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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安定与刘**、刘**非法留置船舶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安定因与被告刘**、刘**非法留置船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属海事纠纷,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阜南县,属本院受案范围和管辖区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安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刘**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两被告非法留置了原告所属u0026amp;amp;ldquo;豫周口货2933u0026amp;amp;rdquo;轮,原告于2013年3月将两被告起诉至武**法院,后案件经过湖北**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鄂民四终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告解除对u0026amp;amp;ldquo;豫周口货2933u0026amp;amp;rdquo;轮的非法留置、赔偿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3059.51元、承担诉讼费用12949.2元。此后,原告申请武**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已将u0026amp;amp;ldquo;豫周口货2933u0026amp;amp;rdquo;轮非法处理给他人,导致该船舶无法追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船舶所有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失合计640888.71元(包括购船款560000元,前期损失13059.51元,前期诉讼费用12949.2元,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5488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一、涉案船舶仍在被告处,未转让他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本案是执行问题,非诉讼问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民法院(2013)鄂民四终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非法留置u0026amp;amp;ldquo;豫周口货2933u0026amp;amp;rdquo;轮的事实以及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

证据二、2014年7月17日《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非法处理u0026amp;amp;ldquo;豫周口货2933u0026amp;amp;rdquo;轮,侵害了原告的船舶所有权,造成无法执行。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刘**并未在调查笔录上陈述将u0026amp;amp;ldquo;豫周口货2933u0026amp;amp;rdquo;轮卖给了他人,是案外人梁**陈述的,事实上船舶并未转卖,目前船舶仍停靠在镇江市谏壁镇江边。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系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系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照片一张,证明涉案船舶仍停靠在镇江市谏壁镇码头,在被告和死者家属共同控制之中。

原告质*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照片上看不出船舶由谁控制,无法从背景确认船舶位置,且该证据与武**法院的调查笔录相互矛盾。

本院认证认为: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及现场调查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25日,湖北**民法院作出(2013)鄂民四终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黄**u0026amp;amp;ldquo;豫周口货2933u0026amp;amp;rdquo;轮实际所有人,判令被告刘**、刘**解除对u0026amp;amp;ldquo;豫周口货2933u0026amp;amp;rdquo;轮的非法留置、赔偿原告黄安定损失13059.51元、承担诉讼费用12949.2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前后多次到达镇江市谏壁镇调查相关情况,其中2014年7月17日的《调查笔录》记载,案外人梁**陈述u0026amp;amp;ldquo;豫周口货2933u0026amp;amp;rdquo;轮已经卖了。为核实u0026amp;amp;ldquo;豫周口货2933u0026amp;amp;rdquo;轮是否买卖,本院执行人员多次到船舶停靠现场进行了调查,2015年4月9日《执行笔录》记载,被告刘**陈述船舶无人控制,其每天白天去看看船,晚上不在船上。2015年8月27日《执行笔录》记载,案外人徐**及被告刘**陈述u0026amp;amp;ldquo;豫周口货2933u0026amp;amp;rdquo;轮由徐**夫妇以及刘**看管,被告刘**陈述愿意返还船舶,执行湖北**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经到船舶停靠现场核实,u0026amp;amp;ldquo;豫周口货2933u0026amp;amp;rdquo;轮目前并未转卖,仍停靠在镇江市谏壁镇码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非法留置船舶损害责任纠纷。本院在执行湖北**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民四终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将u0026amp;amp;ldquo;豫周口货2933u0026amp;amp;rdquo;轮非法处理给他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核实,目前u0026amp;amp;ldquo;豫周口货2933u0026amp;amp;rdquo;轮并未转卖或者灭失,该船舶仍具备执行条件,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安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04.5元,由原告黄安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u0026amp;amp;ldquo;湖北**民法院u0026amp;amp;rdquo;或湖北**民法院单位编码u0026amp;amp;ldquo;103001u0026amp;amp;rdquo;。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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