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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澄东村村民委员与苏州市吴**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澄东村村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系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澄东村村民,系该村西塘6组24号户主,该农村家庭户共三人,分别为谢**与丈夫胡**及儿子胡**,有口粮田及自留田计1.39亩,承包耕地2.46亩。1998年起,上述2.46亩土地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流转给所在村经营。至2010年重新与澄**民委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澄**民委已将2010年前的流转费全部支付给谢**,澄**民委自愿将2.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澄**民委,澄**民委根据土地发包净收益每年年底前支付流转费;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后将逐步把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成土地股份合作社股权,将土地以入股的方式入股。2011年3月28日,谢**与澄东**合作社就上述1.39亩土地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流转期为2011年5月11日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止。流转费前三年每年每亩800元,每三年作一次适当调整,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于每年春节前支付。并约定,如合作社有盈余,可享受二次分配收益。谢**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发包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成土地股份合作社股权。

后**村民委按每年每亩500元的标准支付了2.46亩土地2010年、2011年、2012年的流转费,按每年每亩800元的标准支付了1.39亩土地2011年、2012年的流转费,以及每年每亩200元的二次分配收益(同村其他村民亦享受每年每亩200元的二次分配)。2013年后未再支付。

另,2010年12月21日,谢**丈夫胡**向澄**民委借款28580元,写明该款今后在土地流转款上抵扣。出具的借条上有胡**及谢**谢**签名,澄**民委代表签字同意在流转费中扣除。

2014年3月31日,谢**及其丈夫胡**共同向澄**民委及澄东**合作社邮寄信件,称由于逾期支付流转费,故通知解除上述2.46亩土地流转协议及1.39亩土地流转合同。现引起诉讼。

审理中,澄**民委表示土地股份合作社的相应权利义务在本案中由其承享,并表示不再申请追加土地实际使用人为本案被告。同时,应澄**民委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苏州**证中心对案涉土地自2010年来的流转收益进行评估。苏州**证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价格鉴证报告,2.46亩土地每亩流转收益自2010年至2013年每年分别为500元、500元、500元、750元;1.39亩土地流转收益自2011年(半年)至2013年每年分别为500元、1000元、1000元;两项共计9010元。

