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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夏宏树等与彭孝道、贺**非法留置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夏**、夏宏树、夏**因与彭**、贺**、黄**、成*非法留置船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法院(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上诉人夏宏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彭**的委托代理人陈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贺**、黄**、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夏宏树、夏**一审诉请判令彭**、贺**、黄**、成*连带赔偿营运损失和船舶修复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7万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差旅费、误工费。庭审时,夏**、夏宏树、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彭**、贺**、黄**、成*连带赔偿(1)夏**、夏少虎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共计8472.88元;(2)“湘平江货0310”轮被非法扣押期间产生的营运损失181476元(12天15123元/天)及船舶维修费27609元;(3)差旅费3309.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6日19:30时,“湘平江货0310”轮从七里山过驳基地空载上驶。“湘岳县货1022”轮于当日20:00时,重载黄砂从盐船洲掉头下驶。两轮随后在洞庭湖高山望水域对驶相遇,由于双方未统一会让意图,当日21:00时许,两轮成夹角在高山望右水道发生碰撞。

碰撞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问题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0月30日下午18:30时许,“湘岳县货1022”轮上人员成*、贺**、张**等登上“湘平江货0310”轮,要求该轮船东支付赔偿。之后,双方发生冲突,“湘岳县货1022”轮上人员将夏**、夏少虎打伤,夏**也将“湘岳县货1022”轮的张**打伤。随后,成*、贺**、张**等人利用“湘岳县货1022”轮强行将“湘平江货0310”轮(该轮未发动)自鹿角陡沙坡水域拖到鹿角新码头,并将“湘平江货0310”轮用力向岸上顶,造成“湘平江货0310”轮船艏损坏。

2011年11月6日下午,经过公安人员多次做协调工作,“湘平江货0310”轮被放行。

“湘平江货0310”轮的所有权人和经营人均为夏**、夏宏树、夏**。“湘岳县货1022”轮登记的所有人为彭**、贺**、黄**,经营人为岳阳**限公司。2010年2月7日,彭**、贺**、黄**与案外人成*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湘岳县货1022”轮承包给成*,由成*在洞庭湖生产、经营、运输,承包期限自2010年正月初八至2013年正月初八,承包期内所有安全事故由成*承担。

2011年10月31日,夏**因受伤住进湖南**人民医院,2011年11月4日出院。夏**因此次住院支付急诊挂号费4.5元、化验费9元、住院费1259.38元,合计1272.88元。

2011年11月9日,岳**盾司法鉴定所受岳阳县公安局水上中心派出所委托,对夏**、夏**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夏**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出院后门诊医药费500元,出院后全休10天;夏**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出院后门诊医药费300元,受伤之日起全休7天。夏**和夏**各支付鉴定费400元。

2013年7月15日,夏**、夏宏树、夏**委托湖南**事务所向岳阳市**证中心申请对“湘平江货0310”轮被留置期间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7月25日,岳阳市**证中心出具“湘平江货0310”轮停运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轮在2013年10月30日-11月6日共8天时间停运造成的营运损失为120984元,即每天的营运损失为15123元。

2011年11月9日-12日,夏**、夏宏树、夏**在湖南**造船厂对“湘平江货0310”轮因留置而损坏的部位进行了维修,支付了船舶修理费27609元。

夏**、夏宏树、夏**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1)武*法事字第00080号案件中,增加了由彭**、贺**、黄**连带赔偿其非法扣押“湘平江货0310”轮期间的各项损失17万元的诉讼请求,但夏**、夏宏树、夏**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就增加部分的请求交纳诉讼费用,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其自动撤诉处理。该案判决后,彭**、贺**、黄**提起上诉,湖北**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彭**、贺**、黄**、成超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32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湖北**民法院再审。湖北**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鄂民监三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北**民法院(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船舶碰撞事故引起的非法留置船舶损害责任纠纷。“湘岳县货1022”轮与“湘平江货0310”轮发生碰撞后,双方本应采取协商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因碰撞产生的纠纷,但“湘岳县货1022”轮人员采取过激手段,强行将“湘平江货0310”轮拖至鹿角码头,并予以留置,导致“湘平江货0310”轮无法正常营运,已构成非法留置船舶行为。夏**、夏宏树、夏**因“湘平江货0310”轮被非法留置遭受的损失,可以依法主张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夏**、夏宏树、夏**可否在本案中主张夏**及夏少虎的人身损害赔偿;(2)彭孝道、贺**、黄**、成强是否均对夏**、夏宏树、夏**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夏**、夏宏树、夏**因“湘平江货0310”轮被非法留置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对焦点问题作如下评判:

