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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司江苏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与被告中华联**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荣**司于2014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因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在本院管辖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指定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调解不能成立,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司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荣**司为其所属“骏鑫888”轮向被**公司投保沿海船舶一切险,附加险为船舶承运人责任险和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4日零时至2013年9月13日二十四时。2013年8月14日,“骏鑫888”轮在广东省东莞市麻涌南洲村伟智码头停泊卸货时,大副罗*突然晕倒,经东**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罗*死亡原因为猝死。当日,原告荣**司即报警并向被**公司报案。罗*的法定继承人共有5位,分别为母亲赵*、妻子孙**、长女罗**、儿子罗**和罗**。经过与罗*法定继承人协商,原告荣**司向罗*法定继承人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99800元,罗*之母赵*确认收到了该笔赔偿款。原告荣**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被**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拒赔通知书》。原告荣**司认为罗*死亡原因不是疾病而是猝死,被**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保险赔偿金,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公司立即向原告荣**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99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本案罗*死亡原因为猝死,符合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被告联合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荣**司不能证明已向罗*法定继承人支付了赔偿金,其主张的利息不符合保险法规定,即使理赔也应扣减免赔额,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荣**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荣**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签发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原件,保险单号:021232982100110C000012)。证明原告荣**司在被**公司处为其所属的“骏鑫888”轮投保沿海船舶一切险,附加险为船舶承运人责任险和船东对船员责任险。

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联合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东**涌医院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于2013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罗*的死亡原因为猝死。

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联合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份证明的内容能互相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3、船员服务簿(复印件)。证明罗*为“骏鑫888”轮大副。

被告联合公司以无法核实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荣**司提供的船员服务簿虽为复印件,但其证明目的是罗*生前为“骏鑫888”轮船员,该证明内容已在证据2即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中予以了印证,本院依法确认罗*生前为“骏鑫888”轮船员之事实。

4、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盖有临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身份户籍资料(盖有临高县公安局美夏边防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和临高县**民委员会印章)。证明孙**为罗*的配偶及罗*法定继承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联合公司以与第一次诉讼提交的身份资料不一致为由,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荣**司在第一次诉讼中提交的身份资料为复印件,以需要调取新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经准许撤诉后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该组证据,该组证据为盖有相关部门公章之原件,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5、赵*出具的收条一份(原件)、罗**出具的收条一份(原件)。证明罗*法定继承人收到原告荣**司分支付的罗*死亡赔偿金299800元。

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被告联合公司未提交否认其真实性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6、被**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荣**司发出的《拒赔通知书》(原件)。证明被**公司拒绝履行赔付义务。

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联合公司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可该证据之真实性,其能证明被告联合公司拒赔的理由为罗锋系猝死,属附加险中的除外责任。

被告联合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盖章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前,保险人已提交保险条款,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对条款内容进行了说明和提示,特别约定中约定了免陪限额。

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被告联合公司并未对投保单上的免赔额与免赔率予以标注,不能让原**公司引起注意,也未对原**公司进行说明或解释,故免赔事项对原**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因原告荣**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荣**司向被告联合公司投保沿海船舶一切险和有关附加险的事实。

2、《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在除外责任中因疾病所致船员死亡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除外责任中并未列明猝死情形,该条款注明伤残事故可扣除免赔额,本案死亡情形不应扣除免赔额。

本院认为,因原告荣**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属本案当事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组成部分,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2012年9月13日,原告荣**司在《沿海内河保险投保单》上加盖公司印章,为其所有的“骏鑫888”轮向被告联合公司投保沿海船舶一切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和船舶承运货物责任保险。同日,被告联合公司签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021232982100110C000012,保险单记载主险险别为沿海船舶一切险,附加船舶承运货物责任保险和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等内容。其中,在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中记载保险金额为180万元,每人赔偿数额为30万元,免陪额/率详见特别约定。在特别约定中记载:本保单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80万元(6人*30万/人),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实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等。在《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中规定“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或法律,依法应由船东(被保险人)对船员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保险人负责赔偿”。在保险条款关于除外责任(二)中列明“殴斗、自杀、自残、疾病、违法犯罪行为所致船员的伤残或死亡”情形。在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六)中规定“每位船员每次伤残事故扣除的免赔额以保单载明为准”。