以上事实,由土地流转协议、土地流转合同、借条、价格鉴证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原告谢**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以来,其家共有老流转土地2.46亩,1999年至2009年澄**民委应按最低标准每年每亩200元支付流转费为5412元,但澄**民委实际支付1279元,少支付4133元,并应支付利息2067元,合计6200元。2010年该2.46亩土地双方又订立流转协议,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澄**民委应在每年年底支付土地发包净收益,但澄**民委至今未按每年每亩500元支付2010年、2011年、2012年的流转费及净收益。2011年3月,其1.39亩土地又流转(新流转),约定前三年每年每亩800元流转费,每年春节前支付,期限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止,同时约定其可享受每年盈余的二次分配。但澄**民委除支付2011年、2012年新流转的800元,二次分配仅支付每亩200元,未对盈余分配并告知,2013年新、老流转费均未支付。故澄**民委除已支付2010年、2011年、2012年老流转费500元外,还应支付每亩500元,2.46亩计3690元;2013年老流转费按每亩1000元计算为2460元。对新流转土地的二次分配,已付200元,但净收益应超过1000元,故至少还有800元,1.39亩二年计2224年;新流转费每亩800元计1112元未付,每年盈余按每亩1000元计1390元未付。以上合计17070元(含上述6200元)。同时,谢**应按每亩2000元赔偿其新老流转土地的经济损失计7700元。另,因澄**民委未按约支付流转费,其多次催告未果,故已书面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流转协议。请求法院判令:澄**民委返还其流出的土地3.85亩,并支付流转费1707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7700元,两者合计24770元。本案诉讼费由澄**民委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所涉土地流转经营,系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所在村后,再由村级组织统一对外发包经营。适当时候,还会将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成土地股份社的股权。故在本案中,澄**民委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代表土地股份合作社承享后者权利义务,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并无不可。谢*妹以澄**民委逾期未支付流转费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土地,但其向澄**民委借款时确认的流转费在借款中抵扣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准许。现无论从价格鉴证确认的土地流转收益款,还是谢*妹自行计算的应收款,均未抵扣完毕谢*妹向澄**民委所借款项,故谢*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谢*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元,由谢*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秋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澄东经济合作社。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1.39亩新流转土地的《土地流转合同》系上诉人和苏州市吴**地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澄**地股份合作社)签订,澄**地股份合作社是独立主体,1.39亩新流转土地的流转费由被上诉人代付,实际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并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苏州市**技公司为原审被告参与诉讼。经上诉人至工商局查证,发现澄**地股份合作社已不存在,1.39亩新流转土地的实际使用人苏州市**技公司是和澄东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因此澄东经济合作社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追加澄东经济合作社为原审被告,但原审法院既未追加澄东经济合作社为原审被告,也未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追加申请,仅凭被上诉人“土地股份合作社的相应权利义务在本案中由其承享、并不再申请追加实际使用人为本案被告”的陈述即判决1.39亩新流转土地的当事人也是上诉人,遗漏了1.39亩新流转土地的实际当事人澄东经济合作社。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被上诉人自1998年以来每年每亩土地获得的国家涉农补贴的金额以及澄东经济合作社2011年、2012年和2013年的收支情况,可原审法院既未收集调查证据,亦未向上诉人送达不予准许通知书。上诉人向二审法院再次提出证据调查申请,申请法院调取上述证据。2、被上诉人举证的借条系其2014年7月23日第一次庭审时提供,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上诉人不同意对此进行法庭质证,原审法院亦未进行法庭质证,就将该借条作为定案主要依据不当。3、被上诉人2014年7月23日第一次庭审时才提出对涉案土地自2010年元以来的流转收益进行鉴定,已过举证期限,且也不属于“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情形,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但原审法院还是委托了苏州**中心进行了评估鉴定。价格鉴证报告出具后,上诉人于原审第二次庭审针对该鉴证报告提出6点异议并要求鉴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未通知鉴证人出庭作证,并将该鉴证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不当。4、从苏州**中心提供的两位价格鉴证师的资质可知,鉴证师顾*在价格鉴证的作业期间没有相应资质。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澄东经济合作社自1999年以来的财务账目进行司法审计,但原审法院未告知上诉人是否准许上诉人的申请。5、原审法院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也没有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时自行归纳了三个争议焦点,但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辩论,草草结案。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0年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是被上诉人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欺骗上诉人和全体村民签订,协议缺少具体条款和订立日期,且该协议违反了国家关于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审仅凭该协议第一条“甲方已将2010年前的流转费全部支付给乙方”即认定被上诉人已将2010年前的流转费全部支付给了上诉人不当。1998年以来,被上诉人向承包户收取的承包费每亩都在200元以上。上诉人共有老流转土地2.46亩,1999年至2008年,如按每年每亩200元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流转费4920元,但被上诉人仅按每年每亩30元的标准支付了738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4182元及利息3086元,共计7268元。2010年至2012年的老流转土地流转费,被上诉人按每年每亩500元支付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之后,按每亩850元支付给了上诉人。原审认定2013年的老土地流转费也已支付上诉人错误。被上诉人举证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应根据土地发包净收益(包括每年获得的国家各种涉农补贴)支付2010年至2012年的老流转土地流转费,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部分,还应向上诉人支付本息合计5033元。2010年至2012年的新流转土地1.39亩的土地流转费,被上诉人代付了每年每亩1000元的流转费。在一审判决之后,按每亩1100元将2013年的土地流转费支付给了上诉人,但未按约对2011年至2013年的盈余进行二次分配。1.39亩新流转土地的流转合同系上诉人与澄**地股份合作社签订,澄**地股份合作社主体已不存在,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澄东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澄东村经济合作社)为当事人,原审法院理应同意。被上诉人未将2011年、2012年、新流转土地的盈余进行二次分配,原审依据“价格鉴证报告书”认定被上诉人已将2011年、2012年新流转土地的盈余进行了二次分配不当。2013年的新流转土地的流转费虽已支付,但二次盈余也没有分配,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分配二次盈余共计4837元。关于双方解除土地流转协议及土地流转合同的问题,上诉人认为,2.46亩老流转土地的流转协议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原审判决书签发之日为2015年1月12日,当时2.46亩老流转土地的流转协议已过期,原审未支持上诉人要求确认解除2.46亩老流转土地的流转协议的诉请没有依据。1.39亩新流转土地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多次催告澄东经济合作社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流转费,澄东经济合作社至原审判决以后,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了上诉人2013年1.39亩土地的流转费。2014年3月31日,上诉人向澄东经济合作社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澄东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4月收到该通知,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的合同已解除。因2.46亩老流转土地的流转协议已过期,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2.46亩老流转土地并赔偿2014年、2015年上半年的经济损失,按每亩3000元计算,共计9840元。因1.39亩新流转土地合同已于2014年4月解除,澄东经济合作社应返还上诉人1.39亩新流转土地并赔偿2014年、2015年上半年的经济损失,按每亩3000元计算,共计556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46亩老流转土地及1.39亩新流转土地;支付老流转土地流转费本息合计12301元,赔偿经济损失9840元,共计22141元;澄东经济合作社支付新流转土地流转费本息合计4837元,赔偿经济损失5560元,共计109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澄**民委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按约、按实支付了2010年之前及2010年至2012年间的土地流转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付的金额也予以了确认。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28580元,并约定以上诉人以后的土地流转费抵扣该借款,2013年度土地流转费就是在该借款中进行的抵扣,尚未抵扣完毕。上诉人总的诉请金额低于借款金额,说明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流转费,至于什么时候扣除、扣除多少、什么时候扣完,可由被上诉人选择。二、被上诉人已完整履行了在是涉案房屋的物业服务企业给付土地流转费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94条主张解除合同,不能成立。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无论是老流转还是新流转的土地,流转协议期均未届满,上诉人无权主张返还土地。在本案诉讼期间,老流转土地2.46亩的合同已期满,如上诉人认为应当返还则可另行主张权利。三、1.36亩新流转土地合同是上诉人与澄东**合作社签订,澄东**合作社是被上诉人的内设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被上诉人承受,与澄东村经济合作社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一份,系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度2.46亩老流转土地及1.30亩新流转土地的土地流转费共计3620元的苏州**行存折一份。

