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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黑河市爱辉区三站林场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黑河市爱辉区三站林场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蔡**,被告黑河市爱辉区三站林场委托代理人石**、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家的两匹马闯入了由被告管理的撒毒的苗圃地,被告工作人员史**发现后,辗转通知到原告,原告将马匹领回,11月14日村民金**发现原告的两匹马一匹已经死亡(且已冻实),另一匹马抢救无效后也死亡。后经爱辉区**控制中心鉴定,两匹马均死于中毒。后与被告单位领导多次协调赔偿损失问题未果,故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两匹马)共计32,300.00元,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成立,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站乡司法所出具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2014年11月12日三站林场副场长石**发现有群马在三站林场苗圃地后通知三站村村民将马匹赶走,11月14日被赶走的马群中高会臣家的两匹马死亡,经爱辉区**控制中心剖检疑似中毒死亡。经质证,被告认为,从该笔录的形成的内容上看,完全是当事人自己的陈述,起不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其次,原告在笔录中关于马死亡时间的陈述不准确。另林场苗圃地只是在种樟松的地方投放鼠药,是有固定的投药区,林场工作人员发现的时候,马群没有在投药的区域内。

证据二、证人朱**(三站村村民)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证实2014年11月12日,三站林场石**发现原告家马进林场苗圃地了,石让其通知原告。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三、证人史**(三站村村民)出具的证言1份,证实2014年11月12日其和原告两家的马共计12匹跑到林场苗圃地,其接到通知后与高山一同去林场苗圃地将马群赶到三站北金屁股山地里。经质证,被告对原告饲养的马匹进入林场苗圃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认为证人史**与原告的马在一起放养,二人有利害关系,两人放养的马匹在离开被告苗圃地时没有出现任何中毒的迹象,随后,原告的马匹被赶到了三站北金屁股山的地里,原告无法证明清楚这个时间段内马匹不会出现什么问题。

证据四、证人孙**、朱**(三站村村民)出具的证言1份,证实孙**家牛群进林场苗圃地曾被毒死8头,朱**家三匹马在三站林场苗圃吃到烈性毒药被毒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实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马也是在苗圃地吃了毒药死亡的事实。

证据五、爱辉区动物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出具的剖检诊断书1份,证实两匹马疑似中毒死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疑似中毒死亡不能认定一定是中毒死亡,如何认定是否中毒死亡,需要上级部门实验室认定。

证据六、三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被毒死的两匹马的价值。经质证,被告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村委会不具备评估马匹价格的资质。

证据七、照片6张,证实被告苗圃地的围栏大敞四开、如同虚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损坏的铁丝网是由于原告马匹进入苗圃之内造成的损坏,原告对于其饲养马匹是放养的状态,从而导致原告马匹进入到了被告的苗圃之内,具有过失或过错。

证据八、光盘1张,证实被告在苗圃地投放大量毒鼠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九、毒药1袋(来源被告苗圃地)及国家命令禁止使用的农药规定《**业部公告199号》,证实被告投放的农药是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被告投放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毒鼠强。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没有使用国家禁止的农药,并不是喷洒在农作物上,被告使用的毒鼠药不能认定是国家禁止的农药,其喷洒的范围也不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范围,被告投放地点是被告自己的苗圃地内,目的是为了保护樟木,防止鼠患灾害,并不是在开放的地域进行喷洒。对于原告采集的样本出处无法确定,不能证实毒样是在被告处取得的,所以被告对毒鼠强样本不予认可。另被告使用的农药不属于是被国家明令禁止的名称之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1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原告马匹进入林场苗圃地后通知了相关村民,马匹不是在11月14日死亡,是在发现马匹闯入苗圃的4-5天才死亡。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实马匹是吃了苗圃地的草或者农药至毒死亡的,关于马死亡原因现在尚未查清。被告在投放鼠药之前,通过大量告示以及广播向三站村民履行了告知义务,强调村民对牲畜加强管理,防止进入苗圃地,通过本案证据可以表明原告对其饲养的马匹属于散养状态,没有进行有效管理。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爱辉区三站林场张贴的通知文本1份,照片10张,证实被告在苗圃内喷洒鼠药履行了向三站村民的告知义务,并且在苗圃范围内设置了铁丝网,以及贴有警示牌的标志,证实被告履行了相关义务,对于此次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经质证,原告称,其没看见过该通知,警告牌是药死牲畜之后挂上的,围栏有很多破损之处,拦不住牲口,而且鼠药投放的量很大。

