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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武汉市**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人民陪审员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前进、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红诉称,被告天**公司与原告郭*红相邻,被告天**公司未办理环评手续,在生产期间非法排放棉絮粉尘,污染空气对原告的居住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引起原告及其家人长期咳嗽、心胸口不舒服、高血压等疾病,原告的父母和小孩均不能在自家居住;同时,原告饲养的藏獒因棉尘污染造成呼吸系统严重受损,已死亡九只,另外三只经长期调养虽存活但无繁殖能力。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惨重,原告拨打市长热线、向环保部门及信访办投诉,武汉**环保局于2014年12月9日书面回复武汉**信访办,查明被告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绒尘收尘室送风的风机功率过大,造成运行不正常,影响收尘效果,在生产时产生少量绒尘外排,对周边环境有一定的影响。根据谁污染谁赔偿的原则,原告郭*红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719000元。庭审中,原告郭*红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天**公司在未拿到环评证明、未改造设施之前及本案未结期间不得生产,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719000元(明细为:车旅费1900元、通讯费180元、误工费20000元、打印费240元、材料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7200元、藏獒冰冻保存费4000元、犬舍闲置费30000元、生意损失费50000元、藏獒损失费773400元)。

原告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藏獒的死亡原因及死亡藏獒、因病损伤藏獒的价值申请鉴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绒尘室外观结构图、厂房夜景照片、市长专线录音材料两份、新洲区环保局信访督办案卷、彩图四张、凤凰镇政府的督办回复一份,拟证明被告天**公司在生产过程中非法排放绒尘等污染物侵害大气环境并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

证据二、开心随诊病历一份、证人郭**、徐**、郭**、徐**、郭**、郭**、刘*、左*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藏獒尸检报告两份、郭**的X线照片诊断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天兴棉业公司排放的棉尘污染环境,导致原告郭**肺部受影响,其饲养的藏獒因呼吸系统受损而死亡9只的事实;

证据三、短信记录、通话记录、购买收据、过境消毒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防疫合格证各一份,藏獒细则表、藏獒照片及药店销售票证、打印、冲洗照片的收据若干,拟证明死亡藏獒的价格,以及原告为诊治藏獒支出医药费等费用的事实;

证据四、教材及国**局网页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天**公司对周围的环境排放棉尘容易引起疾病,其污染与与藏獒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天**公司辩称,1、被告的厂房于2003年修建并在先生产,原告郭**的房屋是2007年修建后入住,两处相隔近400米,被告每年的生产时间较短,即使生产期间有少量绒尘外排也不可能到原告家中,环保部门也并未检测出被告的排放超标;2、原告郭**不能证实死亡了9只藏獒及其价值,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张的相关赔偿缺乏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天兴棉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原告郭**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天兴棉业公司系合法经营,原告郭**养殖、销售藏獒须凭有效许可证才能经营;

