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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杨**、杨**、杨**诉砚**医医院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单位地址:砚山县江那镇江那南路87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43229559-4。

法定代表人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男,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本科文化,居民,现住砚山县江那镇兴秀南路七巷90号,公民身份号码: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系砚**医医院调解办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杨**、杨**、杨**、杨**与被告**医医院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杨**、杨**及原告杨**、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杨**、杨**、杨**、杨**诉称,几原告的父亲杨**因高处跌落致左髋部疼痛,活动障碍3小时后,于2015年2月25日3时43分到被告**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后在被告骨伤科治疗。2015年3月2日8时30分进入手术室进行手术,11时手术结束。11时07分时杨**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查明杨**的死亡原因,经云南**定中心鉴定,杨**系左、右肺及其肺内个别分支血栓性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障碍死亡。为明确责任,2015年8月13日经文山州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杨**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砚**医医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就杨**的死亡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要求以判决形式处理,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双方达成的协议赔偿几原告因杨**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068.10元(其中:尸体解剖费12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已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砚**医医院辩称,几原告所说述其父杨**在被告医院治疗死亡事实存在,并且原、被告双方已就杨**死亡造成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问题。

几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和解协议书原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已就几原告之父杨**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2、云南**定中心法医病理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杨大成的死亡原因系左、右肺及其肺内个别分支血栓性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障碍死亡的事实;

3、文医会医鉴定[2015]2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以证实杨大成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砚**医医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4、广南县**村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死者杨**生前共生育有杨**、杨**、杨**、杨**、杨**五姊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砚**医医院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砚**医医院就其答辩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1、2、3、4号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2月25日,几原告之父杨**因从高处跌落致左髋部疼痛,活动受限3小时后被送到被告砚**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后在被告医院骨伤科治疗。2015年3月2日8时30分进入手术室进行手术,11时手术结束。但11时07分时杨**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云南**定中心鉴定,杨**系左、右肺及其肺内个别分支血栓性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障碍死亡;后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文**学会于2015年8月13日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杨**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砚**医医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就杨**的死亡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砚**医医院赔偿几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8068.10元(其中:尸体解剖费12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已提前垫付)。另查明,杨**生前生育有五个子女,即本案五原告,杨**之妻已于2004年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u0026ldquo;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u0026rdquo;第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u0026rdquo;第五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u0026rdquo;第五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u0026rdquo;本案被告砚**医医院在治疗五原告之父杨大成的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该事故经文山州医学会鉴定,被告砚**医医院负事故次要责任,即应对因杨大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u0026rdquo;第四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u0026rdquo;本案原告虽向法院起诉,但实际原、被告双方已就该事故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已制作了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已在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要求法院确定的金额也是双方当事人所调解达成的金额,对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8068.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医医院赔偿原告杨**、杨**、杨**、杨**、杨**因杨大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68068.10元(其中:尸体解剖费12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已提前垫付,实际被告现在还应赔偿几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4068.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医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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