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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百货商行与岑**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岑**为与被告义**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岑**起诉称,原告系专业毛绒玩具创作设计经销商,2013年1月3日,原告创作完成了《吉宝娃娃系列》美术作品并于2013年4月2日向国**权局办理了作品自愿登记,作品登记号为:国**字-2013-F-00082091。2014年初开始,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产品,后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了证据。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使用了原告涉案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作品《吉宝娃娃系列》著作权产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泽熙日用百货商行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美术作品《吉宝娃娃系列》的著作权人且该作品已公开。2013年4月2日,原告就该美术作品向国**权局申请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国**字-2013-F-00082091。

被告义乌市泽熙日用百货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登记经营地址为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一区72幢,成立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

2014年11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在被告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后公证处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封存。被告的网店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可售数量为8487个。

经庭审比对,原告要保护的美术作品形象为卡通人物造型,该卡通人物有个豆子形状的脸,前额有刘海,刘海有两个开叉,两只像扇贝一样的耳朵,头的上部有三个黑色的点,中间一个像倒三角形,另外两个左右对称,面部有两只圆形的眼睛,脸部中间用一上一下一大一小的两个圆圈表示鼻子和嘴巴,脸部左右两边各有一团腮红,头部约占全身的三分之一,在身体中部有一树熊图案。被诉侵权产品外部也系一卡通人物造型,有个豆子形状的脸,前额有刘海,刘海有两个开叉,两只像扇贝一样的耳朵,头上还有三个黑色的点,中间一个像倒三角形,另外两个左右对称,面部有两只圆形的眼睛,脸部中间用两个圆圈表示鼻子和嘴巴,脸部左右两边各有一块红色的点缀,身体与头部相对较大,四肢较小,在身体中部有一树熊图案。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花费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3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08.8元,共计5108.8元,(两个案件分摊,每个案件2554.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公证文书、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和百度百科及相关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美术作品《吉宝娃娃系列》的著作权人,该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卡通形象在身体比例、部分装饰花纹处与涉案美术作品有所不同,但其基本表达与涉案美术作品的基本表达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卡通形象构成了对涉案美术作品的演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使用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演绎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考虑涉案作品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可售数量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万元(含合理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泽熙日用百货商行立即停止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岑锐洪美术作品《吉宝娃娃系列》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岑锐洪经济损失1万元(含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义乌市泽熙日用百货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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