证据二、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的厂房与原告房屋正前方相距近400米,与犬舍相距近500米,且中间均有树林相隔,以及被告为避免污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安装了吸尘设备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到被告天**公司及原告郭**家中现场勘查后制作勘验笔录(含现场图)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天**公司排放棉尘的除尘室宽16米,距离原告郭**饲养动物的犬舍院墙直线距离为100米左右(含除尘室宽度),两者中间是一块绿地,有意杨树及杂草。原告郭**家中冰柜存放着两条犬科动物全尸,犬舍铁栅及家中纱窗上有少量绒尘。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公司对原告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绒尘室外观结构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对厂房夜景照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房屋的棉尘是被告排尘所致,对市长专线录音材料有异议,只能证实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的排放违规,对新洲区环保局信访督办案卷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的厂房生产对环境有一定影响,不能证明导致了原告诉称的损害后果,对彩图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中随诊病历有异议,认为犬类动物应该由畜牧管理部门进行检查,且病例中记载藏獒不能证实是原告所称死亡的藏獒,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无法核实证人是否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尸检报告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自行解剖藏獒并出具,藏獒肺部受损不一定是吸入被告生产时排放的棉尘所致;对证据三均有异议,其中短信记录、通话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藏獒的价值应由权威部门证实,购买收据不是销售发票,过境消毒证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均不能证实是原告的藏獒,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藏獒细则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缺乏客观真实性,药店销售票证及收据均缺乏收款单位印章,不能证实费用的支出用途;对证据四有异议,教材与本案无关,国**保局网页不能作为证据。原告郭**对被告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一认为被告开办企业合法不能证实其在生产过程中排尘不会对他人及环境造成侵害,藏獒是原告的私人财产,无须办理许可批准;对证据二认为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厂房相隔仅40米,且原告的损害发生在该照片拍摄之前。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原告郭**认为,被告天**公司的除尘室距离原告饲养动物的犬舍院墙距离为97米;被告天**公司对勘验笔录无异议。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原告郭**提交的证据一中绒尘室外观结构图、厂房夜景照片及彩图真实客观,新洲区环保局信访督办案卷系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记录,与本案相关联,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天**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部分绒尘外排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中市长专线录音材料系原告自行打印,凤凰镇政府督办回复没有加盖政府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提交的证据二中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证言是否真实客观,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藏獒尸检报告系原告自行制作,不是有关医院或医学部门出具的专业意见,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开心随诊病历只能证实动物因呼吸系统受损感染疾病,不能证实动物因此死亡以及是否受被告天**公司排放棉尘影响的事实,郭**的X线照片诊断书亦不能证实该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二均不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短信记录、通话记录及购买收据均是原告自行打印出具,其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客观地反映动物的价值,过境消毒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动物防疫合格证亦不能证明动物的价值,藏獒细则表系原告单方出具,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藏獒的照片只能证实原告饲养动物的事实,药店销售票证、打印、冲洗照片的收据均不能证实是否与本案相关联,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拟证明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教材及国**保局网页均不符合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不能证实原告拟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但原告郭**是否持有效许可证养殖、销售藏獒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天**公司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院现场勘验情况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反之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公司自2003年成立,主要经营棉短绒加工、销售等业务,每年下半年自8月份开始在厂区内生产。原告郭**自2006年始在被告厂房附近居住,自2008年开始在家养殖犬科动物。原告郭**养殖动物的犬舍与被告天**公司的除尘室出口距离约100米(含除尘室宽16米)。2014年之前,被告天**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其厂区内除尘室出口直接向空气排放绒尘,原告郭**饲养的犬科动物自2014年9月开始死亡,原告认为系被告天**公司排放棉絮粉尘污染环境所致,遂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被告影响周边居民生活,武汉市新洲区环境监察现场检查后证实被告天**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生产时产生少量绒尘外排,对周边环境有一定影响,要求被告天**公司停产整顿,加快对外排绒尘整改。被告天**公司于2014年11月份开始停产,并对厂房的排尘设施进行改造,至2015年9月已经恢复生产。

另查明,原告郭**家中存放着两具犬科动物尸体,动物犬舍及家中纱窗上有少量绒尘。

原告郭**申请对死亡动物的死因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经查找并无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无法对外委托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之规定,主张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存在环境污染行为,受害人存在损害的事实,且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能够初步认定为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首先,在排尘设施改造之前,被告天**公司生产时向外排放少量的绒尘,虽然没有环保部门的监测、化验数据,但是棉花绒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会含有粉尘、细菌等物质,其直接向空气排放,必然对周边外部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故可以认定为被告天**公司在设备整改之前的生产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环境污染行为。其次,本院到原告家中核实,原告郭**亦存在饲养犬科动物死亡的事实。第三,被告天**公司的污染行为与原告饲养的犬科动物死亡之间能否初步认定为具有因果关系,也即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证明动物的死亡原因方能对此进行初步认定,而动物的死亡原因并非肉眼或感观认识所能识别,属于有关学科的专门性问题,必须经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郭**虽然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但是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只是一项诉讼程序,鉴定意见认定的事实以及不能鉴定的后果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仍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本院已经准许鉴定,但经查找没有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能够鉴定涉案动物的死因,导致本案的要件事实无法查明,原告郭**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由原告郭**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不能认定原告郭**诉称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天**公司的排尘行为具有关联性,故原告郭**要求被告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9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99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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