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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喜庆与新乡市**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庆诉被告新乡市**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希)庆,被告新乡市**责任公司(原新乡市**总公司分部)委托代理人王**及宋**均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希)庆诉称:2000年7月被告在对原告的房子拆迁时,双方经过协商约定了“以产权调换方式”把原告安置在了“铁西新村竹区4号楼一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子里(原告已住进该房八年)。按照法律规定,双方都应按照约定的条件全面正确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早在2000年7月底之前就按照约定已把原告与被告进行产权调换的标的物全部交给了被告(房、宅及各种证件),现在,被告只是把与原告进行产权调换的标的物房子交给了原告,而拒不向原告交付该房的有关证书。现在由于被告不向原告交付该房有关证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判决。1.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约定以产权调换方式对原告进行安置的行为(实为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被告将铁西新村竹区4号楼1单元1层西户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3.请求判令被告自2002年1月24日起支付房屋周转过度费,按每平方4元,计算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市**责任公司辩称:在2000年7月答辩人依据新建字(2000)第111号拆迁公告拟对新乡市铁西五十间房一带进行拆迁。鉴于被答辩人原有的住房属于拆迁范围以内的房屋。双方根据《新乡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23条的规定,并在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决定以产权调换方式在拆迁了被答辩人原有的旧房之后,为被答辩人杨喜庆安置在位于新乡市铁西新村“竹”区4号楼1单元1层西户,建筑面积为117.3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而后,双方分别于2000年7月24日和2000年7月31日共同对被答辩人杨喜庆原居住的旧房进行了实际丈量,并对其附属物进行了查看和登记。经过实际丈量,被答辩人杨**有证的合法居住面积为共计为93.96平方米(其中包括原公变私的房屋面积为30.5平方米、私有住房面积为63.46平方米)违章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76平方米。与此同时,双方还对属于被答辩人杨**所有的附属物也逐一进行了登记,并经双方签字确认。而后,被答辩人杨**不仅将其原持有的房屋产权证件和租赁公房的契约交给了答辩人,而且还在搬出原住房之后,将全部旧房交给答辩人拆除。2001年年底新房建成后,答辩人根据相关文件经过计算,杨**还应向答辩人支付新旧房之间的差价款和超面积款共计40781.08元。杨**在拒不支付该款,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03年4月强行撬开门锁搬入新房内,杨**有义务支付差价款。被答辩人作为被拆迁人,在已将其原有的旧房交给答辩人拆迁,且在强行搬入答辩人新建的住房,长达十年之久的今天,仍拒绝按照《新乡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关于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拆迁住房相互计算差价补差规定,向答辩人补交新旧房屋产权调换之间的差价款和补交超面积价款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为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杨**应向答辩人支付差价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答辩人同意在杨**向答辩人履行差价款补交义务和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为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要的相关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腾旧房丈量清单,证明原告主张;2、旧房出售审批表,证明原告已交公转私款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产权证,公房使用证,房屋租赁契约,规划区被拆迁户情况表,证明原告原住房产权情况及属于拆迁范围;2、房管局2003年11月10日证明一份,物价局房屋销售价格批复一份,证明房屋销售价格。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7月被告新乡市**总公司开发分部对新乡市铁路西五十间房进行拆迁,五十间房106号系杨喜庆居住的房屋,一部分为公房,一部分为私房。2000年7月24日被告对原告居住的公房进行丈量,并出具腾旧房丈量清单,载明:建筑面积为30.5平方。双方一致口头同意将杨喜庆安置在铁西新村竹区4号楼1单元1层西户,并在该清单上注明安置房屋的具体地址。当月31日被告对原告居住的私房进行了丈量,并出具腾旧房丈量清单,载明:私房建筑面积为63.46平方。丈量后原告将其房屋交给被告。几个月后,被告通知原告签拆迁安置协议,并要求原告按当时的拆迁文件补差价,原告认为自己不该补差价,双方未签书面拆迁安置协议。2002年新房建成后,被告要求原告补差价后才交付房屋,原告以不该补差价为由拒交,并于当年占据新房。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被拆迁房屋情况如下:1、私房二层砖混63.46平方米,公房平房砖木30.5平方米;2、违章房砖混0.8平方米,违章石棉瓦棚6平方米;3、水电表格一个、水池2个、铁院门1个;4、常住人口5人。根据拆迁时的相关文件和规定,拆迁安置结算情况:1、原告向被告补款:超面积22942.78元(超安置面积款23.4平方米*980元u003d22942.78元。),重置价29315.52元(93.96平方米*312元u003d29315.52元),共计52258.30元;2、被告向原告补偿:旧房作价15438.96元(30.5平方米*140元u003d4270元、63.46平方米176元/平方米u003d11168.96元),附属物494元,搬家补助5761.76元(搬家补助包括5人100元/人u003d500元、奖金93.96元*20元/平方米u003d1879.2元、周转费93.96元*2元/平方米*18月u003d3382.56元),共计21694.72元。此外,原告需交被告公变私房款10217.5元,以上款项相互折抵,原告向被告交款40781.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是以产权调换方式将原告安置于铁西新村竹区4号楼1单元1层西户,且原告已将老宅交付拆迁,并占有、使用安置房多年。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其他条款做明确约定,应按照拆迁时的相关文件进行拆迁安置结算,原被告应支付给对方的款项相互折抵后,原告应支付被告款项40781.08元。原告已占据安置房多年,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周转过渡费支付至办理房产证止,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已支付公转私款,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市**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喜庆办理新乡市铁西新村竹区4号楼1单元1层西户房屋的产权证手续。

二、原告杨喜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新乡市**责任公司款项40781.08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安置房及房屋周转过渡费支付至办理房产证止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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