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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与抚顺市**业管理处物体脱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物体脱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7时许我外出回家走到楼门洞前被从楼上房檐脱落的水泥块砸中头部,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内积气、右顶骨凹陷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碟窦骨折、头皮裂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用具费等共计46205.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只是负责顺城区前甸镇教师1号楼的日常生活垃圾清扫工作,该教师楼的每户居民每年交纳卫生清扫费48元,我们不是水泥块脱落的这栋教师楼的建设维修管理单位,该教师楼的住户没有向我们物业管理处交纳过房屋维修管理费。原告应向该教师楼的建设维修管理单位主张自己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佟**于2014年9月27日7时许,在户外散步后回家行至顺城区前甸镇教师1号楼1单元楼门前时被该楼脱落的水泥块砸中头部,当即被“120”急救车送往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医生诊断为:颅内积气、右顶骨凹陷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碟窦骨折、头皮裂伤。二级护理。花销医疗费40475.99元,原告佟**在本诉中表示暂不做伤残等级鉴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抚顺市顺**居民委员会证明、前**派出所报警登记薄、抚顺市中医院病案记录、抚顺市**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抚顺市顺**民委员会与孙**签订的教师楼1号楼、2号楼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身份证、户口薄、房产证、购房协议、医疗费、用药清单等复印件,经与证据原件核对无异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建筑物上脱落的物品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承担受害者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被告系致人受害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故原告本次诉讼请求被告应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待确定了致人损害的建筑物所有人、管理负责人之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抚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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