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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保诉被告南京金**责任公司、南京溧**限责任公司、崔**、肖**、邱**占用、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保诉被告南京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南京溧**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崔**、肖**、邱**占用、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金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新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肖**、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保诉称:2014年4月3日5分55时许,邱迎春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淳湖路淳化咸田公交站台段路左,车头右前部与王**驾驶的苏A号重型油罐车相撞,造成油罐破裂,罐内汽油外泄起火,造成其房屋及物品损坏,其被烧伤。因被告金石公司和被告新世纪公司分别为苏A号重型油罐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且该车所运输的汽油属于易燃易爆物品,所以两被告应赔偿其货架及货品损失。现要求上述五被告赔偿其损失223237.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本案不是特殊侵权,而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事件。其在该事故中无责,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的民事责任。

被告崔**、肖**、邱**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5时55分许,邱**(系被告崔**之子、被告肖**之夫、被告邱**之父)驾驶牵引车牌号为苏J号、挂车牌号为豫P挂的重型半挂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淳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咸田公交站台附近驶至路左,车头右前部撞到迎面王**驾驶的苏A号重型油罐车车头右前部,撞车后苏A号重型油罐车油罐破裂,罐内汽油大量外泄起火,事故造成重型半挂货车驾车人邱**、乘坐人邱**死亡。外泄汽油流至路西侧多座民宅内起火燃烧过程中,造成原告李**的房屋及物品损坏、其受伤。当日,李**至南**宁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为呼吸道轻度灼伤、颜面部烫伤I度。此后,李**还多次至南**宁医院复诊。李**治疗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1267.55元、交通费100元(酌定),合计1367.55元。另经南京市**证中心鉴定,李**的房屋及物品损失为221670元。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邱**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此事故责任,此事故其他当事人均不负事故责任。另,苏A号重型油罐车系被告新世纪公司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金石公司从事危险品运输经营;王**系新世纪公司员工,驾驶苏A号重型油罐车系执行工作任务行为。审理中,李**明确基于高度危险责任主张侵权责任;崔**、肖**、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因王**驾驶苏A号重型油罐车系执行工作任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新世纪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油罐车罐内汽油属于易燃、易爆的高度危险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汽油大量外泄起火造成原告李**受伤、其房屋及物品损失,该事故既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也属于占用或使用易燃、易爆的高度危险物造成的事故,受害人有权选择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或基于高度危险责任主张侵权责任。现李**明确基于高度危险责任主张侵权责任,故新世纪公司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加之李**在事故中无故意行为,事故亦不属于不可抗力,故新世纪公司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对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新世纪公司挂靠被告金**司经营苏A号重型油罐车,金**司应就上述特殊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主张的房屋、物品损失及医疗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其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因李**基于高度危险责任主张侵权责任,故其要求被告崔**、肖**、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崔**、肖**、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世纪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合计223037.55元。

二、被告金石公司对被告新世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4649元,由被告新世纪公司、金石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南京**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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