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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广西聚能新能**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源诉被告广西聚能新能**限公司、第三人广西那**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聚能新能**限公司经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那**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源诉称:2008年8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那坡县边境乡镇租用荒山(林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将属于第三人的位于那坡县百都乡唐

昔村百甲屯的岩陇地荒山1805亩承包给原告用于林业综合开发,承包期限为30年,即自2008年8月18日至2038年8月18日止,承包金为人民币6元/亩,三年缴纳一次。合同签订后,因原告资金困难,即与被告协商合作开发,双方于2008年8月22日签定了一份《山地(林地)开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出林地,被告出资金共同开发,并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三年的承包金后即于原告、第三人失去联系,自2011年9月以后,原告和第三人再也联系不上被告的相关人员,被告方也不派人出面经营林地,导致该林地的经济林杂草丛生,杂木乱长。原告及第三人多方查找被告,又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给被告,但信件均以“该单位不在该地址,无法送达”为由予以退回;原告委托律师亲自到被告的住所地去查找,只见被告的公司门口有个牌子,但已人去楼空,再到广西南宁市高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查询工商登记,工商分局的答复是“未查询到该企业的登记信息”,由此说明,被告的公司已经注销或者根本就没有依法登记。为继续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从2012年以

来,原告自己向第三人缴纳承包金,又自己请人砍杂草,继续经营。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和失去联系的情况,说明被告已实际放弃了合作经营和诚意,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已没有继续履行的意义。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承包山地的事实;

3、《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协议共同开发建设经济林的事实;

4、EMS快递单份、律师函1份、特快专递再投邮批条复印件3张、改退批条复印件1张、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调查函1份、相片1张,证明原告曾多方查找被告无果;

5、解除合同通知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因被告长期不联系,查找无果后公告要求解除合同;

6、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元月20日向百都乡唐昔村委会缴纳岩陇综合场2011年至2013年的租金10000元,收款人为唐昔村民委黄**,又于

2014年11月19日向百都乡唐昔村委会缴纳岩陇综合场2014年至2016年8月20日的租金15795元,收款人为唐**民委马庆益、农维辉。

7、百色市林业局答复石财源的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向那坡县林业局申请造林补贴,但因造林成活率达不到85%的合格标准而得不到补贴,林业局要求原告进行待补植补造并验收合格后才可得到补贴。

本案经开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因被告及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8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第三人位于那坡县百都乡唐昔村百甲屯的岩陇地荒山1805亩承包给原告用于林业综合开发,承包金为人民币6元/亩,三年缴纳一次,承包期为30年,即从2008年8月18日至2038年8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后,因资金困难,即与被告协商合作开发经营经济林,双方于2008年8月2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取代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作废并作为原、被告双方本次协议的附件,双方共同开发经营经济林,合同期限为30年,合作期间的一切经营成本由被告垫付(包括承包金),过后在产值中扣除,原告负责与当地居民各方的协调等其他方面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缴纳了三年的承包金。直至2011年9月份之后,被告不再派人参与经

营,原告与第三人联系不上被告的相关人员,经过多方查找无果,到南宁市高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查询,分局给出的答复是“未查到该企业的登记信息”。原告认为,被告可能已经注销或者根本就未依法登记。为继续拥有承包经营权,原告于2013年元月20日向百都乡唐昔村委会缴纳岩陇综合场2011年至2013年的租金10000元,又于2014年11月19日缴纳岩陇综合场2014年至2016年8月20日的租金15795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长期失去联系,又不派人出面经营林地,也不主动缴纳承包金,说明被告已经实际放弃了与原告合作经营的意向,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没有实际履行的可能,因此,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被告原来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

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于合作第一期确实实际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自2011年9月份过后,被告方未向原告及第三人说明原因即失去联系,原告曾多方查找,但被告已下落不明,说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并且被告的行为表现出该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该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依法应予以解除。被告经公告传唤,逾期不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石财源与被告广西聚能新能**限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签定的《山地(林地)开发合作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

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代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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