被上诉人对该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诉人的借款尚未还清,尽管被上诉人现以打入银行卡的方式支付2014年度2.46亩老流转土地及1.30亩新流转土地的土地流转费,但如果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的借款中予以抵扣,也与双方约定无悖。

二审另查明:2015年1月5日,澄东**合作社、澄东村经济合作社、澄**民委向原审法院联合提交《情况说明书》一份,内容为:“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澄东**合作社”、“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澄东村经济合作社”都是“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澄**民委员会”设立的机构,权利义务均由“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澄**民委员会”承受。

再查明:苏州**证中心就顾*的价格鉴证师资质问题,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就我局出具的《关于土地流转收益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苏**(2014)117号)中价格鉴证人顾*资质情况作如下说明:鉴证结论作业期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4日,其间,价格鉴证人顾*的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续期注册由江**价局受理办理中。目前,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续期注册已完成,注册日期及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该《情况说明》附有顾*注册证书复印件一份,载明:顾*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26日。

二审中,上诉人对其及其丈夫胡**为借款人于2010年12月21日向澄**民委出具的借条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中约定以流转费从借款中抵扣的内容真实性也无异议,并认可土地流转费尚未从该笔借款中抵扣完毕。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1.39亩新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方为上诉人及澄东**合作社,但根据苏州市**东村村民委于2010年11月8日向苏州**直镇党委、政府提交成立土地股份合作社的申请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人民政府同意澄东村组建土地股份合作社的批复(甪政发(2010)78号),证实澄东**合作社系澄**民委组建,其权利、义务由澄**民委承受。上诉人主张1.39亩土地的实际使用人苏州锦**有限公司是与澄东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而根据澄东**合作社、澄东村经济合作社、澄**民委向原审法院联合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澄东村经济合作社也是澄**民委的内设机构,其权利、义务亦由澄**民委承受。故澄东村经济合作社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将其追加为原审被告并无不当。因澄东村经济合作社非一审当事人,上诉人将其列为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被上诉人为澄**民委。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足额支付新流转土地1.39亩及老流转土地2.46亩的土地流转费和流转收益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系涉案3.8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与被上诉人就2.46亩老土地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及上诉人与澄东**合作社签订的1.39亩新土地的《土地流转合同》均系订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主张2.46亩老土地流转协议系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签订因而无效,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46亩老土地的《土地流转协议》第1条载明,甲方(被上诉人)已将2010年前的流转费全部支付给了乙方(上诉人)。因此,应合理认定2010年前的2.46亩老土地流转费被上诉人已支付完毕。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欠付2010年度之前的2.46亩老土地的流转费,与前述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本案中,澄东**合作社为被上诉人下设机构,故1.39亩土地的流转费可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按1.39亩新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费标准向上诉人支付了自2011半年度至2012年度的流转费,上诉人亦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46亩老土地流转合同未明确约定流转费,被上诉人按每亩每年500元为标准向上诉人支付了2010年度至2012年度2.46亩老土地流转费,上诉人收取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就流转费金额为每亩每年500元的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因上诉人对其于2010年12月21日向澄**民委出具的借条真实性及抵扣约定不持异议,故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度的新旧土地流转费均已在上诉人的借款中予以抵扣,未违反借条中的相关约定,应视为被上诉人以抵扣借款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2013年度的新旧土地流转费。因该借条未约定抵扣需办理相应手续,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办理抵扣手续,2013年度的新旧土地流转费从借款中抵扣不成立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2.46亩老土地的《土地流转协议》及上诉人与澄东**合作社签订的1.39亩新土地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打入银行卡或抵扣借款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新老土地流转费,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双方约定土地流转费可在借款中抵扣,现无论从价格鉴证确认的土地流转收益款,还是上诉人主张计算的应收款,均未抵扣完毕其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故被上诉人不存在延期履行前述《土地流转协议》及《土地流转合同》项下义务的违约情形,上诉人无前述协议及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上诉人的合同解除通知虽已到达被上诉人,但依法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故上诉人关于双方签订的新老土地流转合同已解除、被上诉人应返还2.46亩老土地及1.39亩新土地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苏州**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报告》是否应被采纳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申请,委托苏州**证中心对本案诉争的3.85亩自2010年起的土地流转收益进行评估。经本院审查,苏州**证中心及其价格鉴证师均具有有效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从事资产评估、审计的资质,其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原审法院将该鉴证报告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后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五、关于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查被上诉人自1998年以来每年每亩土地获得的国家涉农补贴的金额以及澄东经济合作社2011年、2012年和2013年的收支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调查的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故对上诉人的上述调查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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