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沭阳县奋进制刷厂、沭阳**有限公司与喻**、江苏佳**限公司等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沭阳县奋进制刷厂(下文简称奋进厂)、沭阳**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司)与被告喻**、江苏佳**限公司(下文简称佳**司)、淮安佳**限公司(下文简称五金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奋进厂的法定代表人崔**及其和中**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林*,被告喻**和佳**司及五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奋进厂和中**司诉称:厄瓜多尔籍华商殷**于1992年在厄瓜多尔成立SOY**A公司,并注册了涉案商标“SOYODA”。2000年2月,SOY**A公司以贴牌加工的方式与喻**建立外贸关系,并授权其使用涉案商标“SOYODA”,先后8次从喻**处进口刷子,2002年,双方终止了合作。后SOY**A公司与奋进厂进行合作,并授权奋进厂加工刷子并使用涉案商标“SOYODA”。2003年喻**在中国注册了涉案商标“SOYODA”并用于相同类别产品,但其一直并未实际使用“SOYODA”商标。喻**于2007年9月22日向上**关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原告奋进厂委托中**司出口争议产品,2010年10月21日上**关扣押中**司报关出口的价值为89298美元的贴牌产品。2011年1月,三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过两审后,均认定原告贴牌加工行为不构成侵权。我方认为,被告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恶意抢注他人商标,并恶意诉讼,已经严重影响了我方的生产经营并给我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265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喻**、佳**司、五金厂辩称:1、三被告起诉原告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已经由最**法院立案再审,鉴于此,我方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我方认为原告所主张的726575元的经济赔偿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状中所载的事实不真实,原告称我公司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恶意诉讼,造成对方损失,没有依据,属于滥用诉请。理由:一是我公司没有任何原告所称的涉案侵权行为,我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侵权诉讼、诉讼保全等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行为,客观上没有给原告造成侵权后果,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和损失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是原告主张的72万余元的不真实,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为208393.52元,相差51万余元;三是海关扣押行为系职权行为,非我方行为。故我方认为原告没有损失,即使有,也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3月27日,厄瓜多尔的SOY**A公司在该国注册“SOYODA”商标,使用商品为各类刷子,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2003年,喻德新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SOYODA”商标,核定在第21类商品(含刷子、刷制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2007年9月22日该商标经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期限至2013年10月13日。

2010年1月10日,SOY**A公司授权奋进厂生产“SOYODA”牌刷子,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1月10日起二年内。涉案货物在出口时,经喻德新申请,上**关对奋进厂委托中**司出口厄瓜多尔的标有“SOYODA”标识的30多万把油漆刷予以扣留。喻德新、佳*贸易公司、五金公司随后在规定期限内向江苏**级人法院(以下简称宿**院)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诉讼并申请证据保全。后该案经两审法院审理,均判决该批货物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另查明,2010年1月10日,奋进厂与中**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奋进厂委托中**司代理油漆刷出口业务,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1月10日起二年内。2010年8月15日,沭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发公司)与SOY**A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物总价款为89298美元;交货日期于2010年9月20日前;结算方式为FOBSHAGNHAI价,100%出货后10天内支付。

2010年10月20日,中**司受奋进厂委托将涉案货物向上**关报关。2010年10月21日,喻*新收到上**关《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要求对中**司出口涉嫌侵犯“SOYODA”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进行确认,喻*新于2010年10月25日向上**关提出申请,2010年12月1日,涉案货物被上**关予以扣留。2011年1月13日,上**关向喻*新发出《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对中**司申报出口的商标上标有“SOYODA”标识的油漆刷不能认定是否侵犯喻*新的“SOYODA”商标专用权,请喻*新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或财产保全的措施,并将人民法院有关协助执行通知送达海关。

后喻德新、佳**司、五金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宿**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2011年2月18日上**关解除对涉案货物的扣留。宿**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2011年1月30日作出(2011)宿中知民初字第008-1民事裁定书,对涉案货物进行了保全。2011年6月7日,宿**院作出(2011)宿中知民初字第008-2民事裁定书,对涉案货物予以解封。2011年7月6日奋进厂取得涉案货物。2011年7月26日,中**司再次将涉案货物出口,涉案货物价值为89298美元。在诉讼中,奋进厂和中**司明确:2011年8月2日,中**司结汇的涉案货物价值为89293美元,折合人民币573591.44元。

