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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大商**公司瓦房店世纪购物广场、范**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唐**与原审被告大商**公司瓦房店世纪购物广场、原审被告范**物体脱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瓦*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大商**公司瓦房店世纪购物广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商**公司瓦房店世纪购物广场的委托代理人孙**、陈**与被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唐**一审诉称:2012年10月12日下午,原告与同事单**、周**三人在大商**公司瓦房店世纪购物广场二楼为其承租人范**装修柜台时,被悬挂在范**柜台上边的3m40cm20cm换气管掉下来砸伤。为主张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2522.2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大商**公司瓦房店世纪购物广场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答辩人作为第一被告不仅不具备任何过错,不是本案的适格责任主体,相反还是本案的直接受害人。公司空调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标准,不存在任何安全问题,且《商场装修管理规定》明确规定摊位装修应提前申请不得擅自施工,否则发生事故施工方应自行负责。我公司已尽全部提示和管理义务,原告和第二被告在不具备装修施工资质的前提下未经商场允许,私自进场违规操作,造成空调换气管脱落,使我公司蒙受巨大损失;2、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按各自过错比例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违规操作,原告与第二被告将金属材质的天空网格用若干绳子缠绕在空调换气管及支架上,致使空调换气管脱落;第二被告明知原告无装修装饰施工资质而将其雇佣,而原告也明知自己无相关资质而承揽业务,原告与第二被告应各自承担过错责任;3、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范**一审辩称:在租赁的摊位上方装修吊棚且雇佣原告进行装修均属实,吊棚的目的就是为了美观大方,是装饰品,其他柜台也是如此装修的。于是我找到装修师傅唐**,和他口头谈好装修价格,包工包料共1000元整。装修过程中商场的管道自然脱落砸伤了唐**,与范**没有任何关系,脱落管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均不是范**。因此范**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承租被告大商购物广场二楼的358、359、366、367号摊位用以经营。为美观大方,被告范**雇佣原告唐**与案外人单永义依其他柜台的装修标准对其承租的摊位进行装修,装修材料由被告范**提供,被告范**向原告及案外人支付1000元。装修前,被告范**没有向被告大商购物广场提交装修设计效果图及装修进度,没有取得被告大商购物广场审查书面同意,未到被告大商购物广场办理相关装修手续的情况下即自行开始装修。装修进行至2012年10月2日时,被告范**承租摊位上方的空调换气管脱落造成正在施工的原告唐**被砸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及案外人单永义随即将原告送往瓦房**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5875.78元。瓦房**医院对原告伤情诊断为:左肺挫伤、脑震荡、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胸腔少量积气、腰I横突骨折、颈4-5间盘突出、腰4-骶I间盘突出、颈部挫伤、左肘部挫伤、腰部挫伤、脑内缺血灶病变。大连**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唐**2012年10月12日工作中受伤,总休治时间为4个月,期间可有1人护理1个月,并可适当加强营养1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捌仟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大商购物广场作为脱落空调换气管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负有对空调换气管等商场设施的安全监管义务,对危及商场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对商场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及时予以消除。本案事故发生当天为被告范**所承租4个摊位装修进行的第三天,摊位上方吊棚已接近完成,全部装修工作已接近尾声,被告大商购物广场在日常的巡查中不但没有发现商场空调换气管存在的安全隐患,对于承租业主的装修行为亦不知情,其安全监管存在严重疏漏,其监管不到位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具有过错;被告范**在装修前,未依《租赁合同书》及《商场装修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向被告大商购物广场提交装修设计效果图及装修进度,在未取得被告大商购物广场审查书面同意,未到被告大商购物广场办理相关装修手续的情况下即自行雇佣原告依其他柜台标准进行装修,是被告大商购物广场不能及时有效进行安全监管和消除隐患的另一原因,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具有过错;原、被告双方对于空调管脱落系自然原因亦或是人为所致各执一词,但原告唐**与被告大商购物广场提供的照片中,在空调换气管与吊棚栅网之间衔接的铁丝相互稳合,可以看出空调换气管的脱落不排除外力原因或曾经由于外力原因而致其产生脱落隐患。对于该铁丝系本案装修过程中安置亦或是由被告大商购物广场在向被告范**交租摊位前即遗留,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综上,原告唐**在为被告范**装修过程中,被被告大商购物广场内部的空调换气管脱落砸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各自的过错行为相互结合共同导致原告唐**被脱落空调换气管砸伤的后果,二被告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应对原告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唐**请求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大商购物广场对于原告损失“没有任何过错”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大商购物广场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系事故责任人的抗辩主张,可由被告大商购物广场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其他责任人主张;对于被告范**1000元包工包料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7706.54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在瓦房**医院进行救治且有正规票据的35875.78元,符合事故实际,本院予以认可。对北京门诊医疗收据1830.76元,因其出具时间为2012年2月6日,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故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该笔金额不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10080元(30238元/年12个月4个月)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证实其收入情况,但其计算数额不违反大连地区标准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2520元(30238元/年12个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违反地区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25.7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时间均不在住院期间内,本院对该交通票据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治疗实际及就医地点,对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1440元的诉讼请求,有鉴定机构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认定费用合计60565.78元,由被告大商购物广场、范**平均承担,即各自承担30282.89元。