(一)夏**、夏宏树、夏**在本案中主张夏**及夏少虎的人身损害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非法留置船舶损害责任纠纷,该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财产损害,而非人身损害。夏*元以其本人和夏**在“湘平江货0310”轮被非法留置过程中身体遭受损害为由,主张的相关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夏*元、夏**所受的损害,可依法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主张侵权责任人损害赔偿。

(二)彭孝道、贺**、黄**、成强是否均对夏**、夏宏树、夏**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被侵权人主张责任的对象是侵权人。一般来说,直接从事侵权行为,侵害被侵权人民事权益的人是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了直接侵权责任人外,虽未直接从事侵权行为,但因为其与直接侵权责任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或开启了一个危险源,其负有监督、管理直接侵权人,防止避免损害发生的义务,当其未尽该义务,致使损害发生时,便是实施了间接的侵权行为。法律基于保护被侵权人的考虑,也令这些间接侵权人承担与其义务范围相当的侵权责任。无论是直接侵权人还是间接侵权人,贯彻的都是“自己责任”原则——即一个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侵权责任法》对间接侵权责任主体的规定体现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公园、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在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而本案属于因非法留置船舶产生的损害责任纠纷,显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间接侵权情况。因“自己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那么侵权责任人只有实施了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才具备了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实施非法留置“湘平江货0310”轮的参与者是贺爱兵和成强,没有证据显示彭**和黄**亦直接实施了非法留置行为,夏**、夏宏树、夏**要求彭**和黄**对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夏**、夏宏树、夏**称彭**、黄**作为“湘岳县货1022”轮的船东,雇请多人对其船舶进行非法留置,因该说法没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夏**、夏宏树、夏**以派出所、海事部门人员找彭**协调放船事宜为由,认定彭**参与了非法留置其船舶的行为,亦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夏宏元、夏宏树、夏**因“湘平江货0310”轮被非法留置产生的损失

(1)船舶修理费。夏**、夏宏树、夏**主张的船舶修理项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湘平江货0310”轮受损的大致部位及湖南**造船厂提供的维修清单基本吻合,没有超出因非法留置行为导致受损的范围,并有正规发票印证,费用亦比较合理,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27609元船舶修理费予以支持。(2)营运损失。夏**、夏宏树、夏**依据岳阳**证中心的认定意见主张“湘平江货0310”轮的营运损失为每天15123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湘平江货0310”轮被非法留置期间自2011年10月30日下午起至2011年11月6日下午止,共7天;修理期间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12日,共4天,合计11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夏**、夏宏树、夏**的营运损失为166353元(15123元/天11天)。(3)差旅费。夏**、夏宏树、夏**为处理“湘平江货0310”轮被非法留置事宜,支出差旅费系必要的费用,一审法院对此酌情保护1500元。

