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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舒**限公司与南通凯**有限公司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舒**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司)与被告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3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舒**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陈*,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舒**司诉称:我公司多年经营海绵泡沫系列产品,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我公司经欧洲非盈利PUR泡沫块制造者协会授权在黏弹性泡沫产品的制作和销售中使用CertiPUR标签,并获得了CertiPUR授权证书,同时我公司产品还获得CARN**有限公司颁发的CPC证书。凯**公司在其天猫网店“凯**旗舰店”销售的“凯**正品防伪/高密度慢回弹零压力太空记忆棉床垫/磁疗床垫”中冒用了我公司的CertiPUR和CPC证书,且凯**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我公司部分重合,故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凯**公司:1、立即停止在天猫网店凯**旗舰店内使用我公司的CertiPUR和CPC证书;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1660元;3、在凯**旗舰店首页醒目位置刊登声明向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

凯**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委托淘金信息**限公司(以下简称淘金公司)对凯**旗舰店进行设计、装饰,淘金公司误用了舒**司的认证标志,我公司对该认证标志的内容并不了解,主观上无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CertiPUR和CPC证书系对相关产品在欧盟市场销售的认证,我公司产品均在国内销售,对舒**司的经营不会造成影响;3、我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在凯**旗舰店中上传使用CertiPUR和CPC证书,11月27日即被天猫将包括证书在内的商品信息删除,使用时间不到2个月。4、即使不正当竞争成立,舒**司主张的30万元赔偿额也过高,律师费系根据起诉标的计算亦过高。综上,请求驳回舒**司的诉讼请求。

舒**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CertiPUR及CPC证书,以证明舒**司系两份证书的所有者;

2、(2014)通崇证民内字第2549号公证书,以证明凯**公司实施了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律师函,以证明舒**司就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曾与凯**公司进行交涉;

4、成本计算表,以证明舒**司相关产品的平均利润率;

5、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翻译费等发票,以证明舒**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查明

凯**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CertiPUR和CPC证书系针对欧盟市场的认证,其公司产品在国内销售,对舒**司的经营不会造成影响,公证书所记载的产品总销量无误,但其在使用CertiPUR和CPC证书之前就已经有了部分销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凯**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淘金时代“网店通”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网店通合同)、服务费发票、上传通知书及附件,以证明凯**旗舰店由淘金公司进行设计装饰,涉案证书由该公司上传;

2、杭州**限公司证书使用授权书、PONY检测报告,以证明凯**公司有自己的质量证书,在宣传过程中不需要使用舒**司的证书;

3、淘宝网页打印件,以证明涉案证书上传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删除时间是2014年11月24日,使用时间较短。

舒**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服务合同书、服务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传通知书及附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书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PONY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淘宝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开始使用的时间是自己选取的。

本院认证如下:对网店通合同、服务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传通知书及附件系为履行网店通合同所作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书使用授权书和PONY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淘宝网页打印件系从互联网下载打印,舒**司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舒**司于2005年8月4日注册设立,注册资金98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海绵制品、家用纺织品生产、销售及自营进出口业务等。2007年11月26日,该公司的记忆泡沫枕经CARN**有限公司检测,确认“技术结构文件和以上提到的制造,检查及试验程序符合EU玩具安全直到标准88/378/EEC和应用规范和标准”,据此CARN**有限公司颁发了CPC证书。2011年9月13日,该公司经欧洲非盈利PUR泡沫块制造者协会授权在黏弹性泡沫产品的制作和销售中使用CertiPUR标签,表明其产品在物质测量的限制值和宣布的禁用物质方面达到CertiPUR标准的要求,该协会据此颁发了CertiPUR授权证书,授权截止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后经再次授权延长至2017年9月13日。

凯**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注册设立,注册资金1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床垫、枕头、海绵、家用纺织品、蚊帐、枕芯、服装、鞋帽及其他缝纫制品的销售。凯**公司在淘宝网上开有凯**旗舰店销售其公司产品。2014年10月23日,舒**司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公证处监督下对凯**旗舰店的相关页面进行截屏保存,页面显示,该网店销售有名为“凯**正品防伪/高密度慢回弹零压力太空记忆棉床垫/磁疗床垫”的商品,价格按规格从198元至1658元不等,其在商品详情中使用了舒**司的CertiPUR授权证书和CPC证书,并有“欧盟最权威记忆棉检测”等描述性语句,该商品销售总量为575件。

凯**公司提供的网店通合同载明,2014年4月14日,凯**公司(甲方)与淘金信息**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淘金公司)签订网店通合同书,约定淘金公司为凯**公司提供网店装修一年的服务,费用为24000元。合同4.5条约定:甲方根据自身需要,提出店铺装修总体设计风格及功能要求,并在合同生效后6个标准工作日内将完成企业资料、产品资料交给乙方确认,如因甲方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未及时提交资料、资料不齐全、资料虚假、三无产品无标识等)造成的服务中止,结果由甲方负全部责任。合同7.11条约定:甲方提供的产品、图片存在侵犯第三方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其他行为,并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其提供的上传通知书载明,淘金公司下属美工部于2014年9月29日通知凯**旗舰店,其凯**磁疗记忆棉床垫的内页已于2014年9月29日制作完成并上传至天猫商城。另其提供的网页打印件载明,2014年11月24日,凯**旗舰店因不当使用他人权利,被淘宝网删除相关商品信息。

舒**司提供票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公证费1040元、购买SD卡和刻录光盘的费用120元、翻译费50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凯**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凯**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凯**公司实施了冒用舒**司质量证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停止冒用行为并赔偿舒**司经济损失,理由如下:

舒**司经欧洲非盈**造者协会及CARN**有限公司分别颁发CertiPUR授权证书及CPC证书,表明其生产的记忆泡沫枕和黏弹性泡沫产品达到上述组织确认的质量标准。上述质量证书不仅是其产品进入相关市场的准入条件,也代表产品质量所获得的认可。

凯**公司在对其生产销售的床垫描述说明中使用了舒**司的CertiPUR授权证书及CPC证书,而该床垫或其原材料并非来源自舒**司,故凯**公司系冒用舒**司的质量证书。上述证书虽是国外组织颁发,但舒**司在国内生产销售产品时使用该证书仍能为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凯**公司的行为属于不当获取舒**司的竞争优势,挤占其市场份额,构成不正当竞争。

凯**公司抗辩称上述证书系由淘**司上传,其并不知情,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根据双方签订的网店通合同书的约定,产品资料由凯**公司提供,故其对此不知情的抗辩主张不应支持。退一步说,即使是淘**司未经凯**公司许可擅自上传涉案证书,因其受凯**公司委托设计、装饰凯蒂威妮旗舰店,据此侵犯第三人权利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对外仍应由委托人凯**公司承担。

凯**公司实施了冒用舒**司质量证书的行为,应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舒**司经济损失。kml舒**司未能提供其因凯**公司的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凯**公司因此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凯**公司的侵权手段、主观过错,侵权产品的售价、销售范围、销售时间,侵权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舒**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购买SD卡和刻录光盘的费用、翻译费,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凯**公司请求判令舒**司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舒**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其商誉下降或造成不良影响,且《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凯**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凯蒂威妮旗舰店中使用舒**司CertiPUR授权证书和CPC证书;

二、凯**公司赔偿舒**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舒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3元,由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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