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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中县**彩加工厂与王**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釉彩加工厂(以下简称“益**彩厂”)与被上诉人王**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辽**民法院作出(2015)民三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后,益**彩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审判员朴永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彩厂的实际经营人张**及益**彩厂的委托代理人焦锋,被上诉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辽中县**彩加工厂是生产搪瓷釉料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大量的粉尘,污染了王**承包的土地和庄稼,仅2014年就使王**耕种的玉米每亩减产800斤,合款每亩损失800元,王**共计承包12亩地,损失共计9600元。双方多数人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益春釉彩厂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96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辽中县**彩加工厂一审辩称,王**述因益**彩厂环境污染导致农作物减产没有依据,益**彩厂不存在污染行为。1、2014年辽宁遭遇特大干旱,尤其是在7月下旬至8月的时间段内干旱加剧,旱灾导致减产,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尤其是新民、辽中等地,还因干旱遭遇了虫害,因此即使王**农作物存在减产的事实,也不排除干旱是减产的原因。2、王**在偏堡子村农地周围有工业区、周边存在较为密集的工厂,即使王**受到污染,也不排除系其他的企业排放污染物所致,王**凭什么只起诉益**彩厂一家工厂?如果只起诉益**彩厂一家,王**应举证其他加工厂均已被排除污染嫌疑。3、益**彩厂工厂有合法的环评手续,并且有2014年和2015年的监测报告,均能证明益**彩厂合法、合规经营,不存在排污的行为。4、益**彩厂工厂在2014年5月末就开始停产,那么在6月、7月及8月农作物主要生长的期间内,益**彩厂没有丝毫的排放行为,因此益**彩厂不可能存在污染。5、王**称其受到减产损失,其应提供关于减产事实、减产数额及科学的计算依据,否则王**存在恶意维权的嫌疑。综上,王**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王*政系辽中县茨榆坨镇偏堡子村村民,在该村承包耕地12亩,2014年耕种的农作物是玉米。益春釉彩厂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张**。益春釉彩厂主要生产搪瓷釉料,生产经营场所与本案王*政耕种地块邻近,生产排放物主要为氟化物等。2014年5、6月份,王*政及其他村民(共24户)发现自己耕种的农作物有不同程度受害,王*政等24户村民去辽中县环境保护局投诉益春釉彩厂,认为该厂排放的烟气污染了农作物,要求益春釉彩厂赔偿经济损失。经辽中县环境保护局委托,辽中**推广中心指派技术人员对王*政等24户农作物受害情况进行现场生长情况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王*政农作物受害可排除干旱、肥害、药害等人为因素造成作物受害,认为系非农业因素造成农作物受害,其他因素待相关部门进一步查明。现王*政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益春釉彩厂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9600元(王*政自行估算每亩玉米减产800斤,每斤1元,计12亩800斤/亩1元=9600元)。

另查,在2014年,益*釉彩厂因没有环保手续进行生产,辽中**护局对益*釉彩厂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并处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在2014年12月份,益*釉彩厂办理了环保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环境污染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提供的辽中**推广中心《关于茨榆坨镇偏堡子村受污染农作物的生产鉴定意见》已经证明系非农业因素造成王**农作物受害。益*釉彩厂生产场所与王**耕种地块邻近,且当时存在生产排污行为,在2014年5、6月份,益*釉彩厂与王**等24户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时,在辽中**护局处理过程中,益*釉彩厂没能及时就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致使本案现因错过季节、现场情况无法还原,无法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益*釉彩厂承担,本案益*釉彩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益*釉彩厂在2014年春,生产时没有环保手续,属于违规生产。本案就益*釉彩厂污染排放行为与王**农作物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的举证上,王**证据(有因果关系)的证明力优于益*釉彩厂证据(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明力,故益*釉彩厂应当对王**的农作物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王**已将2014年种植的玉米收获并出卖,现无法对王**减产的损失进行评估,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益*釉彩厂按每亩减产400元赔偿王**损失,诉讼费由益*釉彩厂承担,故本案王**玉米减产经济损失数额为4800元(12亩400元/亩)。关于王**诉请判令益*釉彩厂停止侵害,经查,在2014年,辽中**护局已对益*釉彩厂作出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罚,故本案不再处理。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中县**彩加工厂(经营者为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2014年玉米减产经济损失4800元;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益春釉彩厂辽中县**彩加工厂(经营者为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益春釉彩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不应由我厂举证因果关系,王**没有证据证明减产和实际受到损失,没有证明有损害结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王**没有证据证明工厂有排污的加害行为,王**举证责任过轻,加重工厂负担,对工厂不公平。让工厂承担责任不正确的原因是王**耕地周围还有其他工厂,其即使有减产事实,亦不能排除干旱或其他工厂污染所致。2、王**起诉时间是2015年,2014年5、6月本案并未诉讼,工厂不能举证鉴定申请,不经过诉讼无法对相关事项鉴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辽中**护局委托的鉴定不合理,一审过程中工厂已经举证证明2014年干旱,且周围有密集工业区,所以我厂在一定程度上尽到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关于茨榆坨镇偏堡子村受污染农作物的生产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不是原件,该鉴定不是法院委托,该中心没有鉴定资质,该中心业务范围不包括鉴定,鉴定过程违法,鉴定意见排除干旱等原因但对排除方法没有论证,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员专业证明,村委会是利害关系人,无法保证公正性,该鉴定意见仅是初步意见,其他因素有待查明,可见该意见没有最终定论,综上,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益春釉彩厂经检测其排放低于国家限定标准,经检测其大部分检测项目排放值仅达到国家限定的10%-30%,远低于国家标准,不存在污染。综上,王**未证明工厂有排污行为,缺少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是否有损害结果都不明确的情况下,无需由益春釉彩厂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和鉴定,并且益春釉彩厂在2014年5月末已经停产,去年整个农作物生长周期内没有排放行为,益春釉彩厂已经举证干旱事实,周围有多家工厂,原审并未排除此类致害的可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益春釉彩厂承担责任不公平,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另查明,益春釉彩厂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记载,益春釉彩厂项目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包括废气、废水、噪声及固废。该项目在熔制工序会产生氟化物、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在混料工序会产生粉尘。在受损耕地周围不存在其他明显可能影响农作物生长的废水、废气及固废等污染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本院核实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污染侵权属于特殊侵权,其特殊性在于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依据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被侵权人请求赔偿的,只需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即完成举证责任,即:(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而污染者要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则要证明如下事实:(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在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属于因工业生产活动导致大气环境遭受污染,进而使他人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大气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具体案由应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的下级案由“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本院对此予以更正。