因贺爱兵和成强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对夏**、夏宏树、夏**主张的船舶修理费损失、营运损失及为处理涉案纠纷支出的差旅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贺**、成*共同对“湘平江货0310”轮实施非法留置行为,导致夏**、夏宏树、夏**遭受的船舶修理费损失、营运损失,以及为处理涉案纠纷产生的差旅费损失,贺**、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彭**、黄**实施了非法留置船舶行为,该两人不承担夏**、夏宏树、夏**因所属船舶被非法留置所致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贺**、成*连带赔偿夏**、夏宏树、夏**营运损失166353元;二、贺**、成*连带赔偿夏**、夏宏树、夏**船舶维修费损失27609元;三、贺**、成*连带赔偿夏**、夏宏树、夏**为处理“湘平江货0310”轮被非法留置事宜产生的差旅费损失1500元;四、驳回夏**、夏宏树、夏**对彭**、黄**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夏**、夏宏树、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三项,合计195462元,贺**、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夏**、夏宏树、夏**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3元,由贺**、成*共同负担4082元,夏**、夏宏树、夏**共同负担531元。夏**、夏宏树、夏**起诉时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不再退还。贺**和成*在向夏**、夏宏树、夏**支付判决确定的赔款时,一并向夏**、夏宏树、夏**支付。

夏**、夏宏树、夏**上诉请求依法判令彭**、贺**、黄**、成强:1、连带赔偿营运损失166353元;2、连带赔偿船舶维修费损失27609元;3、连带赔偿为处理“湘平江货0310”轮被非法留置事宜产生的差旅费损失1500元;4、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已查明彭**实际参与了非法留置“湘平江货0310”轮一事。如果彭**真将“湘岳县货1022”轮承包给他人,那么岳阳市地方海事局岳阳楼海事处出具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就不应有其和贺**、黄**的名字,而应是实际经营者成超,且事故处理结果也与彭**无关,其没有必要在成超未到场的情况下参与非法留置船舶相关事宜的协商或沟通。一审判决在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遗漏了责任承担主体。2、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不能证明彭**、贺**、黄**没有实施非法留置“湘平江货0310”轮的行为。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在一审法院立案,经2014年3月11日、3月24日两次开庭审理。彭**、贺**、黄**于2014年3月27日在岳阳县人民法院就《湘岳县机1022船舶承包合同书》起诉成超,岳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双方并无实际纠纷,显然是彭**、贺**、黄**为逃避本案法律责任而进行恶意诉讼。如果彭**、贺**、黄**提交该判决书的证明目的真实,则“湘平江货0310”轮与“湘岳县货1022”轮之间的纠纷与其三人无关,都应由承包人成强负责。

彭**辩称:1、其与贺**、黄**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几年已和成*签订承包合同,岳**民法院确认该合同有效,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10年正月初八至2013年正月初八,期间所有安全事故由成*承担,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其没有理由参与扣船。作为当地支部书记,其协助公安和海事部门协调,夏**、夏宏树、夏**以此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本案相关证据显示,彭**之前就告知公安和海事部门没有参与扣船,并不是在诉讼中如此说明,其陈述真实。一审法院到岳阳公安部门取证,公安部门出具证明证实其没有指示、参加扣船。3、夏**、夏宏树、夏**提交的录音证据不清晰,不能分辨是否系彭**在说话,即使录音真实,也不能作为彭**担责的依据。

被上诉人贺**、黄**、成强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其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人对其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彭**、贺**、黄**为“湘岳县货1022”轮的共同所有权人,但一审已查明,其中参与登上“湘平江货0310”轮,将该轮强行拖上岸并进行留置的只有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彭**、黄**直接参与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上诉人夏**、夏宏树、夏**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后,《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中将“湘岳县货1022”轮“所有人/经营人”记载为彭**、贺**、黄**,仅反映相关人员对涉案船舶的权利状况,不能证明相关登记人即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其二,彭**作为“湘岳县货1022”轮共有人之一,参与相关协调工作符合情理;上诉人夏**、夏宏树、夏**据此认为彭**实际参与了对“湘平江货0310”轮的留置依据不足。其三,《湘岳县机1022船舶承包合同书》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彭**、贺**、黄**和成超具有约束力,不能约束第三人,但该合同本身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彭**、黄**对“湘平江货0310”实施了留置行为。对于夏**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一审法院未作审理,本院作为二审法院不予审理;夏少虎不是本案当事人,关于其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审理,本院亦不作审理;对上述两项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夏**、夏宏树、夏**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彭**、黄**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彭**、黄**与贺爱兵、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元,由夏**、夏宏树、夏**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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