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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公司与上**楼公司、路爱君经营及赔偿损失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上海捷**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宴君楼公司)、路爱君经营及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1)安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捷**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捷**司在上**院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中及本案一、二审的审理过程中,多次明确表示不同意利用装修物。故生效判决认定捷**司为房屋装修物的所有人和受益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2010年7月9日,宴君楼公司自动撤走所有工作人员及贵重财物,并将所租赁房屋的钥匙交给法院。7月12日,捷**司收到法院转交的钥匙后,为确保空置房屋的安全,不得已才采取了断电及锁门的措施,不存在违约行为。(二)1.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连带责任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法院必须依照明确的法律条文予以裁判,而生效判决判令捷**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使捷**司违约,也只能在捷**司与路爱君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宴君楼公司与路爱君之间的合同与捷**司无关。综上,捷**司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路爱*租用捷**司房屋后,与宴君楼公司签订了《授权管理协议书》,授权宴君楼公司经营该房屋。经过捷**司的同意后,宴君楼公司与路爱*一起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投入使用。由于捷**司以租赁纠纷提起诉讼,宴君楼公司无法继续使用系争房屋从事经营,该公司将房屋大门上锁后,将钥匙交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显示,2010年7月20日,该院已将系争房屋的钥匙交付给捷**司。因宴君楼公司和路爱*装修的房屋属于捷**司所有并已予以返还,经鉴定机构鉴定,该房屋室内装修现值为人民币1563572元。因此,生效判决认定捷**司因装修行为而受益,是系争房屋装修物的所有权人和受益人并无不当。(二)捷**司与路爱*所签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甲方(捷**司)经事先通知乙方(路爱*)后有权切断该房屋的水电煤供应或其他服务或采取合法的其他措施行为,直至乙方纠正违法行为。另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010年7月12日,捷**司拉断系争房屋电源。7月13日路爱*与宴君楼签订《终止协议书》,同日,路爱*与宴君楼将系争房屋钥匙交给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7月20日法院将系争房屋钥匙交付捷**司。因此,捷**司申请称收到法院转交的钥匙后,才予以断电、锁门,与事实不符。因捷**司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采取断电措施,违反了捷**司与路爱*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因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宴君楼公司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者,因捷**司与路爱*发生租赁纠纷造成实际已不能继续经营该房屋,宴君楼公司以经营及赔偿损失纠纷为由起诉路爱*和第三人捷**司并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效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捷**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海捷**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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