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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王**等与黄**医医院、武汉兰**责任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黄**医医院、武汉兰**责任公司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吴**在诉讼期间死亡,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在中止期间,其法定继承人吴**、王**、李**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并申请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王**、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黄**医医院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武汉兰**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晏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王**、李**共同诉称:2010年5月21日,患者吴**(原告吴**、王**之女,原告李**之妻)因发现右乳房包块3周余到被告**医医院治疗,该院考虑为“右乳房包块”于当天在局麻下实施了包块切除术,术后对所切除的组织进行了病理检查,并告知结果为良性。原告是在收到被告**医医院送达的报告单(武汉**病理学报告)后才得知系被告武汉兰**责任公司代为进行检查的。2010年8月15日后,患者手术同侧的腋窝、颈部锁骨处发现了多个包块,随即到武**医院检查。并将被告武汉兰**责任公司做的原病理切片送武**医院检查,结果确定为:患者吴**原疾病为右侧乳腺浸润性导管癌,基因类型为ER(一)、PR(一)、Her-2(1+),其恶性程度高,进展快,预后差。后患者因乳腺癌至多家医院就诊,于2011年10月21日因治疗无效死亡。综上,由于被告**医医院未经原告方知情和同意,私自委托被告武汉兰**责任公司对所切除的包块进行病理检查,因被告武汉兰**责任公司误诊导致的损害后,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之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吴**、王**、李**因其女(妻)吴**因二被告误诊而造成的损失50%即4887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相关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患者关系及原告的格主体。

2、黄**医医院收费凭据。拟证明被告武汉兰**责任公司的病理检查,费用是被告黄**医医院向原告收取,患者和被告黄**医医院存在医疗关系。

3、被告武汉兰**责任公司出具的病理检查报告(武汉**病理学报告)。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患者进行了病理检查,进行了诊疗行为。

4、死亡证明书。

5、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方存在过错。

6、医药费及相关病历资料、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鉴定费等相关票据。拟证明原告产生的相关费用。

7、大河镇渡河桥村证明。拟证明吴**父母有二女。

8、患者吴**身份证、户口簿、教师资格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黄**医医院辩称,1、我院在接诊患者吴**医治过程中无过错,也无不当行为,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亲属吴**死亡原因是其原发性恶瘤导致的,故作为医疗机构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我院在诊治过程中将吴**所切下组织交送具有医疗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行为是正当的,无过错,且这种行为不是直接导致吴**肿瘤因良性转为恶性或其它的客观原因。综上,我院在诊治吴**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黄**医医院未举证。

被告武汉兰**责任公司辩称,1、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我公司要求答辩期及举证期。2、原告所举证湖北同**定中心鉴定结论,因该中心没有医疗事故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人民法院不应采信。3、原告亲属吴**因身患乳腺癌是其不治身亡的直接原因。4、三原告所主张赔偿项目,有些项目计算标准过高,人民法院应予核减。