故判决:一、被告**限公司瓦房店世纪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282.89元;二、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282.89元;三、驳回原告唐*治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原告唐*治负担299元,被告**限公司瓦房店世纪购物广场负担657元,被告范**负担657元。

上诉人诉称

大商**公司瓦房店世纪购物广场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与认定结论存在矛盾之处。既然原判已从原、被告分别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中认定“空调换气管上与吊棚栅网之间衔接的铁丝相互吻合”这一事实,已经足以断定一个无争议的事实,即空调换气管上的铁丝也是由原告所绑。因为吊棚栅网和铁丝是原告为了装修棚顶而由原告和范**自行准备的,不可能是原告和范**进场之前就存在。事故发生时“摊位上方吊棚已接近完成”,那么就更加能够说明空调换气管及其支架上向四周到外延伸的铁丝确系原告所绑,因为如果在原告装修前事故现场就存在这些杂乱不堪且到外延伸的铁丝,那么原告根本不可能进行顶棚装修更别提吊棚已接近完工。因此无论正推还是反推,都足以断定空调换气管上的铁丝是原告装修时为了固定吊棚栅网所绑,而非原判所得出的无法确定是事故前遗留还是事故中所绑这一结论。原判中所认定的“事故发生日为原告进行装修的第三天”这一事实仅仅是依据原告及其工友单永义的一面之词,不应当被认定为本案事实。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当知道并阻止原告违规操作但却没有阻住均存在一半过错显然对上诉人要求过于严苛,上诉人所在商场有数百家摊位不可能掌握每一摊位的一举一动,这样的判决对上诉人明显不公。本案判决结果中忽略了原告唐*治自身过错,因此过错比例的划分存在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唐*治二审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是“答辩人在换气管上绑了铁丝将换气管拽下来”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唐*治是蹲在地上编网,换气管支架在棚顶上,唐*治根本够不着那根铁丝更无法拽动那根铁丝。因此上诉人认为是唐*治将换气管拽下来的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范**二审期间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致被上诉人唐**身体受到伤害原因系上诉人商场的空调换气管脱落,据此按照上述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作为所有人及管理人的上诉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已方没有过错,否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在庭审中称换气管脱落的原因是换气管在外力作用下坠落,即被上诉人唐**在装修时使用了该换气管造成换气管坠落,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唐**在庭审中表述其装修中没有使用换气管,对上诉人的陈述不予认可,上诉人对自己所作的陈述目前没有证据支持,据此本院对上诉人的陈述意见无法采信也无法支持。依据最**法院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元,由上诉**有限公司瓦房店世纪购物广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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