本案上诉人益**彩厂提出,该厂经检测其排放低于国家限定标准,经检测其大部分检测项目排放值仅达到国家限定的10%-30%,远低于国家标准,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节。首先,对于该厂排放值远低于国家标准这一事实,益**彩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其次即使其排放污染物低于国家标准,依据《最**法院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即使益**彩厂的排放低于国家标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仍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益**彩厂此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益春釉彩厂认为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不应由该厂举证不存在因果关系一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亦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属于特殊侵权案件,损害与侵权之间采用推定因果关系规则,受害人只需证明有污染环境行为,受害人存在损害事实,污染行为可能引起损害事实,即完成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益春釉彩厂生产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包括废气、废水、噪声及固废,其中废气包括熔制工序产生的氟化物和二氧化硫等。众所周知,农作物长期在低浓度二氧化硫的影响下,其内部生理活动会受到侵害,农作物的生长发育会受到阻碍,进而引发农作物减产。氟化物(主要是氟化氢)是常见的大气污染物之一,氟化氢的水溶液是无色的液体,有较强的腐蚀性和毒性,其对农作物的危害比二氧化硫危害大10-100倍,当大气中的氟化物浓度较高时农作物的叶组织将会坏死、会引起农作物减产、甚至绝收。基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王**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原审法院确定由益春釉彩厂就损害与污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益春釉彩厂提出,王**未能举证证明益春釉彩厂存在排污事实及王**确有损害事实一节,侵权事实发生后,农作物受损的24位农户曾到辽中**护局进行举报投诉,辽中**护局曾对排放污染引发农作物生长不良问题进行过处理,对双方的纠纷曾经进行过调解,但调解未果。后辽中**护局委托辽中**推广中心对农作物受损情况进行鉴定。最终,辽中**护局责令益春釉彩厂停止生产,并对益春釉彩厂做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辽中**护局所出具的《关于英**同志等投诉情况的答复》及辽中**推广中心出具的《关于茨榆坨镇偏堡子村受污染农作物的生产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排污行为及损害事实存在的有效证据。上诉人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益春釉彩厂提出,辽中**护局及辽中**推广中心无鉴定资质一节,本院认为,该中心在污染纠纷处理过程中,受政府部门委托,对其专长业务范围内的事项(农作物受害情况)进行鉴定,并出具专业鉴定意见,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其虽无鉴定资质,但具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委托,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范围未超过其业务能力范围,具有较强的客观性,故原审法院采用该项证据并无不妥。

关于益春釉彩厂提出,王**耕地周围还有其他工厂,即使其有减产事实,亦不能排除干旱或其他工厂污染,病虫害、干旱等原因所致。经本院核实,耕地周围工厂情况,在受损农户耕地周围,有一染布厂、一门窗加工厂及一个袜子厂,经现场考查及核实益春釉彩厂所在地基层组织确认,受损农户耕地附近无其他明显可能引起粮食减产的污染源。故益春釉彩厂提出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即使存在其他排污主体,益春釉彩厂亦不能免除其作为排污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且辽中**推广中心所作《关于茨榆坨镇偏堡子村受污染农作物的生产鉴定意见》已经排除了肥害、药害、干旱等农业因素,综上,益春釉彩厂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其他事项,当事人未明确提出上诉请求及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他事项不进一步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釉彩加工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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