证据二、证人金**(三站村书记)的当庭陈述,证实2014年秋天的时候,被告在三站村张贴了三站林场苗圃地投放鼠药请三站村养殖户管理好牲畜防止牲畜进入苗圃地中毒的警示文本告示,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过错。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称其没有看到公告,没听到村上广播播过此告示。

证据三、证人王**(三站村村民)的当庭陈述,证实2014年秋天和2015年春天,被告在其家食杂店门上张贴了三站林场苗圃地投放鼠药请三站村养殖户管理好牲畜防止牲畜进入苗圃地中毒的警示文本告示,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过错。经质证,原告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告示贴在食杂店门上了,林场对此工作是不负责任的。

证据四、被告购买鼠药的毒理检验报告1份,证实被告喷洒的鼠药对家兔眼、家兔皮肤无刺激性,对于田鼠效果较好,对于大型牲畜不具有毒性,被告单位一直使用上级单位配发的鼠药,该鼠药是被告一直使用的品种。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检测报告时间至今已经7年,无法证实现场提取的药物即是该鼠药,被告未能拿出保存的鼠药标本和发货发票,且马匹闯入苗圃地后死亡是事实。

本院依职权向黑河市爱辉区三站村相关村民进行调查走访,并当庭出示对三站村村民金**、蔺义、樊叙有、高金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家死亡马匹的自然状况及价值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言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称,上列证人均与原告系同村村临关系,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不具有评估牲口价格的专业身份和资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家饲养的两匹马(均为母马,已怀崽)闯入了由被告经营管理的撒放毒鼠药的苗圃地(距离三站村约5华里)。三站林场工作人员史**发现后,立即通过三站村村民转告原告。三站村村民史**接到通知后与高山一同去被告苗圃地将马群赶到三站北金屁股山地里。11月14日村民金**发现原告的两匹马中的一匹已经死亡,另一匹马经抢救无效后死亡。11月17日,经爱辉区**控制中心剖检,诊断该两匹马疑似中毒死亡,并责令原告将尸体异地深埋处理。

另查明,被告苗圃地使用栅栏及刺线圈围起来与外界相隔离,有专门的护线员维护栅栏和刺线。为了保护樟木,防止鼠患的破坏,2012年开始在春天和秋天投放鼠药,夏天开始生产时候将鼠药收集起来。近年来相继有三站村村民牲畜进入苗圃地食入毒鼠药中毒死亡事件的发生。2014年秋季,被告在三站村村书记金**家仓房后边墙上及王**家食杂店门上张贴了三站林场苗圃地投放鼠药请三站村养殖户管理好牲畜防止牲畜进入苗圃地中毒的警示文本告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使用剧毒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为防治鼠害,在其经营的苗圃地投放毒鼠药物,虽然在该苗圃地使用栅栏及刺线圈围封闭起来,有专门的护线员维护,并到邻近村落张贴三站林场苗圃地投放鼠药请养殖户管理好牲畜防止牲畜进入苗圃地中毒的警示公告,但在发生农家牲畜进入撒药的苗圃地中毒事件后,在管理、防护工作上没有引起足够重视,通过本案的相关证据能证实原告马匹死亡与进入投毒的苗圃地食入毒鼠药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村上张贴警示公告后仍未能妥善管理好自家马匹,致使马匹失去人为控制进入被告投放毒鼠药的苗圃地,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死亡马匹的价格,结合相关村民的证言和村委会的证明,可酌情确定为两匹马的价值30,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黑河市爱辉区三站林场赔偿原告高**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0元(30,000.00元6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43.00元,由被告承担365.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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