被告武汉兰**责任公司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及执业许可证。

2、医师执业证。

3、兰**院与被告**医医院合作协议书。拟证明两被告系合作关系。

4、借条。拟证明原告将吴**的病理切片标本借走。

5、向黄**医医院发出的两份报告。拟证明该报告中明确标示只供临床参考,兰**院不是手术医院、诊疗医院,只对标本负责。

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原告及被告**医医院对被告武汉兰**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武汉兰**责任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该鉴定机构没有从事医疗事故鉴定资格,且重新鉴定已在黄冈市医学会鉴定过程中。本院认为,该案中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医疗过错鉴定,而非医疗事故鉴定,且该鉴定由本院依法指定委托,被告武汉兰**责任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没有合法依据,本院已驳回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医疗费用单据及相关住院病历,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因上述损失不应计算本案赔偿项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黄**医医院与被告武汉**责任公司系合作医院,双方约定被告黄**医医院所作手术的切片病理检验交由被告武汉**责任公司,被告武汉**责任公司对检验结果承担责任。2010年5月21日,原告吴**、王**、李**之亲属吴**因发现“右乳房包块3周余”就诊于被告黄**医医院外科门诊,被诊断为“右乳房包块”(性质待查),并于当日在局麻下行右乳房包块切除术,术中见包块质硬,边界不清,有恶性肿瘤可能,遂向吴**家属交待,待术后病检结果出来再进一步确定治疗方案,该院遂将吴**右乳房包块切除术后切片标本送至被告武汉**责任公司进行病理学检查,该公司经二次检验,病理诊断为乳腺腺肌上皮腺病,被告黄**医医院遂将检验结果通知患者吴**,患者术后3月即发现右乳房多处淋巴结肿大,遂于2010年8月26日将系被告武汉**责任公司对患者吴**病理切片及腊块送武**医院再行病理学检查。病理诊断为右侧乳腺浸润性导管癌(组织系Ⅱ级),后吴**在武**医院行二周期TEC方案辅助化疗后再行右乳癌改良根治术,后在该院多次化疗,于2011年10月21日因治疗无效死亡。该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在征询原、被告双方意见后,经本院指定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黄**医医院、被告武汉**责任公司对吴**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吴**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黄**医医院对患者吴**的医疗行为无过错,被告武汉**责任公司对吴**的医疗行为存在病理诊断上错误之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吴**死亡后果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30%--40%。后被告武汉**责任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本院通知驳回。

另查明,患者吴**,女,生于1982年1月29日,其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生前居住在黄*县黄*镇明珠花园3栋602室,黄*一中教师;其夫李**,生于1979年11月7日,双方无子女;其父吴**,生于1948年3月12日;其母王**,生于1951年8月23日,其父母均为农村户口,居住在大河镇渡桥村。其父母含死者吴**在内有二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吴**患右侧乳腺浸润性导管癌,其恶性程度高,进展快,预后差,难以避免死亡后果的发生,其死亡的根本原因系自身所患的恶性肿瘤。患者吴**因右乳房包块在被告黄**医医院诊治及被告武汉兰**责任公司对术后包块切片病理检验过程中,被告黄**医医院对患者吴**临床诊断正确,治疗措施合理,并对患者手术包块存在包块质硬边界不清、有恶性肿瘤可能性告知患者家属,其医疗行为符合医学原则,故对患者吴**体现右乳房包块治疗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武汉兰**责任公司在对送检的患者吴**右乳房包块切片病理检验过程中,将患者肿块病理诊断为乳腺肌上皮腺病,该诊断结论在三个月后经武**医院再行诊断为右侧乳腺浸润性导管癌而被否定,故被告武汉兰**责任公司在对患者包块切片病理诊断存在错误,且由于被告武汉兰**责任公司错误诊断,导致患者吴**右侧乳腺癌延误治疗三个月,错过早期治疗时机,致患者病情迅速发展进而加速了其死亡后果,故被告武汉兰**责任公司的医疗过错行为缩短了患者生存时间,与患者死亡后果存在次要因素,应承担患者死亡的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参照法医司法部门的参与度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40%。三原告以被告黄**医医院依据合作关系,在未通知的情况下,将患者病理切片交由被告武汉兰**任公司进行检验为由,认为被告黄**医医院送检对象存在错误,要求被告黄**医医院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三原告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且被告黄**医医院上述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患者吴**因患乳腺癌所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系患者治疗自身疾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与被告武汉兰**责任公司误诊行为无关联性,故不应纳入损失计算范围。原告其他损失计算,因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且一直居住在黄梅镇明珠花园602室,故其各项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患者吴**因病死亡而受到的损失,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计算如下: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办理丧事期间亲属误工费2000元、其父吴**扶养费78129元(8681元/年18年2人)、其母王**扶养费86810元(8681元/年20年2人)、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70558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王**、李**因其亲属吴**在医疗过程中死亡而造成的损失705587.5元,由被告武汉**责任公司赔偿40%,即282235.00元(705587.5元40%);下余损失由原告吴**、王**、李**自负。

二、驳回原告吴**、王**、李**对被告黄**医医院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吴**、王**、李**承担3600元,被告武汉兰**责任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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