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东清远**有限公司与清远**有限公司,清远市**工程公司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宏利投资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有限公司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款项18931934.37元,其实质是认为清远**员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且已生效的(2014)清仲字第139号裁决书存在错误,通过起诉而否决该裁决书。现原告根据清远**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向其发出的通知书将上述款项划付至清远**民法院,而原告认为裁决书存在错误,应向执行法院申请处理,并不是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故原告的起诉并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东清远**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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