奋发公司与奋进厂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崔*,两企业实际为一个企业,奋发公司系奋进厂为办理自营出口所成立。

又查明,在宿**院查封期间,即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7月6日,**进厂将涉案货物仓储在上海旭**限公司的仓库中,并为此支付了48417元仓储费。**进厂将涉案货物仓储在其客户指定的上海旭**限公司的仓库中以待出口,为此**进厂支付了卸货费和分货费共计2000元。

在上**关扣押涉案货物期间,2010年11月29日,中**司向上**关缴纳了17万元保证金,2011年3月9日,上**关将17万元退还给中**司。在宿**院查封期间,2011年6月30日,奋进厂向宿**院缴纳了15万元的保证金。2013年11月22日,宿**院将15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奋进厂。

再查明,原告为与被告之间的商标专用权争议以及本案争议共支付律师代理费9万元。奋进厂、中**司为其与喻**、佳**司、五金公司之间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对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分别进行了翻译和公证,并为此分别共计支付了4440元和3130元。

喻**、佳*贸易公司、五金公司与奋进厂、中**司侵害商标权诉讼一案,经喻**、佳*贸易公司、五金公司申请,最**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决定再审。

上述事实有(2011)宿中知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2012)苏**终字第0297号民事判决书、购销合同、《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告知书》、中华**上海海关扣留凭单和解除扣留通知书、(2011)宿中知民初字第008-2号民事裁定书、中华**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银行结汇凭证、上海宝闻收货单、上海商**限公司发票、上海旭**限公司收据、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华**上海海关收费票据、江苏**作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江苏**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南京**限公司收据和发票、江苏**处收据、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公证处收据、江**车辆通行费集中收费收据、商标注册证、最**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诉讼中,奋进厂和中**司主张因三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停业而造成502530万元的损失,并提供了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恶意诉讼或者其他不当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2、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提出的,鉴于最**法院已经受理本案的再审案件,建议法庭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两审终审制度,在最**法院做出新的裁判之前,原一、二审判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提出的再审申请并被最高院受理的事由不构成本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依程序继续审理本案。

喻**、佳*贸易公司、五**司诉奋进厂、中**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均认为奋进厂、中**司不构成侵权,且已经生效。两级法院的判决书中并未认定喻**、佳*贸易公司、五**司存在恶意。原告主张因为宿迁中院要求喻**、佳*贸易公司、五**司提供SOYODA商标已在其商品上使用的证据,三原告拒绝提供,故认为其存在恶意。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包括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权利,如未举证,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败诉的风险。这一点从喻**、佳*贸易公司、五**司败诉已得到体现。故本院认为喻**、佳*贸易公司、五**司不存在恶意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喻**以原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海关请求扣留涉案货物,在海关不能对涉案货物是否侵犯被告商标专用权作出确认的情况下,喻**、佳**司、五**司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并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涉案货物。经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告在出口厄瓜多尔的涉案货物上标识SOYODA商标未对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并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喻**应对其请求海关扣留涉案货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喻**、佳**司、五**司应对其请求人民法院查封涉案货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本案损失均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方认为其损失的组成主要包括涉案货物总价款的利息损失、货物总价款因汇率变动而导致的损失、涉案货物因被法院扣押而产生的仓储费用、涉案货物被海关和法院扣押或保全期间的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费用的利息、律师费、公证费和翻译费用、停业损失。

1、关于货物总价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货物被扣押造成的损失为573591.44元(货物总价值)0.005(月利息)12(月)365(天)250(天)u003d23572元。250天的起止时间为2010年10月25日-2011年7月6日。对此本院认为:

