异议公告。异议期届满后,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2012)杭萧*初字第3016号民事判决认为“原横街33号确实存在未经产权登记的19.07平方米房屋,该部分房屋应当为原横街33号与34号相邻处。……该19.07平方米房屋在被拆除之前仍为事实上的物,而非物权法所确定的经过产权登记的房屋。……王**已协议取得了原横街33号未经产权登记的19.07平方米房屋50%的所有权。萧山一塑厂将该部分房屋拆除后至今未向王**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最终判决远**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原萧山市城厢镇横街33号9.535平方米房屋损害赔偿款2107.24元及利息损失。本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予以维持。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1)杭萧*初字第50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金**、王**、施**、王**与远**司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确认本案所涉安置房屋所有权人为金**;(2012)杭萧*初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金**、王**、施**、王**与远**司订立的《萧山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本案所涉安置房屋为金**、王**、施**、王**四人共有,(2011)杭萧*初字第5005号民事调解书系王**、施**、王**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12)杭萧*初字第3016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在原横街33号存在未经产权登记的19.07平方米房屋,并对未经补偿的50%的面积判决远**司对王**进行补偿。上述判决书和(2014)浙民申字104号案件再审申请书及驳回裁定书能够证明原横街33号的拆迁安置情况,但不能证明在本案所涉的横街34号房屋除原审查明的建筑面积以外,尚存在未经确认的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面积,不能证明原审判决对横街34号房屋面积认定错误。《收据》反映出萧山市第一塑料厂在本案判决确认的款项外,另对金**给予了5295.2元的补偿费,但这一补偿费是对庇屋、树木和其他事物的补偿,也不能证明横街34号在原审查明的建筑面积以外,尚存在未经确认的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面积。王**关于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对横街34号房屋的拆除违法,侵犯王**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二)王**提交的《拆许字(94)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举报信》、《复函》并不能证明《拆许字(94)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伪造;而《发票》内容与原审判决确定的房屋置换价格计算方式不同,并不能证明《方案》是虚假的。王**提出的拆迁许可证、《方案》为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审审理过程中,远**司、王**、施**、王**均未提出金**的起诉超过《裁决书》确定的起诉的期间,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并无不当。王**现提出金**的起诉超过《裁决书》确定的起诉的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四)一审法院于1995年4月17日向王**送达了追加第三人通知,此前王**已作为金**的代理人一直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1995年4月18日开庭审理本案,王**、施**、王**均参加庭审并进行陈述、质证、辩论。王**主张一审剥夺王**、施**、王**的辩论权利,本院不予采信。(五)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一审判决根据横街34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以一户面积对金**、王**、施**、王**进行分户安置并无不当。《萧山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正是萧山市第一塑料厂根据原审判决与金**签订的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而金**个人取得安置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系根据金**、王**、施**、王**与远**司三方签订的调解协议,这是金**、王**、施**、王**处分自身权利的结果,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审未对王**户进行安置。《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退件通知》也不能证明原审未对王**户进行安置。此外,王**提交的证据7、8、9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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