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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某某与陈某某、周某某物体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鞠*刚与被告陈**、周**物体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万尚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鞠*刚诉称,原告在新津县五津镇华林街46号租赁商铺从事餐饮业经营。2014年1月22日被告周**受被告陈**雇佣在原告餐馆的二楼上搭建板房。13时30分许,被告周**在搭架板时一块木板滑落,将站在楼下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出院后被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196.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天200元/天u003d24000元、护理费37天100元/天u003d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50元/天u003d185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25%u003d111840元、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20年25%u003d30635元、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10年25%2u003d7658.75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11880.05元。事发后被告陈**向原告垫付了39244.98元(其中医疗费用37790.89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损害事实发生经过、被告陈**的垫付费用无异议。被告陈**承揽了原告餐馆二楼的板房搭建工作。被告周**是被告陈**的雇员。原告受伤一事是由于被告周**操作不当造成的,周**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医疗费中金额3778.80元和检查费40元的发票予以认可,其他挂号费和购药票据均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无依据不予认可;误工费天数予以认可,费用认可60元/天;原告住院天数应计算为36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均是由被告陈**负责其往返交通,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残疾系数应为21%;原告的母亲有社保养老金收入,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鉴定费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确定。

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陈**承揽了在新津县五津镇华林街46号房屋二楼搭建板房的工作。2014年1月22日,被告周**受被告陈**雇佣从事搭建板房施工。当日13时30分许,被告周**在搭架板时一块木板滑落掉下,将站在楼下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2月21日转至成都上锦**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原告被诊断为:右侧枕叶挫裂伤;右侧顶枕骨修补术后等。原告开支医疗费41627.69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开支鉴定费2000元。事发后被告陈**向原告垫付了39244.98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事发前,原告夫妻在新津县五津镇华林街46号一楼开设了“好难吃”餐馆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原告的母亲严**已开始领取社保养老金,每月约1100元。原告的女儿鞠某某出生于2006年8月16日,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新津县公安局五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四份、医院病情证明书、病历档案、医疗费票据、医院检查报告、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用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租房合同和租金收条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被告周**在搭建板房施工过程中其操作的木板坠落砸中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陈**作为周**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未尽到维护施工现场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其过错明显,应当与被告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的计算确定问题。原告的相应损失项目及费用计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正规医疗发票的359.50元开支应当予以剔除。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只是凭自己的估计,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确需后续治疗,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受伤前长期在城镇经商,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以农业劳动为生的状态已经发生实质性改变,所以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误工费本院参照四川省就业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按每天114.51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应计算为36天。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按每天7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住院期间是由被告陈**负责其往返交通,对其开支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系数应按21%计算。原告的母亲在事发前已经开始每月固定领取社保养老金,其养老金年收入达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法,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1627.69元、误工费120天114.51元/天u003d13741.20元、护理费36天70元/天u003d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u003d10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0378.95元(其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21%u003d93945.60元、原告女儿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27元/年10年21%2u003d6433.35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66547.84元。为便于纠纷处理,被告垫付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结算。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周**连带赔偿原告鞠*刚166547.84元,扣除被告陈**垫付的39244.98元后,还应当支付127302.86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9元,由原告鞠*刚负担896元(已预交),由被告陈**、周**共同负担1343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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