(1)本案中,因喻**申请海关查扣涉案货物以及三被告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涉案货物,致使原告未能按预期将涉案货物报关出口,导致原告不能按预期收到货款。因此,被告应当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时间段。原告主张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应为2010年10月25日-2011年7月6日。本院认为,上**关于2011年2月18日解除对涉案货物的扣留。涉案货物被宿迁中院解封后,奋进厂于2011年7月6日获得涉案货物,2011年7月25日再次就涉案货物报关出口,并于2011年8月15日收到中**司转支付的货款。可见,如果顺利通关到收到货款,中间相隔20天。故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同样应当顺延20日为宜。本案中,原告方于2010年10月20日第一次报关,往后顺延20天,即2010年11月10日应视为原告方可以顺利收到货款。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起始时间应为2010年11月10日的次日2010年11月11日,截止到2011年7月6日,即涉案货物被宿迁中院解封后奋进厂和中**司再次获取,共计238天。故对原告方主张计算利息损失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10月25日的主张不予采纳。

(3)对于月利息0.005。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主张的0.005的月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4)对于涉案货物的总价值。原告对此主张为573591.44元。本院认为,计算涉案货物总价值的利息时,应当是以2010年11月10日的汇率为基数(理由如前文所述)。经查,2010年11月10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6450元。(http://www.pbc.gov.cn/publish/zhengcehuobisi/637/2010/20101110092828903409906/20101110092828903409906_.ht**,于2015年5月28日访问)。故货物总价值为892936.6450u003d593351.98元。但在诉讼中,本院多次要求原告明确诉请,但其都是主张以2011年8月2日中**司收到结汇的涉案货物价值为573591.44元为货物总价款,并提供了2011年8月2日的中**银行凭证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货物总价值为573591.44元。

综上,本院认定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2月18日期间,原告货款573591.44元的利息为9428.90元(573591.44元0.00512365100天),由被告喻*新赔偿;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原告货款573591.44元利息为13011.88元(573591.44元0.00512365138天),由被告喻*新、佳**司、五金公司赔偿。

2、关于货物总价款因汇率变动而导致的损失。原告主张该笔费用为23850元(89293(美元)汇率(669.08-642.37)],669.08为2010年10月31日的汇率。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货物系出口至厄瓜多尔,因此,对涉案货物被查扣日与实际报关出口日之间存在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差额,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以89293美元为基数作为计算依据,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对计算的始点有异议,其认为因为影响结算外汇的时间的因素很多,比如滞港、运输延期等因素,原告主张以2010年10月31日没有依据,请求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正如前文述,即使原告在第一次出关顺利,到其收到货款,中间也相隔2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的起始点也应向后顺延20天为宜。故以中**银行2010年11月10日发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计算汇率依据。同前文所述,2010年11月10日当天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6450元。本案中,2011年8月2日中**司结汇的涉案货物价值为89293美元,折合人民币573591.44元。故货物总价值因汇率变动而导致的损失为19760.55元(892936.6450-573591.44)。

关于19760.55元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先后被海关和法院予以扣押或保全,故三被告应当对不同时间段货物被扣押或保全行为所造成的汇差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经喻**申请,海关扣押的时间段为2010年12月1日-2011年2月17日,共计79天;经喻**、佳**司、五金公司申请,法院保全的时间段为2011年2月18日-2011年7月5日,共计138天。扣押的总天数为217天,海关扣押时间占比36.4%,法院保全时间占比63.6%。故喻**应向原告赔偿19760.5536.4%u003d7192.84元,喻**、佳**司、五金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9760.5563.6%u003d12567.71元。

3、涉案货物因扣押而产生的仓储费用。原告主张该笔费用为48417元。本院认为,因为被告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涉案货物,导致涉案货物不能按期报关出口,并储存在物流公司仓库中,故由此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本案中,奋进厂为此实际支付了48417元的费用。后奋进厂为再次出口,将涉案货物仓储在其客户指定的上海旭**限公司的仓库中以待出口,为此支付了卸货费和分货费共计2000元,且实际支付。故三被告应当向奋进厂赔偿上述费用。对被告提出仓储费过高不予认可的理由--其在海关也进行过仓储,同样的仓储单价相差比较大,其仓储是每天244元,而原告的是每天403元,高出每天159元。本院认为,因为仓储行为系商事行为,受商事主体的谈判技巧、市场价位的变化、仓储的地址和条件等多种因素影响,仓储费用不可能都一样,被告主张以自己的仓储费用推算原告的仓储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涉案货物被海关及法院扣押或保全期间的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费用的利息。原告中**司主张在海关期间的保证金利息为2795元(1700000.00512365天100天);在法院期间的保证金利息为21008元(1500000.00512365天852天)。