2013年8月14日,“骏鑫888”轮在广东省东莞市麻涌南洲村伟智码头停泊卸货时,大副罗*(公民身份号码:)突然晕倒,经东**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荣**司立即报警并向被告联合公司报案。同日,东**涌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罗*死亡原因系猝死。2013年8月17日,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出具《证明》:罗*生前为“骏鑫888”轮船员,暂居“骏鑫888”轮上,初步排除他杀可能,医生证实罗*已经死亡,导致死亡的直接病因为猝死。

罗*之妻名孙**(公民身份号码:、其母赵*(公民身份号码:、长女罗**(公民身份号码:、次子罗**(公民身份号码:、三子罗**(公民身份号码:。事故发生后,罗**(公民身份号码:、罗**(公民身份号码:)代表罗*家属与原告荣**司协商赔偿事宜。2013年8月17日,罗**、罗**向原告荣**司出具赔偿金额为299800元的收条,并确认此款已由银行转账至罗**的农行账户(账号:6213),表示不再追究船东责任。此后,赵*也书面确认收到原告荣**司支付的罗*死亡赔偿款299800元。

在支付赔偿款后,原告荣**司即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联合公司申请保险理赔。2014年4月10日,被告联合公司以罗锋系猝死,违反了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二)“疾病所致船员的伤残或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原告荣**司发出《拒赔通知书》。原告荣**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原**公司就其所有的“骏鑫888”轮向被告联合公司投保沿海船舶一切险和附加险之要约,与被告联合公司签发相应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之承诺,表明原**公司与被告联合公司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因被保险人即原**公司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根据庭审查明,“骏鑫888”轮在码头停泊卸货时,发生大副罗*猝死的意外事故,原**公司及时向被告联合公司报案,并向罗*法定继承人支付死亡赔偿款299800元的事实成立,故被告联合公司关于原**公司不能证明已向罗*法定继承人支付了赔偿金之抗辩事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荣**司在支付死亡赔偿金后,享有按照保险合同请求被告联合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民事权利。被告联合公司拒赔的理由为罗*死亡原因为猝死,应当适用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中的“疾病所致船员的伤残或死亡”之情形。本案《死亡医学证明》证实罗*死亡的直接病因为猝死,医学上将猝死定义为自然发生的、意外的突然死亡事件,故猝死原因并不仅仅为疾病情形,即疾病不一定导致猝死结果的必然发生,本案中罗*猝死并不能排除其他非疾病原因,被告联合公司也不能提交证明罗*是因疾病导致死亡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联合公司关于猝死适用除外责任中的疾病情形的抗辩事由不予支持,被告联合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荣**司保险金。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免赔额问题。《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关于免赔额规定为“每位船员每次伤残事故扣除的免赔额以保单载明为准”,该规定用粗黑体字标示。保单载明为“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实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荣**司在投保时,首先要阅读理解保险条款,根据提示其理解为扣除免赔额只适用船员伤残事故,不适用船员死亡情形,其后被**公司签发的保单只是进一步明确该类事故应当扣除免赔的具体数额。被**公司强调每次事故包含死亡情形都要扣除免赔额。因涉案保险合同是由被**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相对人对扣除免赔额之规定是否包括船员死亡情形有不同解释,本院依法作出有利于原告荣**司的解释,即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中的扣除免赔额之规定不包括船员死亡情形。

关于原告荣**司主张的利息。因原告荣**司要求被告联合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联合公司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其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原告荣**司因此受到的损失,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荣**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但因原告荣**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理赔的具体时间,其主张从2013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确定从被告联合公司书面拒赔时间即2014年4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荣**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宿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99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899元,由被告中华**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东湖支行,账户:0569。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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