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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龙岩分行与龙岩市**限公司、马**等进出口押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龙岩分行与被告龙岩市**限公司(下称联**司)、马**、卢**进出口押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林萃*以及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业**龙岩分行诉称,2015年,被**公司向原告申请出口押汇。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出口押汇协议》【编号:兴银岩企金新罗小企业部出口押汇(2015)第1号】,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提供的出口押汇金额为18万美元,押汇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同日,原告又与被**公司签订一份《出口押汇协议》【编号:兴银岩企金新罗小企业部出口押汇(2015)第2号】,协议约定出口押汇金额为4.4万美元,押汇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上述两份出口押汇协议均约定押汇利率为年利率5.3717%,押汇逾期利率为押汇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05755%),利随本清,到期日为还款日。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马**、卢**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被告马**、卢**愿为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发放了出口押汇金额18万美元、4.4万美元。第一份《出口押汇协议》到期后,被**公司未归还原告出口押汇本息,被告马**、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第二份《出口押汇协议》到期后,被**公司仅归还原告出口押汇本金24668.31美元,其余押汇本息未归还。截至2015年8月7日,被**公司拖欠原告出口押汇本金合计199331.69美元、利息6515.55美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公司返还原告出口押汇本金199331.69美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1.截至2015年8月7日的利息为6515.55美元。2.以199331.69美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05755%,从2015年8月8日计算至款清结之日止)。二、被告马**、卢**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联**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联**司当前经济困难,无力清偿原告所诉的债务。此外,2015年5月,被告联**司还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该款应从本案讼争债务中扣除。同时,原告未在诉请中扣除被告联**司已付的部分利息。综上,被告联**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马**辩称,被告马**为本案的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实。此外,被告马**同意被告联**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出口押汇协议》【编号:兴银岩企金新罗小企业部出口押汇(2015)第1号】,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提供的出口押汇金额为18万美元,押汇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同日,原告又与被**公司签订一份《出口押汇协议》【编号:兴银岩企金新罗小企业部出口押汇(2015)第2号】,协议约定出口押汇金额为4.4万美元,押汇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上述两份出口押汇协议均约定押汇利率为年利率5.3717%,押汇逾期利率为押汇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05755%),利随本清,到期日为还款日。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马**、卢**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被告马**、卢**愿为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2015年2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发放了出口押汇金额18万美元、4.4万美元。第一份《出口押汇协议》到期后,被**公司未归还原告出口押汇本息,被告马**、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第二份《出口押汇协议》到期后,被**公司仅归还原告出口押汇本金24668.31美元,其余押汇本息三被告未归还。截至2015年8月7日,被**公司拖欠原告出口押汇本金合计199331.69美元、利息5929.66美元。为此,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

诉讼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联**司返还出口押汇本金199331.69美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1.截至2015年8月7日的利息为5929.66美元。2.以199331.69美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05755%,从2015年8月8日计算至款清结之日止)。原告的其余诉请不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口押汇协议》、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声明书、还款流水信息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出口押汇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原告出口押汇本息,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应限期偿付。同时,被告马**、卢**自愿为被**公司尚欠原告的出口押汇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该两被告担责,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公司追偿。诉讼中,被**公司主张其已付给原告的人民币10万元未从本案讼争款项中扣除,以此主张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在诉讼中并未就其前述主张举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公司主张其已付的部分利息,原告未在诉请的金额中扣抵。诉讼中,原告承认被**公司的该项事实,并自愿从讼争的利息中扣除联**司已经支付的利息585.89美元。据此,原告变更了诉请,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岩市**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龙岩分行出口押汇本金199331.69美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1.截至2015年8月7日的利息为5929.66美元。2.以199331.69美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05755%,从2015年8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马**、卢**应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龙岩市**限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市**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27元,减半收取为8163.5元,由被告龙**有限公司、马**、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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