本院认为,因海关不能确认涉案货物是否对被告喻*新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故喻*新对原告中**司所交纳的保证金利息损失应进行赔偿。2010年11月29日,中**司向上**关缴纳了17万元保证金,2011年3月9日,上**关将17万元退还给中**司。经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所交纳的17万元保证金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的利息为2795元(1700000.00512365天100天),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

同时,因三被告向宿**院提起侵权之诉并请求人民法院查封涉案货物,原告奋进厂为解除对涉案货物的查封,向人民法院提供了15万元的担保金。现因生效判决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奋进厂所交纳的15万元担保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1年6月30日,奋进厂向宿**院缴纳了15万元的保证金。2013年11月22日,宿**院将15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奋进厂。本院注意到,奋进厂主张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11月22日,共计852天,但本院通过计算,该期间的共计876天。在诉讼中,本院多次要求奋进厂明确诉讼请求,但其都主张该期间的天数为852天,且被告对此也于认可,故本院按照852天为准计算利息。经计算,本院认定原告奋进厂所交纳的15万元保证金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21008元(1500000.00512365天852天),本院予以支持。

5、律师费。原告为与被告之间的商标专用权争议以及本案争议共支付律师代理费9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从中可以看出,合理开支系商标权利人为制止侵害商标权行为所支付的。双方当事人在另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喻**、佳**司、五金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其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虽然其败诉,但正如前文所述,并不能认定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本案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系三被告对涉案货物向上**关和宿**院提出扣押或保全所致,而非喻**、佳**司、五金公司侵权所致。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系其接受法律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与三被告的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6、公证费和翻译费用。原告主张该两笔费用为75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与被告之间的商标专用权诉讼需要,对境外形成的证据进行翻译并公证,由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奋进厂和中**司为其与喻**、佳**司、五金公司之间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对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分别进行了翻译和公证,并为此分别共计支付了4440元和3130元,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向奋进厂赔偿4440元,三被告向中**司赔偿3130元。

7、停业损失。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50253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停业,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停业与被告为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实施的海关保护与民事诉讼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及申请鉴定不予支持。

8、差旅费用。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4833元。本院认为,因为涉案货物被海关扣留以及被告提起诉讼,原告必然因为处理上述事务发生相应的交通、食宿等费用,为此原告也提供了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4833元,并表示该笔费用由法院酌定,同时被告对此也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为处理涉案货物被海关扣留事宜发生的交通、食宿等差旅费用2500元,由喻**负责赔偿;原告为处理涉案货物被人民法院查封以及诉讼事宜发生的交通、食宿等差旅费用1500元,由三被告负责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喻*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沭阳县奋进制刷厂、沭阳**有限公司货物总价款的利息损失(9428.90元)、货物总价款因汇率变动而导致的损失(7192.84元)及差旅费(2500元),合计19121.74元;

二、被告喻*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沭阳**有限公司因涉案货物被海关扣押其所缴保证金费用的利息损失2795元;

三、被告喻**、江苏佳**限公司、淮安佳**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沭阳县奋进制刷厂、沭阳**有限公司货物总价款的利息损失(13011.88元)、货物总价款因汇率变动而导致的损失(12567.71元)及差旅费(1500元),合计27079.59元;

四、被告喻**、江苏佳**限公司、淮安佳**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沭阳县奋进制刷厂因涉案货物被法院保全其所缴保证金费用的利息损失(21008元)、翻译和公证费用(4440元)、仓储费(48417元)和卸货费及分货费(2000元),合计75865元;

五、被告喻**、江苏佳**限公司、淮安佳**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沭阳**有限公司翻译和公证费用3130元;

六、驳回原告沭阳县奋进制刷厂、沭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6元,由原告沭阳县奋进制刷厂、沭阳**有限公司负担1066元,由被告喻**、江苏佳**限公司、淮安佳**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缴纳上诉费,中华人民**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苏路分理处,帐号:03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